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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斌。 原审被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成。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斌及原审被告江苏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民初5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法院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仅在适用案由为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伙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仅被告的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曹**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应的合同义务确认。本案中,曹**斌持相关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诸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曹**斌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曹**斌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