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6627号 原告:**和,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星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14楼3号、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和支付工程款316,306元;2、判令**公司向**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桥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和以**公司名义与桥梁公司就成都二绕西段项目LM1合同段签订《附属工程协作合同》。由**和以**公司的名义施工“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司西段路面LM1路面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和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以**公司名义与桥梁公司办理结算和款项支付手续。2015年2月15日,**和以**公司的名义与桥梁公司达成“结算终止协议”。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326,111元。但从结算至今,**公司迟迟未向**和支付工程尾款326,306元。桥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桥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桥梁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和是**公司委托的施工代表人,由**和作为**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施工相关事宜的接洽;2、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价款为6,357,961元,其中附属工程结算价6,326,111元;3、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建设,2014年12月30日完工。2015年2月15日,**和作为**公司代表与桥梁公司进行了结算。除质保金尚未退还外,桥梁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 **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协作合同、协作合同终止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据、收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和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与桥梁公司签订《四川路桥成都二绕西段项目LM1合同段经理部(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协作合同》,约定桥梁公司将其城建的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西段路面LM1合同段工程其中的(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发包给**公司。甲方在收到业主批复的月计量支付金额7日后,按经审核的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90%工程进度款(扣除5%民工保证金和5%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2月5日,**和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与桥梁公司签订《(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协作合同结算终止协议》,载明“兹有四川路桥成都二绕西段项目LM1合同段经理部与**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协作合同》。现工程施工任务已完成,乙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终止,并配合甲方办理退场前的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乙方从开工至今共计结算金额6,357,961元。其中附属工程结算6,326,111元(含(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协作合同)中明示的5%民工工资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施工费用、临时机械使用费等),累计应扣除材料费218,282.6元;临时用工结算31,850元。末期结算于2015年2月11日终止,逾期将不再另行结算,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费用要求。如果因乙方原因引起的一切索赔、诉讼、赔偿、经济纠纷等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若乙方完成的工程在质量缺陷期内发生质量隐患,乙方将无条件对其进行修复。否则,甲方将不放弃对乙方责任诉讼的权利。……”。现桥梁公司除扣留的工程质保金316,306元外,已将其余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公司。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公司向桥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和,男(身份证号:5108021963××××××××)为我公司全权代理人,负责四川路桥成都二绕西段项目LM1合同段(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请接洽,为盼。”。在施工过程中,桥梁公司根据**公司的委托,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和。 本案争议焦点,一、**和是否有权主张工程质保金;二、桥梁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四川路桥成都二绕西段项目LM1合同段经理部(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协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桥梁公司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和应当就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而言,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公司、桥梁公司主张工程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桥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四川路桥成都二绕西段项目LM1合同段经理部(K119+190~k134+313.772段)路面附属工程协作合同》对于工程质保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按照法定期限进行计算。对于公路工程而言,质量保修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2003年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50.2条“工程保修期一般为5年,若路基工程(含隧道、桥涵)与路面工程分开招标,5年保修期从最后完工的工程项目开始计算。桥梁工程的保修期可适当延长”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最后完工的工程项目开始计算,但从**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最后完工工程的完工日期。但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全部完工,故案涉工程质保期最迟应当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5年,该工程质保期应当计算至2020年12与31日,现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桥梁公司有权在工程质保期内不归还工程质保金。 综上,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桥梁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和也未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案涉工程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第5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