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腾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14楼3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安石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的主体不应认定为**,而应是临川安石公司,临川安石公司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发生时**的身份是临川安石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这有很多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从借款合同中能够看出用途是工程的保证金,并未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一、二审判决***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完全是为逃避还债责任而提起再审申请。本案一审判决**和***承担还款责任后,***并未上诉,可见其对案涉债务的承担并无异议,但在终审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阶段,***才提出再审申请,明显是逃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通过其中国建设***尾号为8882的账户,自2015年3月25日向***借款后,有多笔资金转入***的账户用于偿还房贷、支付装修费、住院费等家庭开支。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由**、***向***归还借款本金2932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该诉讼过程表明***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或者至少在诉讼权利的行使上,放弃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诉讼权利。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仅对一审判决结果在利息计算的错误上进行了纠正,驳回了***的其他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由于***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二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尾号为8882的中国建设*****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记载,案涉借款转入**尾号为8882***后,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尾号为8882***向***的多个银行账户转账23笔,用途注明为偿还房贷、车贷、支付新房装修费、购买家具费用、住院费等。这一事实也说明,***关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谯 斌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