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为易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3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省上饶市人,住江**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江西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市**湖区**大道**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095543-6。
法定代表人:曹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993931。
原告***与被告江西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智慧云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手机应用APP:居美三城的制作与运营、维护,期间为十年,每年费用为6800元人民币,总费用为68000元人民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款68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内,即2014年9月7日交付居美三城手机应用APP,最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交付,并在交付后提供了相应的运营、维护。但至2016年年初起,被告终止了居美三城手机应用APP的后续运营,维护服务,该应用APP的后台网页亦无法登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应用APP。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解决问题,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屡屡推诿,直至起诉之日该应用APP仍然处于无法更新、维护的状况,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智慧云商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智慧云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被告违约则无条件退还68000元;
证据三、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8000元;
证据四、视频录像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手机APP录像不能正常使用;
证据五、被告法人手机短信截图、QQ截图,证明原告无法正常有效使用手机应用APP,后台无法访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江西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居美三城APP仍然可以在手机上下载浏览;二、APP运营后台维护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智慧云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经过了修改,系原告人为添加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智慧云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手机应用APP、居美三城,智慧云商区域注册服务机构在收到注册用户根据注册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买金额后,为注册用户开通智慧云商服务。注册服务期限内,注册用户不得提前终止服务,否则注册用户支付的购买金额不予退还,未支付的购买金额智慧云商区域注册服务机构有权追索,期间为十年,每年费用为6800元,总费用为68000元等内容。其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备注)栏中写明:“如十年服务期限内,注册服务机构毁约或中止服务,全额退款”,原告陈述该备注是被告曹姓负责人书写,但被告提交的合同上未有该备注内容,被告陈述是原告人为添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8000元给被告。原告陈述其在上饶市从事餐饮行业,找被告做手机APP是为了方便客户,增加客户订餐的方式,提高营业额。但自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APP,开始能够使用,但是后台不能修改,到2016年年初,因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就终止了手机运营APP。现今现状为只能浏览,不能正常使用。被告陈述因文字、组合、排版文字均需要经原告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导致APP交付延迟一段时间。2016年年初该APP还是可以使用,但是后台确实无法更改。原告因无法使用该APP,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扩展个人生意业务,与被告签订《智慧云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约定不够详尽,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APP后台确实无法更改,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未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发生本案纠纷。为定纷止争,化解本案矛盾纠纷,基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服务费的一半即50%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智慧云商服务合同》;
被告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合同服务费用3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与被告为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8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民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朝君
速 录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