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3财保12号
申请人: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五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30640659X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抚顺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01556589Y。
申请人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抚顺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21×××05)账户内存款272,493.60元。抚顺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抚仲裁函字(2021)第24号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函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并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辽040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抚顺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21×××05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2,493.60元。
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抚顺仲裁委员会将抚仲裁函字(2021)第29号关于解除申请财产保全的函提交本院,函中称申请人抚顺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和解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抚顺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号:21×××05)账户内存款272,493.6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