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恒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3907号之一
原告:天津恒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乔松,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忠顺,经理。
原告天津恒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16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到达现场并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2019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截至2019年1月27日被告尚有144000元租赁费未付,约定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启用吊车,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退场,再产生租赁费42666.67元。退场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场手续,造成原告压车损失19500元。对被告所欠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带式吊车租金144000元及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161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带式吊车租金42666.67元及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226.8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压车费损失19500元及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103.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案件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租赁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的施工地点是张家港市,即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而被告的住所地是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上述合同第7.2条明确约定,如合同执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属于本院的受理案件范围,由于涉案合同双方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阳市钢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世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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