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34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14楼3号、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69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6670元;3、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机械运费103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修建甘孜州公路管理局理塘分局(简称理塘公路分局)君坝乡S217线K576养护管理站住房建设工程。2016年7月18日,**公司授权原告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46670元。2017年12月8日,该工程经理塘县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经理塘县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款为906900元,除**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外,现欠工程款506900元未付。施工期间,由于**公司的原因,原告第二次组织民工进场施工,造成误工费、机械设备运费103000元损失。上述款项多次向**公司催收无果。据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1、**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506900元的事实;2、民工工资保证金46670元系**公司缴纳的;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机械设备运费103000元无事实依据;4、**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属于单项出具的一个向政府机构办事的文书,不具有合同要件。二、项目事实:1、**公司与理塘县公路分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为933400元;2、**公司与***签订了该内部承包协议,***是实际施工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公司与理塘公路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公司修建理塘公路分局君坝乡S217线K576养护管理站住房建设工程,工程款为933400元。2016年7月18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案外人***。***与原告合伙修建该工程,***与原告共同向**公司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46670元。建设施工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在现场组织施工,**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事宜。2017年12月8日,该工程完工,经理塘县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理塘县审计部门审计该工程款为906900元。施工期间,原告向理塘公路分局领取了工程款40万元,下剩工程款506900元,再扣除质量保证金45345元、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25462.5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436092.5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6670元未付。原告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院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与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及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修建的建设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机械设备运费10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3609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46670元(该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在理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345元、屋面防水质量保证金25462.50元;在质保期限内,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予以维修;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质保金,其损失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9元减半收取4434.50元,原告**负担1434.50元,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牟 国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四郎曲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 级的;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 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格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