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襄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襄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8F7KU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襄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9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少承担2451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次事故一审原告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邢台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指导性文件,伤残指数应为11%。“一审法院判决14%无依据。且一审判决伤残指数为14根据的是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该文件是针对旧伤残评定标准所出具的文件现今旧伤残标准已废除,自然文件也已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其次,一审判决我司赔偿复读费用于依据。一审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的复读费用,一审判决该数额事实依据不足,且复读费属于受害人停业的损失,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该费用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襄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课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2283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市龙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都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2018年10月3日做出第1305021201800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邢台县中心医院紧急救护,花去医疗费用581.80元。后第一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原告**右踝、右足碾挫伤、外踝粉碎性骨折;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踝、右足皮肤潜在剥脱伤;右踝、右足部分皮肤缺损;踇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踇趾甲床缺损;踇趾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第2趾甲床部分缺损;第2趾部分皮肤缺损。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进行右足、右踝外伤术后治疗,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原告两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5827.33元。因病情所需,原告购买拐杖,花去费用110元。2019年4月11日***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医鉴(2019)临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碾挫伤,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右足碾压伤,右足第1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第1趾末节部分缺失,残趾僵直,使右足踇趾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开发区金色童年河南岸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系其单位教师,因其护理儿子向单位请假,自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工资停发。该幼儿园7-9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分别为3128元、3113元和3106元。原告**系邢台县会宁学校在校学生,2019年4月26日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8年10月3日至今没有上学,需留级一年,一年学费、住宿费、书本费、餐费、教辅费共计4715.50元。 另查,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襄建公司,被告**系襄建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骑行的电动车所有人为原告***,***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0日出具**评报自(2018)第181204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结果为:定损评估总金额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第1305021201800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合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409.13元;护理费,参照其母亲***2019年7-9月份工资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3128元﹢3113元﹢3106元)÷3=3115.67元,计算为3115.67元×3月=93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3天)×50元=4050元;营养费,115日×30元=34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在***委会已被批准改为居委会,基层行政管理模式采取城市化管理,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关于赔偿系数,考虑原告为两个十级,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酌定为0.14。故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为32997元×20年×0.14=9239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复读费用4715.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48573.24元。原告***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因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课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8573.24元-120000元=128573.2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时予以抵扣。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和评估费200元,属间接经济损失,系被告**过错行为所导致,但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项损失由其雇主被告襄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73.2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四、被告邢台襄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00元;五、被告邢台襄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用2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被告邢台襄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问题,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最高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一个十级伤残是附加指数为n,即在0%≤n≤10%浮动,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系数14%,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赔偿复读费用问题,由于**受伤后接受治疗,影响学业,**所在学校出具**留级一年需要补交学费等的证明,该证明有出具单位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聪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