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幸运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91民初781号
原告:淄博幸运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淄博幸运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幸运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1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起,被告采购原告”幸运风”系列服装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6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7697.36元,后被告又采购价值133791.02元货物,至2016年5月20日,退回12767.71元货物、支付货款126007元,尚欠货款22713.67元。
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客户月结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6年起,被告采购原告”幸运风”系列服装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6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7697.36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被告采购原告价值133791.02元货物,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退货12767.71元、支付货款126007元,尚欠原告货款22713.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713.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诉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幸运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271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安阳市同康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