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华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1287号 原告:绵阳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2号5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7073761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讲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9427.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3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9427.8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项合计129727.8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原告中标承建由绵阳益丰天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印江山项目四期”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印江山项目四期建安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开工报告进场后,根据施工需要,将案涉项目中5#、6#主楼及地下室和附楼钢筋劳务分包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具体安排人员施工,还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含人员工资、部分材料费、工程赶工费、加班及各部位施工难易程度,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各种工资费用,具体为:地下室钢筋工程1050元/t,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主楼部分钢筋工程63元/㎡,按2013年建筑面积规范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8#楼的钢筋劳务一并交由两被告分包。期间,原告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劳务工考勤表和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代两被告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456373.20元,并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5万元。2021年9月4日,案涉项目完工,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经结算确定案涉劳务分包项目的总款项为851321.33元;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由其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记载尚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金额为374376元,基于此前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向被告预付的进度款,则原告在案涉工程中需支出的总款项金额为980749.2元,己经超出了结算金额总价款129427.87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农民工剩余工资支付事宜未果,原告为确保农民工付出的辛苦和汗水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先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74376元。综上,被告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未依法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资代发,但己支付的总金额超出原、被告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执行董事***认识。因为原告中标的印江山项目需要钢筋班组,***安排造价部负责人**与被告谈钢筋班组劳务,被告了解了市场行情后报价80元/㎡。**和***都没有说不同意这价格,就让被告先安排人进场施工。在2021年3月26日,被告安排机器进场,次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一进场原告连图纸都没有给答辩人,就开始要求被告加班抢工期,连续抢工期好儿天,被告就已经垫付了6万多元加班工资,被告就给原告的项目经理**说这样加班抢工期,80元/㎡是做不出来,**就答应答辩人加班的工资全部另外给被告结算,让工地质量负责人左钦萄签字确认加班的量。之后被告继续安排人员施工,图纸也是做一层后才给到下一层的图纸,施工难度很大。到2021年8月,***与被告说要交税,需要签合同,***让**拿出了一份63元/m单价的合同,还要包含抢工期的加班费等等。被告不同意签订,**就说这份合同只是交税用,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答辩人***出于信任就签订了合同。2021年9月9日,被告**缴纳了税费3378.93元。之后***就只按照63元/㎡结算,也不单独结算抢工期的加班工资,被告均不同意,就退场了。工人很多没拿到工资就去找原告要,原告一直未付工资。2021年12月27日,很多工人去原告处闹,原告迫于无奈就找被告协商。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原告支付工人剩余未付工资,被告承担部分损失,双方均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责任。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交税18471.51元。两三日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在合同上补签宇,之后才将工资支付给了工人。在原告支付了剩余工人工资后,被告仍有税费、机器费、材料费、工人***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等7万余元未向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合同时是被***蒙蔽,遭了套路,并不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了抢工期的加班工资,那么***没有必要安排工地负责人左钦萄签字确认加班的量,这不是多此一举么;如果答辩人同意了综合单价63元/㎡,也就没必要要求***确认加班的量,这不也是多此一举么,这一点就已经充分证明这份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认定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总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被告作为个人是不具备分包资质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原告需要自己支付工人工资,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工人工资。工人在工地时都要做三级教育,用工主体是原告,工人讨要工资也是找原告而不是找被告,事实上用工主体也是原告。现在原告说工资支付多了要找被告退,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蓝建设公司举出分别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均为:发包方华蓝建设公司(甲方)。承包方**和***(乙方),一、工程名称印江山4期项目5#、6#主楼及5#、6#地下室和附楼钢筋劳务承包工程;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七、合同总价及单价1地下室钢筋工程暂定工程量500、综合单价1050/t、合价525000元(备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主楼部分钢筋工程暂定工程量5750、综合单价63/㎡、合价362250元(备注按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结算),3、总金额合计887250元,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887250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已综合考虑施工现场人员工资、部分材料费、工程赶工费、加班及各部位施工难易程度、……、各种补贴(节假日加班、春节加班、**治理停工误工费)等各种工资费用,甲方不另作任何补贴。 分别签署的两份合同均未记载签署时间,对于为何要分别前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以及签署时间,原告陈述:2021年4月与被告**签的合同,由于被告**名下有公司不能代开发票,就又与被告**找的合伙人被告***签的。二被告陈述:2021年8月与被告***签的合同,2021年9月交税的前一天与被告**签的合同,二被告就本案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 原告华蓝建设公司与被告***分别签署了2021年4月至7月共计4份《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并附有工资表,合计金额为456373.2元,并已发放,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对已发放该部分工资予以确认。2021年9月10日,原告华蓝建设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15万元(附计为工程款)。 之后,原告华蓝建设公司又与被告**、***签署了5份《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2021年4月至8月,属补发工资)也附有工资表,合计金额366576元;另尚有被告**签字确认工资表中的**中工资7800元,均已由原告华蓝建设公司支付。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华蓝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结算协议》(注:协议抬头处载明乙方为***、落款乙方处***、**均签字),载明:第一、印江山4期项目5#、6#主楼及5#、6#、8#楼主楼地下室和附楼钢筋劳务承包工程劳务施工费用结算的工程量和价格双方认可。(详见附件:竣工结算书)第二、经双方共同确认本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51321.33元,具体详见附件竣工结算书。此总价包含了乙方实施各种工程项目完成全部内容所涉及到的所有人员、劳务、辅材、机械设备、运输、保险、安全、管理利润、协调各方关系、税费以及为实施该项目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和其他辅助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乙方承诺并保证以后就本协议工程项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索要超出结算总金额的额任何款项或费用。第五、乙方承诺支付劳务费前提供等额的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和完税证明,乙方承担本项目应缴纳的所有税费。 在《***班组钢筋工程量明细表》中记载:46白天加班121个工日、单价280、总价33880元,47晚上加班687小时、单价55元、总价37785元,以上两项已计入最终结算总金额851321.33元。 审理中,二被告提交了价税合计为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相应的完税证明。同时二被告还提交了加班(白天、晚上)的证据派工单等,对于该部门证据记载的加班总的时间(白天、晚上)二被告认可与《***班组钢筋工程量明细表》中46、47项记载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工资表、转款凭证、《结算协议》、《***班组钢筋工程量明细表》、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派工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华蓝建设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原告华蓝建设公司虽然是分别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但由于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系合伙关系,且两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故原告华蓝建设公司向二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确定。原、被告双方2021年12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协议》,是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的结算,其中对被告的加班部分予以了单独计算,所以结算的总金额851321.33元予以认定。 二被告辩称《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加班事实,因为在《结算协议》中单独予以了计算,并未包含在约定的综合单价之内,也不能证明关于综合单价的约定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而言,二被告对就此产生的人工工资、税费等是终极责任人,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华蓝建设公司代付、垫付的人工工资,在原告华蓝建设公司支付后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向二被告主张(或二被告向原告主张)。原告华蓝建设公司已代付工人工资830749.2元、向二被告支付15万元,合计980749.2元,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851321.33元,超出部分129427.87元应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华蓝建设公司。 原告华蓝建设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因此其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位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29427.87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华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