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0823号

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32845616Y。

法定代表人:黄玲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巧逢,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782396。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72409。

被告: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23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55436T。

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区开发区紫阳大道666号综合馆办公楼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MA37MKUW6W。

法定代表人:沈红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3273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35809。

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大创公司)与被告江西为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为易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名称为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体育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大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巧逢、被告江西为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赖芳洁,鉴定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和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总计人民币1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和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律师费2.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为2019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的承办方,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为大赛进行招商活动。原告于2019年9月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签订了《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为大赛提供20辆车作为赛事指定用车,车辆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大赛负责人使用。2019年9月15日11时34分,原告交付的车辆(车牌号:赣A×××××、赣F×××××)与案外人邱建平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检测维修时发现两辆车均有不同程度的车身结构及主要梁柱损坏,对车辆的质量和性能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是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事故车辆是试驾车,在本次大赛后原本是需要作为准新车进行销售的,现发生事故,虽经维修,但车辆再也无法正常出售,必然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2020年6月9日,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和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总计人民币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和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为易公司辩称,涉案20辆车辆我们交给了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之后我们没有参与汽车使用当中。

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造成运通大创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就不是涉案合同的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又根据2019年9月15日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造成原告运通大创公司车辆受损的原因在于驾驶人邱建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驾驶人邱建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而驾驶运通大创公司车辆的驾驶方无责。由此可见,驾驶运通大创公司车辆的驾驶方是正常、规范的使用运通大创公司的车辆(事实上,运通大创公司车辆在事发时是存于静止状态),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进一步讲,答辩人就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方,更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违约方。二、运通大创公司已通过过错方邱建平获得了赔偿,也通过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取了赔偿款,其再向答辩方主张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事实上,运通大创公司已经通过过错方邱建平获得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知,原告也从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相应赔偿款,即原告已就一起交通事故获得了双重赔偿。现原告又就合同纠纷向答辩人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意图获得第三重赔偿。我方认为,这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同款的二手车材料可知,涉案车辆在事发前就属于二手车即旧车,我方认为涉案车辆在事发前曾长期使用过,存在自然贬值的因素,因此不易于鉴定贬值的具体价值,故我方对涉案车辆进行的贬值损失鉴定持质疑的态度。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原告所能主张的对象也是过错方邱建平,且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应当连同其他车辆维修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一起主张,不能单独主张。三、我国目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的答辩中也表明了对贬值损失赔偿的否定态度。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设”的答复》,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列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类型。故目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最高法院在新近出台的答复中也表明了对贬值损失赔偿的否定态度。另外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主张,那么就意味着只要之前在法院审判中没有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现在都可以另行主张,这势必会造成法律的诉累。四、答辩方无须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运通大创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代理授权书、《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环鄱阳湖别克9月14日交车一览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涉案车辆本次事故重大受损部位照片、赣A×××××本次事故维修结算单、赣F×××××本次事故维修估价单、二手车销售通知单等二手车销售情况材料、《民事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公估报告、鉴定公估费发票。被告江西为易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为甲方,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为乙方签订《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一份,该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该合同的第一条载明,双方合作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别克汽车江西省区域代理商提供给甲方共50辆车作为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赛事指定用车,其中广汇汽车江西公司提供别克车型20辆,车辆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等内容。原告运通大创公司自认原告及其他运通4S店均属广汇集团旗下,概称为广汇汽车江西公司。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未执行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各项条款执行,违约方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用车结束,甲方应将车辆完好无损的交还乙方,如有轻微刮蹭,由甲方负责恢复原状,如有重大车辆损毁,由甲方按车辆市场价予以赔偿等内容。2019年9月14日,被告江西为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松及大赛执行方人员顾南军签署包含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赣A×××××别克君威及车牌号为赣F×××××的别克昂科威的小车在内的《环鄱阳湖别克9月14日交车一览表》一份,证明已收到相关车辆。2019年9月15日,驾驶人邱建平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阳东大道时向右变道,与驾驶人喻小辉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侧面碰撞(同向)】,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又碰撞停在路边的万文强驾驶的赣F×××××小型客车、熊勇勇驾驶的赣A×××××小型客车。经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编号为360113595000006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小辉、万文强、熊勇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于当日将涉案车辆送修,赣A×××××小车共花费维修费用等共计27447元;赣F×××××小车共花费维修费用等共计74472.12元。后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上述事故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赣A×××××小车定损合计金额为27146.30元;赣F×××××小车定损合计金额为69368.94元。原告运通大创公司自认已经保险理赔了车辆维修费用。现原告运通大创公司认为,因事故车辆是试驾车,在本次大赛后原本是需要作为准新车进行销售的,现发生事故虽经维修,但车辆再也无法正常出售,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原、被告积极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赣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运通大创公司,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抚州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0月13日,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与抚州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车辆贬值损失由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向抚州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抚州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就此向其他第三方进行索赔,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进行此损失的索赔。

又查明,经原告运通大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A×××××、赣F×××××两辆车因前述2019年9月15日的交通事故的贬值金额进行鉴定,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H110620200101006号《公估报告》,该公估结论为:对赣A×××××、赣F×××××两辆车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贬值金额进行鉴定为3924.62元+16810.64元=20735.26元。

再查明,2019年7月1日,2019江西网球公开赛组委会、2019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组委会、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出具《代理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为2019年江西网球公开赛与2019环鄱阳湖自行车大赛招商代理,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在上盖章。2019年8月20日,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签订《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别克汽车江西省区域代理商提供给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共50辆车作为2019年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赛事指定用车,车辆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等内容。

还查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月10日经相关部门核准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委托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宜,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程序结束后,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再按一审判决、调解、和解金额的10%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转款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有二个焦点问题:一、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与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涉案赣A×××××车辆系2019年4月12日注册登记;赣F×××××车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两车使用时间至2019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都比较短暂,故即使涉案车辆修理完毕,涉案事故仍给两车造成了明显的车辆贬值损失。且经江西衡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A×××××、赣F×××××两车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贬值金额进行鉴定为3924.62元+16810.64元=20735.26元。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提出抗辩,但该答复主要考虑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车辆贬值损失,且答复中明确载明:“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故未明确禁止。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有效。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赣A×××××车辆贬损损失为3924.62元、赣F×××××车辆贬损损失为16810.64元,合计为20735.26元。

二、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与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签订了涉案《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依约将车辆移交后,发生交通事故再而对原告产生了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可向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主张赔偿。但对于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其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之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委托授权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与原告运通大创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且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之间也另有签订《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省体育发展公司和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与被告江西为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2019第十届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赞助合同》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江西为易公司承担。

最后,原告运通大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按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江西为易公司承担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运通大创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运通大创公司垫付的公估费10400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运通大创公司承担6100元、由被告江西为易公司承担4300元。综上所述,被告江西为易公司应向原告运通大创公司支付赣A×××××车辆贬损损失为3924.62元、赣F×××××车辆贬损损失为16810.64元、律师费5000元、公估费4300元,以上合计为3003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贬值损失20735.26元(其中赣A×××××车辆贬值损失3924.62元、赣F×××××车辆贬值损失16810.64元);

二、被告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43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270元,由原告江西运通大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24元,由被告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46元,限随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力

人民陪审员  徐娟

人民陪审员  魏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