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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0144号 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铭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设计费236.3172万元;2.判令亿铭公司以未付设计费67.51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5日起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之日为止;以未付设计费168.79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9月19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之日为止,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违约金合计为12.153万元;3.由亿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设计费的金额变更为236.3088元,并明确该笔设计费236.3088元是由方案设计阶段未付费用33.7668万元、方案设计阶段增加费用33.75万元以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168.792万元构成。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亿铭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井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井上公司为亿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的百信商业中心提供建筑设计服务。2016年8月10日,井上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由**公***井上公司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17年3月10日,亿铭公司在井上公司《工作联系函》上签章同意井上公司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之后,**公司为亿铭公司先后完成百信商业中心的方案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但亿铭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公司设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亿铭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公司主张的方案设计阶段未付费用33.7668万元,我司予以认可。第二,对于**公司主张的方案设计阶段增加的设计费用33.75万元,我司不予认可,理由: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1.2条,案涉项目如需增加设计费至少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公司确实增加了大量合同外工作量、**公司增加合同外工作量是由于亿铭公司原因造成的、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进行协商、就增加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亿铭公司向**公司支付,本案中,上述四个条件都不成立。第三、对于**公司主张的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168余万元,我司不予认可,**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图设计,无权要求亿铭公司支付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用,理由:1.本案设计方案最终于2017年12月6日才通过规划局审批,在此之前根本不具有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客观条件,**公司提交的所谓施工图成果根本不是其为亿铭公司设计的本项目施工图,是与本案无关的图纸;2.亿铭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公司发出的函件,其实质含义是要求**公司立即开展施工图设计的准备工作,其后的两次会议纪要表明双方立即着手讨论了施工图设计前需要确定的基数参数,为施工图设计做准备;3.**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证据不是案涉项目中的施工图设计成果。第四、对于**公司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我司不予认可,理由:1.我司对**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用本金存有异议,故对于**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予认可;2.**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如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2017年3月10日井上公司向亿铭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井上公司的工商信息记录》、《专家技术咨询意见书》、2017年9月6日亿铭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函》、2018年8月10日亿铭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回复关于百信商业中心项目设计进度事宜》、《付款审批单》、《付款回单》及销售方显示井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作协议》、《方案设计总平面图》、两份《会议纪要》、《**公司的设计资质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光盘1》、《技术服务费请款单》以及销售方显示为**公司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因亿铭公司的原因增加了三倍以上的工作量,亿铭公司与**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增加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33.75万元的事实; 3.对于**公司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对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光盘2》,亿铭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其中建筑部分是方案设计阶段的图而非施工图,结构部分结构计算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电气、暖通、给排水部分显示的时间均为2017年9月及10月,在该段时间方案尚且在修改并不具备施工图设计的条件。对于《光盘2》中**公司拟证明交付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截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中**公司主张为施工图的文件,**公司未提交如施工图审查通过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5.对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8月3日**公司向亿铭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其EMS快递单、***的名片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短信、微信记录,《工作联系函》系**公司单方提供,亿铭公司主张未收到,因EMS快递单并未显示邮寄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对于***的名片以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短信、微信记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亿铭公司(发包人)与井上公司(设计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1.亿铭公司委托井上公司承担百信商业中心工程设计,设计证书等级为建筑工程甲级;2.建设规模:商业(地上)的建筑面积为20748㎡、酒店办公(地上)的建筑面积为31500㎡、公寓(地上)的建筑面积为31900㎡、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28380㎡,总建设面积为112528㎡;3.设计阶段为方案和施工图;4.设计费单价为30元/㎡,估算的设计费合计为3375840元,方案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30%,施工图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70%;5.设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101.2752万元,付费时间延至方案报规通过七个工作日内,做施工图前;第二次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68.792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三次支付20%,即67.5168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完成,资料盖章前;6.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若项目分期实施,提交各期图纸时按面积支付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7.亿铭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或对双方认可的方案进行重新设计,以致造成井上公司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亿铭公司应按井上公司所耗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向井上公司增付设计费;8.在合同履行期间,井上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亿铭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亿铭公司应向井上公司支付定金(总设计费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井上公司;已开始设计工作时,亿铭公司应根据井上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亿铭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井上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井上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应书面通知亿铭公司。亿铭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由于相关政策或亿铭公司的原因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亿铭公司均按前一条规定支付设计费;10.方案设计周期:完成项目设计方案草案提交亿铭公司汇报的工作时间为14日,完成概念规划方案设计方向定稿的工作时间为7日,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可提交报规划的工作时间为14日;11.施工图设计周期:方案审批文件及其它做满足施工图设计资料送达设计人后40个工作日。亿铭公司与井上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井上公司完成了部分的方案设计工作,亿铭公司向井上公司支付设计费67.5084万元。 2016年8月10日,井上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1.“百信商业中心”项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二段198号,井上公司于2014年9月与亿铭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经井上公司2轮方案设计后,设计方案已达到亿铭公司要求并达到报规划局征求意见深度;2.由于井上公司即将发生股份变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到目前为止尚未进行的设计工作(包含但不限于方案进一步的设计及报建通过和施工图设计及后期处理等工作)全部交由**公司负责完成,原合同中关于井上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担;3.原合同设计费扣除亿铭公司已支付给井上公司的设计费后,井上公司同意由亿铭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支付进度按原合同执行。井上公司与**公司分别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7年3月10日,井上公司向亿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14年9月与贵司签订了百信商业中心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经我司多轮方案设计后,方案初审已达到亿铭公司目前的要求并达到报规划局征求意见深度,同时亿铭公司已付设计费67.5084万元。现由于我司股权变更,公司主体变更为**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尚未完成的设计工作由**公司负责完成,原合同中关于我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担。我司与贵司签定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扣除亿铭公司已支付井上公司的67.5084万元后,我司同意由贵司直接支付给**公司,支付进度按原合同执行”。 **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进一步的方案设计工作。2017年9月4日,成都市城市规划协会组织召开《百信商业中心方案设计》专家技术咨询会,专家形成如下意见:设计共提供了三个比选方案,其中方案一由2栋高层塔楼与商业裙房组成,裙房内设了一定尺度的中庭空间;方案二、三均由3栋高层塔楼及裙房、商业步行街组成。经评审,建议在方案一的基础上优化设计,进行下一阶段的深化设计。具体修改意见:1.完善设计报审资料,深化总平面设计,补充城市周边环境分析研究、交通分析、景观分析、消防分析、日照分析等图纸;2.应进一步优化内外部功能布局及空间关系,增加各方向的商业人流出入口的尺度空间,增强商业空间的开放性、建议充分利用地铁出入口的较好条件,形成开放式商业街区;3.优化道路交通流线组织,宜形成消防环道,或将单车道改为双车道,以便于内部交通组织;4.消防扑救场地的设置应满足防火规范要求,建议通过增加高层塔楼退距,或调整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等方式进行优化;5.应进行场地日照分析研究,确保本项目建筑不应对北侧社会福利用地产生日照遮挡的影响;6.优化建筑立面设计,协调高层顶部造型形式,增强主体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融合度,减弱裙房的密集格栅造型元素对人的视觉影响,并进一步优化建筑色彩关系。 2017年9月6日,亿铭公司向**公司发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目前方案报规进度,为了尽快完成我司报建工作,请贵司立即开展施工图设计,特此致函”。 2017年9月20日,亿铭公司与**公司召开百信商业中心施工图技术研讨会,对需要亿铭公司提供的地勘资料、市政资料、电梯及自动扶梯资料,以及餐饮问题、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商定。当月22日、26日、27日亿铭公司与**公司对施工图的相关设计问题进行进一步商定。2017年10月26日,亿铭公司与**公司召开百信商业中心施工图技术研讨会,对案涉项目的基础形式及措施进行商定。 2017年12月6日,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总平面图最终通过了成都市规划局的审核。 2018年8月10日,亿铭公司向**公司发出《回复关于百信商业中心项目设计进度事宜》,载明“我司于2018年8月8日收到贵司关于施工图设计工作的时间表工作联系函,现我司回复如下:我司于2017年9月6日函请贵司启动施工图设计,依照合同8.12.1设计周期中约定施工图设计:方案审批文及其他满足施工图设计资料送达设计人后40个工作日;按方案设计文本报批通过后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所以2018年1月15日应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请说明上次施工图成果提交时间、内容、数量及签收人。同时,请再次提交工作联系函中所提到的施工图设计成果,电子档、A3纸质版一份”。 本院认为,亿铭公司与井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井上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井上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将上述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告知亿铭公司,亿铭公司在该份《工作联系函》上加盖公章,也未对井上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提出异议,故亿铭公司对上述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予以认可,井上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概括承担,亿铭公司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亿铭公司对向**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33.7668万元不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铭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增加的设计费33.75万元;二、亿铭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68.792万元。 一、对于亿铭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增加的设计费33.75万元的问题。《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对于增付设计费进行了约定,虽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盘1》、《技术服务费请款单》以及销售方显示为**公司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公司因亿铭公司的原因,增加了三倍以上的工作量,亿铭公司与**公司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增付设计费33.75万元的事实。故**公司主张亿铭公司增付设计费33.7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亿铭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68.792万元的问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亿铭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发出的《函》以及两次《会议纪要》,仅能证明亿铭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要求**公司开展施工图设计以及双方对施工图设计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商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施工图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之后七个工作日,**公司应对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施工图业已审查通过并已向亿铭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向法庭举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函》、《会议纪要》以及《光盘2》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60%以上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因亿铭公司未支付方案设计费,**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且因**公司已完成超过一半的设计任务,**公司有权要求亿铭公司支付全部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的意见,一方面,**公司主张有权履行先行抗辩权,但未依约书面通知亿铭公司;另一方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超过一半的设计任务,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铭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33.7668万元,亿铭公司最迟应当于方案报规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上述设计费,亿铭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判令亿铭公司以欠付设计费33.766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欠款**时止。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7668万元及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766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8元,减半收取计13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9元,**都亿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5元,由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