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3民初1163号
原告:***,女,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95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219248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623920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安阳海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海兴置业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被告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海兴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559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安阳海兴置业公司、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本案三被告55593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为2012年3月1日,由***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安阳建力集团公司,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该债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另查明,安阳建力集团由安阳建力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被告安阳海兴置业公司、被告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安阳建力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组成的内资企业集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安阳海兴置业公司、被告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辩称,安阳建力集团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据是由安阳建力集团出具的,安阳建力集团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请求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安阳建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安阳建力集团公司提供了五张还款凭证,证明安阳建力集团已经偿还债权人***147286元,并认为偿还的系本金,而非利息。
被告安阳海兴置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安阳建力江通装饰公司出具,与其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江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2012年3月1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人***,票号10110700009,月息2%,期限12月,人民币555930元,收款事由:内部融资,肆个月结息壹次”,并加盖安阳建力集团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背面载明“到期未付,按原利息执行,止本金及息付清为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并加盖有安阳建力集团财务专用章,同时加盖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公章。2017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权出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署前,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拖欠甲方款本金55593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利息未还(约定利息月息2%,相关债权凭证附后);出让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受让;出让人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2017年12月10日,债权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快递形式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并注明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该邮件经查于2017年12月30日由他人签收。
另查明,安阳建力集团是企业集团,其母公司为安阳建力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安阳海兴置业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江通装饰公司、安阳建力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中安阳建力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当庭提供了五份单据,其中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借支单,金额为2286元;2013年2月7日向***账户转账金额为2万元;2014年1月3日,***出具了收款条,金额为500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10万元,***注明其为收款人;2015年2月16日向***转账金额为2万元;合计147286元。庭后经询问出让人***,其对安阳建力集团公司提供的单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利息款,***系安阳建力集团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内部融资的款项均是其姑姑即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企业集团档案、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单、网络查询单,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阳建力集团向案外人***出具的555930元收款收据,并约定月息2%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安阳建力集团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已经发生了效力。安阳建力集团未及时偿还债权人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因债权人已经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安阳建力集团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集团是以一个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为核心,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并以产品、技术、经济、契约等多种纽带,把多个企业、事业单位联结在一起,具有多层次结构的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多法人经济联合体。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和其他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企业集团只是一种建立在控股、持股基础上的法人集团,其不是法律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原告所提供的收款单据背后,除加盖有安阳建力集团财务专用章外,另加盖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安阳建力集团公司辩称安阳建力集团已偿还147286元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偿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每次清偿数额并不足以清偿本金,故安阳建力集团偿还的147286元应先抵充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3月1日计算,但应当扣除已给付的147286元利息。综上,原告要求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偿还借款55593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阳海兴置业公司与安阳建力江通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两公司均为安阳建力集团的集团成员(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集团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或签订的合同,一般应由代表集团并使掌握集团管理权的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且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公司对“安阳建力集团财务专用章”作为证据采用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安阳建力集团章程中约定母公司是财务和投资中心,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59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47286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9元,减半收取4679.50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