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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特殊钢公司赔偿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投入损失及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仅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予以驳回,从特殊钢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6日发给**公司的函中可知其对**公司的施工内容是有记载的,同时案涉工程亦有监理方,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均要求确认工程量一节未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对**公司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后依法裁判。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总工期,对具体施工进度并没有明确约定,特殊钢公司主张**公司存在不按时完成计划的情况,依据的系**公司拟定的施工计划表,**公司亦认可向特殊钢公司提供过施工进度,一审卷**未体现具体的进度材料,对此一审法院应查明双方所称的进度内容是否一致,同时确认该施工进度方案是否能作为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并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8.00元、上诉人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3.3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