江苏东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1民初3434号 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49131790。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五莲御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6368689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日照五莲御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3338002.5元;2.判令亚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亚泰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安装值班工资139500元;4.判令御景园公司在欠付亚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5200元***公司、御景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御景园公司系日照市五莲县山东御景东方城项目的建设单位,亚泰公司系前述工程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2017年2月28日,亚泰公司与***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71#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五莲县的御景东方城12#、15#、16#、17#、18#、19#楼施工图范围内水、电工程分包给***司施工承建,签约总价2000万元。《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实体项目按实结算,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完一个月内亚泰公司将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款项结算支付给***司。涉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向亚泰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司分包工程项目造价为人民币8018950元。2019年9月25日,案涉整体工程经五方综合验收,确认合格。***司完成施工任务并经整体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后,要求亚泰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临时设施安装值班工资并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亚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司认为,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司按约履行分包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了合格的施工成果,亚泰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临时设施安装值班工资、足额退还保证金等合同义务。御景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其欠付亚泰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与亚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亚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4534781.11元”。 亚泰公司辩称:***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根据(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 4398540.11元,该数据尚未扣除合同约定的***司应支付给亚泰的按照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亚泰公司实际支付给***司6156755元,已超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御景园公司:***司与御景园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司对御景园公司的起诉。 ***司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原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原件、***司自行制作的开票、付款汇总明细表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司与亚泰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工程的施工造价、结算、付款做出了明确约定;2.案涉项目进行了整体验收且合格;3.***司与亚泰公司进行了分包工程造价结算,数额为8018950元;4.***司向亚泰公司开具发票5份,合计4280000元,与亚泰公司已付款金额相当。亚泰公司质证意见:1.对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司的证明内容,合同第25页专用条款19.1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完工验收条件包括***司向亚泰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技术及结算所需资料,***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完工验收情况。合同同页第21.1条约定***司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的期限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此在***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前双方的结算都是无效的。合同的专用条款30.2条约定了***司与亚泰公司结算必须使用合同附件1分包结算审批表。合同第30.20条约定***司应当提交结算资料的内容,***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2.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3.对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司的主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未加盖被告亚泰公章,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总经理签字人的身份与其职务不符,没有代表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权限,该证据上***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该证据对亚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4.对***司自行制作的开票、付款汇总明细表无异议,对该明细表中记载的亚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该428万元仅为亚泰公司向***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御景园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司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份、亚泰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司向亚泰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第26页第22条约定,亚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将保证金足额退还给***司,时至今日,亚泰公司仅退还了30万元,剩余保证金一直未还。亚泰公司质证称,对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亚泰公司已将该60万元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司。御景园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于***司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临时设施安装值班工资139500元。***司**,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第24页第18.2条亚泰公司应当支付***司临时设施值班工资每月4500元,支付时间从工程临时设施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结束,2017年2月28日做为起算时间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确认的竣工之日为止,计算31个月,合计值班工资139500元。 亚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施行),证明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角度还是法律规定角度,***司都未完成结算程序,涉案工程未经结算。 2.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司工作人员***2019年5月13日微信联系截图,用于证明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司工作人员“最后的金额按实际审计结果为准,这个(结算单)是我们用来走平台用的。望配合,**”,上述过程说明双方对结算单的用途已作明确约定,不用于涉案工程结算。 3.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司工作人员***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2月14日微信联系截图,用于证明如下事项:(1)***司在所称的2019年5月16日结算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亚泰公司在2019年5月21日要求***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陆续提供资料,开始结算审核工作直至今日仍未结算完成,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不能用于涉案工程结算。(2)五莲县人民法院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综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亚泰公司多次通知***司参加鉴定程序、提交有关资料,***司均未回应,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3.1条的约定,视为***司放弃相关结算要求。 4.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用于证明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398540.11元。 5.甲方通知单及扣款证明13份,用于证明亚泰公司维修涉案工程缺陷支出费用13355元,根据证据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3条约定,原告应承担13355元*1.5=20032.5元。 6.亚泰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凭证一宗,用于证明亚泰公司已向***司支付工程款6156755元。 ***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财政部和建设部的规定,并非是本案事实的一个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2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司工作人员***2019年5月13日微信联系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发出聊天内容的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早于双方实际最终签订结算单的最后时间5月16日和5月19日,不对后结算产生制约和法律效果,聊天记录本身也无法体现亚泰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司工作人员***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2月14日微信联系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从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所聊天的内容主要在于反映分包方配合总包单位提供用于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和结算的相关材料,***司配合亚泰公司和御景园公司结算只是基于分包方的帮助道义,并不代表***司受其结算造价约束;对证据4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司已经与亚泰公司就分包工程的结算和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已经就分包工程造价进行了书面的结算确认,亚泰公司应按结算书确认的价格支付分包工程款;对证据5甲方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水电、施工材料的主材由御景园公司提供,该通知单不能反映出现问题是因为材料本身质量缺陷和瑕疵导致的问题还是工人施工操作不规范引发的问题;对证据6亚泰公司付款凭证9份(还是8份)中的2018年6月15日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认可,对于2018年7月25日付***司80万元认可,对于2019年承兑汇票160万元、2019年2月2日120万元凭证认可,对于2019年4月1日支付到***个人账户的1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进我公司账户要另行核实。对于2018年9月27日***付到***个人账户5万元、***领取的20万元的承兑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款项总额相加395万元,但是***的转账5万元、银行承况汇票20万元,***转账支付了10万元,共计35万元是由被告亚泰支付给南***公司的水电分包款项,由***代收,该35万元不就记录原告公司水电分包收款金额对于由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给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75万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发票所对应的款项支付到了***司账户而且锦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地下室及配套工程水电项目的分包主体向亚泰公司或者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分包工程款与***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司自认收到工程款428万元,且收到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御景园公司对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另,为反驳亚泰公司提出的付款情况,***司补充提供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和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帝景公司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楠公司)签订的12#、15#、17#、18#、19#地下车库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书约定案涉御景东方城12#、15#、17#、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装饰全部***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受锦楠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在亚泰公司的安排下与帝景公司签订了地下车库及室外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书,履约过程中***公司对其施工部分向帝景公司开具了75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亚泰公司提交的75万元发票,同时亚泰公司通过***转交的方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帝景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40万元,亚泰公司***公司共计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代收的3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锦楠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亚泰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司的主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司认可***系其员工,亚泰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即视为支付给了***司,***与帝景公司、锦楠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法律关系与亚泰公司无关,亚泰公司也从未委托******公司转付工程款。御景园公司质证称:该两份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与御景园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御景园公司(发包人)与亚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亚泰公司承包御景园公司开发的12#15#16#17#18#1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2017年2月28日,承包人亚泰公司与分包人***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司分包御景东方城12#15#16#17#18#1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对于合同价格。专业分包合同16.2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16.2.3条约定“采用定额计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1.本分包工程实体项目按时结算,安装措施费一次性包干。结算依据有效的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含建设方变更通知。设计变更必须由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甲方或建设单位认可的材料、设备价格。2、本分包工程安装部分结算: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执行03《山东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2011省价目表[营改增],采用定额计价模式结算。取费按照**办字【2016】20号文件取费规定计取,工程类别根据施工许可证按报建的单位工程分别按规定计取。【安装定额工日按57元/工日。零工工日按150元签证计取(只计取税金),价目表、取费内容及费率、定额人工等在施工过程不因政策性文件调整而调整。施工方作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3、安装措施费的计取:由于承包人跟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结算措施费为一次性包干价,安装部分最终跟建设单位结算是定额中不在有计取措施费项目。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商定安装部分的措施费结算价计取按照承包人跟建设单位总包合同中签订的措施费结算包干价的总造价比例进行分摊结算。【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包干价为:高层(17层含主楼及主楼下储藏室)230元/平方米;高层(11层含主楼及主楼下储藏室)220元/平方米;……措施费结算时直接进入工程总价款,税前计入。……】。即:按本分包合同的措施费计取按安装部分的最终结算价款与承包人跟建设单位总包合同结算价款的造价进行相比,按安装所占工程造价比例的百分比与承包人结算。”对于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第18.2条约定:“双方商定临工结算:临时设施的水电安装,根据合同工期按照150元每工日打包结算(即每月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值班人员工资4500元;开始支付时间从工程临时设施开始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合同第18.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自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半年内分包人开具完该工程结算100%增税专用发票给承包人(含质保金)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如因承包人或建设单位原因过期不予审计;视为承包人认可分包人的送审结算价),剩余5%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及无欠税票情况下无息付清……”。对于质量保证金,专业分包合同22.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质量安全***证金两次共交60万元,汇款到承包人指定账户。土建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退还30万元,如有罚款,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分包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3月1日,***司向亚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7年8月14日***司向亚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8年6月15日亚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9年5月13日亚泰公司工作人员**将“******城结算单(水电)”通过微信发送给***司工作人员***,同时发送信息“王总,我把结算单发给你,你直接打印3份,签字***全后快递给我吧。”“最后的金额按实际审计结果为准,这个是我们用来走平台用的。望配合。**”“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388号利客来商务楼607室,**,135××××0209”。2019年5月17日,***将结算单签字按照上述地址发回。2019年5月21日,亚泰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王总,请统计归纳水电结算依据,工作联系单、签证、变更、批价单及其他资料。带好以上资料于2019年5月23日在五莲跟建设单位核对。收到请回复”。***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施工,2019年5月15日完工,2019年7月撤场。2019年9月25日,相关部门对亚泰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22日备案。***司自认亚泰公司共计付款428万元,其中,2017年12月13日支付68万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80万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120万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160万元。 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原告亚泰公司与被告御景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亚泰公司施工的五莲御景东方城12#15#16#17#18#19#楼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3252301.65元。 诉讼过程中,***司申请对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其中包括:1.御景园公司与亚泰公司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已确认涉案工程量的工程价款;2.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工程价款;3.上述第1.2项工程量之外,施工图纸包含且已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4.安装措施费。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御景东方城12#、15-19#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1.(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中已确认涉案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823046.27元;2.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694486.05元;3.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造价122952.73元;上述共计5640485.05元。***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045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司提出异议称,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中其自行购买了等电位箱、座灯头、丝堵、断接卡箱等价值共计14361.35元,该部分应当计入***司的工程款,但***司未提供购买上述设备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亚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对案外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1.其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担任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1月从亚泰公司离职;2.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系东立施工完毕后,***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确认的工程量,其在签证单中的签字是真实的,这些签证单一式三份,其将签证单加盖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的公章后交给御景园公司一个赵姓工作人员,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五莲御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参与了对账,并向御景园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这些签证单,***称其回公司确认;3.(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件对账时,御景园公司和亚泰公司对工程量都有争议,后来御景园公司和亚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先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图纸工程量进行确认,有争议的签证单工程量先搁置,之后,几方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了对账,签署的“仅同意工程量”,也仅仅是对图纸工程量的确认。***司对***的证言无异议。亚泰公司对***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1.***在法院制作调查笔录时已不是亚泰公司的员工,其关于工程签证的**系其个人凭记忆**,没有客观事实予以佐证;2.***与***司有利害关系,其在2020年7月9日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进行安装工程结算表确认时,在结算表上代***签字,因此***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有关活动,其不具备证人资格;3.*****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原件提交给过亚泰公司,因此仅凭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4.鉴定结论中***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没有日期也没有其它有关单位人员签字,完全是伪造的;5.*****将工程量签证单提交给了御景园公司的武加宾未得到武加宾确认,不能证明***的**。御景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亚泰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分包工程款。 双方对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在(2020)鲁1121民初1409号案中对账确认的工程量及该部分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款4823046.27元无异议,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存在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签证单造价。证人***曾系亚泰公司御景东方城项目部负责人,对***司的施工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其证言能够证实工程签证单部分系***司真实施工的工程量,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694486.05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造价,此项内容为原图纸中包含但工程量确认表中未计算的给排水套管、电缆、地漏等。亚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系根据施工图纸认定,应当根据竣工图纸认定工程量,庭审中,亚泰公司称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系工程量变更的依据。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发生设计变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中由甲方另行发包的项目与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的工程量的关联性,故对亚泰公司关于原工程量确认表漏算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造价122952.73元,本院予以确认; 3.临时措施费,根据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亚泰公司与御景园订立的承包合同的措施费为:12#楼1171029.2元(5322.86㎡*220元/㎡),15#楼1440733.8元(6548.79㎡*220元/㎡),16#楼3368513.3元(14645.71㎡*230元/㎡),17#楼3082475.64元(13402.07㎡*230元/㎡),18#楼3266354.2元(14201.54㎡*230元/㎡),19#楼3270716.15元(14220.51.07㎡*230元/㎡),以上共计15599822.29元。根据合同第16.2.3条约定,本案的临时措施费应为(4823046.27元+694486.05元+122952.73元)/53252301.65元*15599822.29元=1652333.55元。根据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临时措施费造价为: 1652333.55元*(1+9%)-1652333.55元*4%=1734950.23元。 4.管理费。 根据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管理费为202262.49元+66093.34元(临时措施费的管理费,计算方式:1652333.55元*4%)=268355.83元。 综上,***司分包工程款的总额为4823046.27元+694486.05元+122952.73元+1734950.23元-268355.83元=7107079.45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18.3条约定,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亚泰公司应当向***司支付95%的工程款共计6751725.48元。 亚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6156755元,并提供付款凭证一宗予以佐证。***司认为,该宗付款凭证中,***向***的银行转账5万元、***收取的银行承况汇票20万元,***向***的银行转账10万元,该三笔款项系***代收南***公司的水电分包款项;锦楠公司向帝景公司开具的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司提交的亚泰公司与御景园公司和帝景公司三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帝景公司与锦楠公司签订的12#、15#、17#、18#、19#地下车库的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收取的上述三笔款项系其代收锦楠公司的水电分包款项,故对***司关于上述三笔款项系代收锦楠公司水电分包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帝景公司,面额为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亚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亚泰公司自2018年7月25日至今共计向***司支付工程款395万元。根据***司提交的御景东方城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开票、付款汇总明细表,2018年2月9日亚泰公司向***司付款68万元,本院认定亚泰公司向***司已付款数额为395万元+68万元=463万元。亚泰公司还需支付***司工程款6751725.48元-4630000元=2121725.48元。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 亚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其已向***司偿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30万元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25日全部验收完毕,亚泰公司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亚泰公司提交的甲方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因***司的施工原因导致亚泰公司被扣款给亚泰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第22.1条约定,该损失31649.5元应由***司承担,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亚泰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300000元-31649.5元=268350.5元。 (三)关于临时设施值班工资 ***司主张临时设施值班工资自2017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31个月,按每月4500元计算,共计139500元。亚泰公司不予认可,称未发生临时设施安装工资,***司应提交亚泰公司确认的临时设施安装内容、期限证明其主张。合同18.2条对临时设施值班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亚泰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临时设施值班工资。***司自认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份,2019年7月份撤场,故临时设施值班公司的计算时间可自2017年3月计算至2019年7月,共计130500元(29个月*4500元/月)。 ***司主张御景园公司在欠付亚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21217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8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设施值班工资1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4659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共计22522元,由被告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55元,原告**、**负担4867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2161元,被告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