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2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路中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嵩山路与漯舞路交叉口清华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美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力公司诉称并对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美年公司体检分院装饰装修的施工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质料标准、验收方式、保修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给予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保质保量地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68万元之外,尚余工程款60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未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返还给原告交付的施工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工程变更部分不是原告擅自变更,是被告要求且同意变更的,原告没有超过施工期限,而是提前交工,交工日期是2016年4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美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管辖;2、原告诉称保质保量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不实,原告在投标文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相关建材的材质、品牌及装修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施工中,原告擅自更换了建材品牌、材质,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降低装修标准,并出现多处质量问题;3、原告在施工时实际逾期15日,其诉称工程早已如期完工不实。因此,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建设标准施工、擅自更换建材品牌、材质及工期延误等,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又拒不协商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标准施工和擅自更换建材品牌、材质等的更换维修义务及费用(上述损失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准);赔偿因工期延误所致房租损失32877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漯河美年大健康体检分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漯河市嵩山南路718号***居商业门面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包量、包合格、包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的总承包方式、工期70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详见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其中总工程款5%,即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由甲方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18个月)。如工程未经双方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甲方擅自使用,乙方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2016年元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附件一份,约定4月10日前务必完成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如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拖延,每延一日扣款1000元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与现场冲突延误工期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材料定制延迟等原因,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协商分6次对部分合同约定的建材品牌、材质等进行了变更,并于2016年3月7日的装修变更单中声明,本次变更同时存在增项减项,经双方协议不在有增减款项问题等。2016年2月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装修保证金3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装修保证金3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2016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先行入驻使用了涉案装修工程。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8万元,扣除12万元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未付,原告建力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漯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附件、装修变更单6份、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收到条、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力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要求、图纸与现场冲突、工程款不到位造成材料定制延迟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约定的建材品牌、材质进行部分更换,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约定,2016年4月10日交工等,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而实际交工日期则为2016年4月初。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行入住并使用涉案装修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即可视为被告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对于其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标准施工和擅自更换建材品牌、材质的更换维修义务及按鉴定结论支付维修费用和被告应支付因延误工期的房屋租赁费32877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更换了部分建材的品牌和材质,但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并非原告单方所为,且其竣工日期也在合同附件约定的期限之内,故其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日3‰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于施工保证金的返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予退还而未退还,因此原告建力公司关于被告应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3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反诉费385元,合计113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漯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