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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6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辞退证明》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辞退证明》系***骗取行政人员的信任,未经**公司内部的盖章流程审批而私自加盖。一审法院认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为**公司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公司不向***支付任何补偿性的费用;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4日进入**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日,**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试用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从事方案岗位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700元。后**公司通过案外人XX按约向***支付工资,***每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为5332.78元。2016年2月18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同日,**公司出具《辞退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原任本单位职务为景观专业设计师,因公司自身原因,经本人所在单位主管与行政部门协商一致,已于2016年2月18日办理完辞退手续,结清各项费用及薪资,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未支付***2016年2月工资。 2016年2月29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54.19元、拖欠2016年2月工资5438.5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38.55元、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31.12元。**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双方系经过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辞退证明》的内容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所盖公章未经过**公司规定的审批流程,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为证明***私自骗取**公司行政人员***的信任,擅自在《辞退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应聘人员登记表》、报到流程书、***身份证复印件。2.QQ电子邮件,**公司******向**公司总经理XX发送的关于***骗取***在《辞退证明》***的事情经过。3.***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离职时,告知证人想领失业金,要求开具《辞退证明》,该《辞退证明》系通过网上下载修改的,当时公司领导并不知情,证人便在《辞退证明》上盖了公章,后证人觉得不妥,告知了公司领导,领导说需要签字,证人便私下找***要求拿回《辞退证明》,***不愿意退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证人所陈述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4年5月4日进入**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未向***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根据***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5332.78元计算,**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共计3432.59(5332.78元/月÷21.75天/月×14天)。但***未对仲裁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703.4元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其行政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辞退证明》系由***骗取***的信任而加盖的公章,**公司对《辞退证明》并不知情且公司负责人未签字认可,故该《辞退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印章交由其行政人员***管理,***在《辞退证明》上加盖公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辞退证明》的内容,**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31.12元(5332.78元/月×2个月×2)。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驳回***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请求**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703.4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3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辞退证明》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公司印章代表企业法人的行为,印章可以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印章的所有人应当对使用印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印章被人盗用或者冒用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损失,因此,公司应当对其印章进行严格管理,并应当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在本案中,**公司向***出具的《辞退证明》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对其出具的《辞退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辞退证明》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根据《辞退证明》载明的内容,**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其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拖欠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