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110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14楼3号、6号,注册号510923000011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工行大英梨园桥支行银行卡(卡号62×××70)转账给被告公司工行大英梨园桥支行账户(账号23×××95)50000元,用于大英县象山镇**小学校舍维修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后来被告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转款凭证,证明50000元转款的真实情况。
4.比选申请函,证明其投标转款真实。
5.委托书,证明转款的真实性。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加投标及费用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全部过程。
因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为获得大英县象山镇**小学校舍维修项目,借用被告四***建筑工程的名义参与投标,须通过被告的账户向招投标机构打入保证金。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工行大英梨园桥支行银行卡(卡号62×××70)转账给被告工行大英梨园桥支行账户(账号23×××95)50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人的名义参加该项项目的投标,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质证的自然人,其以被告四***建筑工程的名义,利用四***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参与项目投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被告参与投标的项目没有中标,招投标机构没有收取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应当将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