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洛川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29民初1074号
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97552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XX小区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薛冬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红,系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济翔,系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XX镇XX路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贺建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XX镇XX路XX段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贺尚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邦志,系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系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在洛川县城区内的安民村、明珠中学、朝阳市场、XX社区XX小区、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洛川倒班点、苹果产业园区、朝阳小区、洛川县苹果现代智慧物流中心实施天然气管线建设及出售天然气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在洛川县境内天然气独家经营权的侵犯;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安装天然气管线及出售天然气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全部侵权设施设备;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81833.33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洛川县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辖区内的天然气事业,公开招商引资天然气建设投资者。在当年7月份召开的西洽会上,通过遴选甄别优中选优确定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洛川县的天然气经营者,随后,由代表洛川县政府的洛川县环境保护局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经营覆盖县城规划区(包括交口河)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经营期限30年,正常经营期限内洛川县不得再注册第二家或相同业务项目的公司。合同签订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实施主体,并投入巨资进行天然气管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截止到2020年底,项目公司累计投资达5000余万元,发展各类用户两万余户,累计缴纳各种税费4800余万元,还积极参与慈善、希望工程、扶贫抗疫等公益捐助活动,为城区居民提供清洁能源和改善城区大气环境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天然气行业属于重资金行业,本身投资大收益慢,加上洛川县城区人口和企业相对偏少,用气需求量低,原告建成的天然气管网及供气能力一直是低负荷运营,形成大马拉小车的局面,至今未能扭亏为盈。未料,近年来,原告发现,二被告先后在原告独家经营区域内的安民村、明珠中学、朝阳市场、XX社区XX小区、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倒班点、苹果产业园区、朝阳小区、洛川县苹果现代智慧物流中心,非法建设、安装天然气管线并出售天然气,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提出抗议和制止,然被告公然无视法律的尊严,不顾原告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事实,一意孤行,持续建设和经营,其在不具备天然气经营权和燃气资质的情况下,公然在原告享有独家经营权的范围内违法建设经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建峰占公司股权的70%,且系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曹**明系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二被告之间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属于法人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称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与事实不符,该项目经营主体是否变更也未经行政机关审批,故原告不具有与洛川县天然气经营有关的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按照2020年10月14日洛川县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答辩人于2020年12月30日与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陕西省洛川县管道燃气供应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行使的地域范围为:市一中路以南至谷咀村区域(果汁厂除外),北环线以北至敬老院区域(丹尼尔万汇城除外),石家庄大桥至京兆社区常家塬村区域,以及明珠中学、XX村XX小区、朝阳市场、XX小区、XX路以南安民村部分区域、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看守所、作善村三产安置房、民宿博览园延安市城投项目区域和槐柏镇区域(不含石泉社区、双龙社区区域)。2021年5月25日,答辩人取得洛川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办理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据此答辩人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不具有侵权行为。3、管道燃气的经营主体为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注册登记成立),与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注册登记成立)无关,原告起诉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诉称从2016年发现被告有侵权事实,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2、洛川县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3、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洛川县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被告在洛川县行政区XX线建设、安装及出售天然气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第二组证据:1、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照片。证明目的:被告的施工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在洛川县境内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2、提供图纸一份(第二次庭审提供,作为第一次开庭的第二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证明目的:绿线范围内是原告经营范围,红线属于被告经营范围,黄色方块属于被告在原告经营范围内已经建成并经营的。被告在建项目为蓝色方块。说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天然气经营权。第三组证据: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官方公众号在洛川县内销售天然气的微信截图。证明目的: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在洛川县境内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第四组证据(第二次庭审提供):1、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的通知;2、洛川县工商局出具的说明;3、洛川县北方天然气营业执照;4、洛川县北方天然气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本案的原告是履行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并由合同书乙方后续注册成立的经营主体且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及规划审批完成之后,获得燃气许可证,取得案涉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权,属于适格原告,具有相关诉讼权。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合同签订主体是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合同是由北方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延安电信公司,因为燃气经营是必须经过行政许可的的事项,未经行政许可主体不能变更。2、从合同内容来看内容约定洛川县环保局将洛川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交给延安电信公司投资建设经营,投资规模以扩初设计预算为准,那么合同约定主要是具体工程项目由延安电信公司建设,后续经营应该建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而且合同并未对后续是否可以扩大经营范围作出约定。而原告所诉的区域,均不在延安电信公司当初实施的工程项目范围内。3、从合同性质来看,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形成的民事合同,内容主要是天然气输配工程建设和经营,并不是授予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协议。所以合同并不能证明延安电信公司取得了燃气经营许可。具体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为前提。对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纠纷无关。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未见原件无法核实,副本真实性无异议。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是原告,合同约定的经营主体是延安电信公司,所以对于二者如何变更,现在无证据可以证实。燃气经营许可证仅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从事燃气经营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独占经营行为。而且,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在洛川县行政审批局,据了解洛川县城管局通知原告更换燃气许可证,但其至今未更换。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对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所称的侵权地点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2、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单方面绘制的,不属证据的范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图纸中标明的黄色和蓝色区域,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已经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和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实了被告是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XX组XX号是真实的,被告建峰公司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这个公众号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对第四组证据加盖了洛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签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印章的北方燃气洛川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设立分公司的通知,我们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次质证谈到经营合同书签订主体是延安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北方燃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未经过任何的审批和变更手续之前,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参与管道燃气经营,所以这个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于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成立了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燃气经营的范围,而且对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分公司如何取得天然气经营权未作出说明(营业执照第一次开庭已质证过不再说明)。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1、陕西省洛川县管道燃气供应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2020年12月30日,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陕西省洛川县管道燃气供应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行使的地域范围为:市一中路以南至谷咀村区域(果汁厂除外),北环线以北至敬老院区域(丹尼尔万汇城除外),石家庄大桥至京兆社区常家塬村区域,以及明珠中学、XX村XX小区、朝阳市场、XX小区、XX路以南安民村部分区域、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看守所、作善村三产安置房、民宿博览园延安市城投项目区域和槐柏镇区域(不含石泉社区、双龙社区区域)。2021年5月25日,洛川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给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故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燃气经营资质,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洛川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函,证明目的:洛川县天然气工程由延安电信签订,目前并无主体备案的相关协议,双方签订的是民事合同,原告未签订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告无侵权的行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二、被告申请法院向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调取关于原告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函,证明原告未按照要求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合同和许可证相符,原告未按照要求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三、被告申请法院向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调取关于原告是否有燃气经营协议及燃气经营许可证,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回复:1、其局并未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协议,2、其局已于2017年12月将燃气经营许可证下放至各县区,具体经营许可证咨询洛川县城管执法局。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无经营协议,无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对其无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建峰公司所签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行使范围,并不能说明其当然获得该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权,而应当以最终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范围为参考。故被告就涉案侵权区域并未取得合法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而在涉案区域属于原告特许经营范围,构成对原告侵权。而被告提供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为洛川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而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其行政级别和效力均高于被告所举证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其次,该许可证起始时间2021年5月25日,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6年开始并持续至2021年5月,且无论该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否牵扯效力待定问题,被告都存在超出该许可证范围即在属于原告的特许经营范围违法经营建设燃气管道并售卖天然气,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1、主体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合同及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是权利登记的证据,权利的基础,是原告举证的经营合同书,故原告公司无需再就提供登记的基础上再提交备案证据,因为登记足以说明权利的合法性。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营合同书内容显示在经营期限的30年间,甲方不得再注册第二家相同或相关业务公司,同时乙方承诺经营期满后资产完整无偿移交洛川政府,结合原告提供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授权区域所享有的独家经营权。而被告在其没有获得经营许可且属于原告独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燃气建设,及销售经营行为,应当属于侵权。并不因为该经营合同书属于行政或民事合同而影响其侵权事实。其次被告所提供的函件,没有表述取消原告特许经营权的认定,也没有函件确认原告燃气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权利被取消的认定,原告所举证的建设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相关权利部门对该经营合同书进行协商或表示要求变更或解除,该经营活动书依然在合法经营期限内,且在履行当中。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办理部门为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该证记载的有效期并未到期,且登记办理部门行政级别效力高于洛川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登记办理的许可证。洛川县城市管理局无权取消延安市管理局登记办理的许可证,且函件也没有内容可以认证权利被取消,所以原告经营许可依旧有效。对函件中所涉及的范围,被告应当提供燃气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在案涉区域享有合法经营权。上述函件并不是确定经营权的登记证件,只能以燃气经营许可证为准。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享有洛川县天然气独占经营权,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原告先与县级以上政府的燃气管理部门洛川县环保局达成特许经营协议,后又取得延安市城管局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合法合规享有相应的权利。2、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方与洛川县城管局签署相关协议,授权行为违法,且时间上不能朔及既往,3、由于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调整,近十余年来政府的燃气部门先后从住建局、燃气办、环保局、调整为城管局,但是不同阶段的政府部门均是代表政府行使和履行职责,不能因为调整政府职能部门在工作衔接上的错误进而否定或侵权在先的授权。如此必将扰乱市场经济,造成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这将背离立法的本义。原告2020年12月16日给洛川县城管局回函,理由是城管局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及洛川县政府2019第15号专题会议精神。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无关联性,且与法院从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洛川县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辖区内的天然气事业,公开招商引资天然气建设投资者。在当年7月3日通过遴选确定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洛川县的天然气经营者,随后,由代表洛川县政府的洛川县环境保护局与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延安电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经营覆盖县城规划区(包括交口河)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经营期限30年,正常经营期限内洛川县不得再注册第二家或相同业务项目的公司;工程范围:东起安民村,西至西街村、屯里村,南至二师范,北至后子头村,覆盖县城规划区域(包括交口河)。合同签订后,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发文“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2003】8号”设立陕西电信实业北方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2003年8月29日经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分公司,经营范围:燃气工程施工、小型入户管线的建设工程、燃气用具销售及维修、管材销售及维修、加气站销售(凭许可证经营)。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分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实施主体,并投入巨资进行天然气管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因洛川分公司无主体资格造成业务不便,经洛川县中小企业促进局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又于2016年3月17日经洛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注册成立为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然气公司即本案原告。庭审时,原告持有于2017年11月8日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登记办理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类别:管道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区域:洛川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7年11月8日起止2022年11月7日止。又查明,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贺建峰,经营范围:土木工程、燃气具锅炉销售、工民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贺尚生,经营范围:石油化工、天然气、工民燃气充装销售、工民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二被告自2016年开始进入安民村经营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及出售天然气,至今已经营行政村、居民区、单位等10家余的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及出售天然气。2020年12月30日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洛川县城市管理局签订《陕西省洛川县管道燃气供应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行使的地域范围为:市一中路以南至谷嘴村区域(果汁厂除外),北环线以北至敬老院区域(丹尼尔万汇城除外),石家庄大桥至京兆社区常家塬村区域,以及明珠中学、XX村XX小区、朝阳市场、XX小区、XX路以南安民村部分区域、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看守所、作善村三产安置房、民宿博览园延安市城投项目区域和槐柏镇区域(不含石泉社区、双龙社区区域)。特许经营权有效期30年(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49年2月20日止)。据此,洛川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5月25日给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先后在原告独家经营区域内的安民村、明珠中学、朝阳市场、XX社区XX小区、长庆油田第一输油处倒班点、苹果产业园区、朝阳小区、洛川县苹果现代智慧物流中心,非法建设、安装天然气管线并出售天然气,被告不顾原告享有独家经营权的事实,一意孤行,持续建设和经营,其在不具备天然气经营权和燃气资质的情况下,公然在原告享有独家经营权的范围内违法建设经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再查明,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1月10日发布的陕建城发(2017)192号文件,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省城镇燃气特许经营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规定:1、各市(区)、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是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责任主体,负责管道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2、清理本地区特许经营协议。3、完善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协议中必须要明确特许经营权的区域、范围、期限及其他主要内容,同时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和补偿等条款,或按要求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为规范市场秩序打下良好基础。4、规范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对整改不力、拒绝整改要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5、整改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集中开展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对已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完成协议的补充完善工作;未签订协议、或取消收回特许经营权。2017年12月7日延安市城市管理局依据陕建城发(2017)XX号XX城管发(2017)323号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全面调查核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其中包括洛川县)、分类整改、夯实监管责任等。2017年12月5日签发延城管发(2017)320号文件,即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下放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等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1、管道燃气输配、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2、行政审批许可审批事项下放后3个月内完成由市城管局审批的许可证的换证工作,对已到有效期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换发新政,同时许可证年检、企业名称及法人变更等工作由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延安市城管局依据洛川县政府的会议精神对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燃气的公司发出整改意见,特别是2020年10月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原告发出洛城管函(2020)17号及被告发出洛城管函(2020)18号,督促两家燃气企业签订协议,被告与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原告未签订。庭审时,原告认为虽审批程序下放给县(区)但其已于2017年11月8日与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再不必与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进行调查,该局回复:1、其局并未与陕西北方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协议,2、其局已于2017年12月将燃气经营许可证下放至各县区,具体经营许可证咨询洛川县城管执法局。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在洛川县经营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当时原告与洛川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洛川县城区天然气输配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正常经营期限内洛川县不得再注册第二家或相同业务项目的公司,并于2017年11月8日在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洛川县。被告洛川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是2007年成立,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2014年成立。二被告自2016年开始进入安民村经营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及出售天然气,已经营10家余的燃气管线网铺设、安装及出售天然气;被告延安建峰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25日经洛川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市一中以南至谷咀、京兆社区等。双方经营期间,原告仅认可并服从延安市城市管理局的管理,对2017年11月审批程序下放后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督促整改不予配合,并在庭审中认为延安市城市管理局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效力及级别高于洛川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给被告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但经本院向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取证了解到,原告并未有协议亦未办理燃气许可证,具体事宜向洛川县城管执法局咨询。二被告对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整改办理予以配合,但洛川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原告多次督促整改及完善协议未果。虽原告诉二被告侵权,但原告的特许经营范围不明确,本案实际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上、下级职权划分及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协调管理(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先后从住建局、燃气办、环保局、调整为城管局)上,存在对双方当事人特许经营范围划分不清的事实,人民法院对此范围不能划分及解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37元,全部退回给原告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天然气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忠民 
                人民陪审员    赵俊贤
    人民陪审员    晏  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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