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3334执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理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工人工资保证金4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在理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工人工资保证金4667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银 学 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院印)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能够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