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

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与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1517号 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路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与漯舞路交叉口清华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中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次庭审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分院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保修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给予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保质保量地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全部工程早已如期完工,并由被告投入了使用。被告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168万元外,尚余合同约定工程款60万元以及增加项目工程款8.2427万元未付;同时,对于原告另行交付给被告施工保证金3万元,也未及时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及时追回欠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2427万元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施工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60万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工程变更部分不是原告擅自变更,是被告要求变更,原告没有超越施工期限,而是提前交工,按照合同约定交工日期是2016年4月10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由不实。原告诉称“保质保量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不实。被告与原告是采用招标方式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装修建设标准及要求,原告在投标文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相关建材的材质、品牌及装修方案要求等均进行了明确,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擅自更换建材品牌、材质,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降低装修标准,并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发现后,向原告多次下发书面通知,要求予以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就这些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原告诉称保质保量进行了施工不实。原告在施工时实际逾期15日,其诉称“工程早已如期完工”不实。原告诉称交给被告3万元保证金不实,被告并未收取该保证金。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应明确具体依据和请求,如金额过高,法庭应予适当降低。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3万元的保证金,其主张被告退还该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应賠偿被告因其未按照约定建设标准施工和擅自更换建材品牌、材质等产生的工程差价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更换、修复损失及工期延误所致房租损失。原告未按照约定建筑标准施工,存在地面未抄平、地面起高、将约定的电动门更换成平开门、品牌***具更换成无牌洁具等诸多问题,由此产生的工程差价款,原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按照建筑标准施工等问题,被告需进行更换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予以承担。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逾期施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对于原告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和损失,被告同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法庭应根据评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由不实,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建设标准施工、擅自更换建材品牌、材质、未按约定施工及工期延误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又拒不协商处理,导致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特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建设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差价款102750元;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按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漏项)174731元;3、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未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进行拆除、更换、清理产生的费用474552元;4、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延误所致房租损失32877元;5、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施工方与甲方发包方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漯河美年大健康体检分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嵩山南路718号***居商业门面房,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包量、包合格、包安全、包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的总承包方式。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擅自使用,乙方应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另约定其余总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120,000.00】元,在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18个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后七个工作日),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到期应缴而未缴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场地一天的房屋租赁费。合同还约定甲方的义务为乙方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配合乙方全程监理整个项目。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及竣工验收。2016年元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漯河美年大健康分公司装修合同(附件),约定4月10日前务必完成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如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每延一日扣款1000.00元。合同附件1:施工项目清单中约定:物业单位要求缴纳的装修期间的保证金由装修单位协调垫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168万元的工程款,减去保证金12万元后,被告还下欠6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建设标准施工、装修、存在漏项工程等理由提出反诉,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所申请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0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8】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801216号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1、未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差价款为10275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2、未按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漏项部分)为174731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叁拾壹元整);3、未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进行拆除、更换、清理产生的费用为474552元(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肆仟***拾贰元整)。另该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未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项目具体为墙砖工程及加绢玻璃工程。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司法鉴定结论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因庭审中,被告对该60万元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6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考虑到原告完工后,双方一直为工程的结算造价、逾期完工等事宜存在纠纷,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确也存在部分瑕疵,致使被告有权以上述理由作为不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抗辩,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二、关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及利息。因合同中约定装修期间的保证金是由物业公司收取,被告仅仅是经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参考。一、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未按照约定建设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差价款1027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无论反诉被告在装修工程中更换的建材品牌及材质是否经反诉原告同意,因实际施工及装修的材质与合同约定的品牌、材质存在明显的差价,且双方也并未约定差价部分反诉原告不能主张,故反诉原告主张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未按照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漏项)174731元。反诉被告称鉴定主要依据的《装修施工图纸》不是施工的图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反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未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进行拆除、更换、清理产生的费用474552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配合反诉被告全程监理整个项目,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负责材料进场等,而反诉原告却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其负有的监督职责和义务,从而导致部分实际装修工程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发生,故反诉原告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另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标准施工及装修并非工程质量问题,为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在反诉原告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已经装修施工完毕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拆除、更换,故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所致房租损失32877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开工日期,反诉原告也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故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建设标准施工、实际装修与合同约定品牌、材质不一致的工程差价款102750元; 三、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漏项)174731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920元,由被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2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825元,由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95元,由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