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7民初102号
原告:炉霍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炉霍县新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7054146523R。
法定代表人:宋党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公司出纳。
被告:炉***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炉霍县新都镇城东步行街1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7323359456Q。
原告炉霍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炉***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425217.5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元**)并按合同要求支付拖欠材料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告祥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期间共计货款2025217.50元,已支付6000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425217.50元,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修签字确认混凝土方量及金额无误。我司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未付款事项无果后,依法起诉。
被告祥成公司辩称,对欠付**公司混凝土款1425217.50元无异议,我司拖欠付款的原因有几点:1.**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我司停工整顿,造成我司停工损失12万元及返工损失31万元,该损失费应由**公司承担,但**公司一直躲避,不肯与我司协商处理。2.**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不够,**公司运输混凝土的罐车车罐内有凝固的水泥,导致实际方量不够12方一车,而**公司按12方/车的标准计算。3.**公司经常以停电、修车等各种理由拖延供货,导致我方停工,造成一定的损失。其次,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我司不付款是因为**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不是有意违约。现我司要求扣除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停工损失费12万元及返工损失费31万元。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祥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有双方单位**,还有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签字。合同约定:**公司向祥成公司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485元/方,单价可随市场行情而变化。计量以交货运输单签字为准,需方可以派人随机抽车过磅验证。供方运货至需方工地后由需方指定人员***修签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总金额的10%后先款后货,剩余混凝土款(以供需双方票据最终结算为准)需方在该工程验收后30日内向供方全额支付余款,如果需方拖欠货款20日内,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混凝土验收标准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标准进行,若混凝土浇筑后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供需双方在每个月月底进行对账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祥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5月2日进行第一次对账,确认本次结算方量为396.5方,单价485元/方,货款总金额为192302.5元。2018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确认本次结算方量为2341方,混凝土单价一部分为485元/方、一部分为495元/方(该部分在对账单备注栏中均有“涨10元每方”的备注),货款金额为1154765元。2018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第三次对账,确认本次结算方量为1370方,单价495元/方,货款金额为678150元。三次对账均由**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委托代理人***修签字确认。三次对账总金额为2025217.50元,经核实,祥成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0元,尚有1425217.50元货款未支付。
庭审中,祥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四川兴申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述称因**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工程监理单位发布停工令,要求被告停工整改,造成被告停工及返工经济损失41万左右。但被告未对停工天数及返工的具体经济投入进行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应三天内书面通知供方,祥成公司未提供向**公司书面通知的证据,祥成公司的辩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祥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向祥成公司提供混凝土,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定时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单的内容明确供货时间、供货方量、单价、已付款金额以及所欠货款的金额,能够证明**公司向祥成公司供货后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祥成公司尚欠货款2025217.50元,**公司述称祥成公司已支付货款货款600000.00元,尚欠1425217.50元,祥成公司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修在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以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在合同第六条第2**,***修为祥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故,***修既是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其工作人员,其行为,***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祥成公也认可。故,**公司请求祥成公司给付货款14252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果需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内,供方有权暂停供货,拖欠20日以内,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拖欠货款总额的3‰/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总金额的10%后先款后货,剩余混凝土货款(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需方在该工程验收后30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余款。根据《合同》第四条,供方应为需方垫资2025217.50元×10%=202521.75元,剩余1822695.75元货款应先款后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第一次结算金额为192302.5元,算为垫资,不算违约,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结算金额为1154765元,其中10219.25算为垫资,1144545.75元于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第三次结算,确认本次金额为678150元。至此,祥成公司共欠货款2025217.50元。**公司***成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从2018年6月27日到**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8月21日)之间的具体货款金额及相应违约天数无法确定,根据举证责任规定,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该阶段的违约金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混凝土货款在该工程验收后30日内支付,根据常规理解,剩余货款应指供方垫资部分。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无法确认违约时间,同样,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垫资部分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祥成公司应以114454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6月27日。以1222695.8元(1425217.50元-202521.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货款结清为止。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应付款项的3‰,明显过高。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炉***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炉霍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252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4454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至;以1222695.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为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炉霍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7元,减半收取8813.5元,由被告炉***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