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4280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702.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安庆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风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6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风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上诉人必康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风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三份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地址、工程施工范围和主体都是一致的,三份合同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化解双方之间矛盾。2.本案至上诉人发送解除通知函,上诉人的施工累计产生工程款33611263.99元,各期的付款金额均是由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各方确认,且每期的金额均不一致。但被上诉人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20707577.61元,所支付款项在支付过程中均未明确是支付哪个合同项下的金额,对此在被上诉人一审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如按照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上诉人无法区分已付款系针对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一审裁定脱离案件事实,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本案经四次庭审,对于损失确定,双方已完成选择鉴定机构的笔录,一审法官还到施工现场对于施工范围、剩余材料等进行实地考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严重脱离案件事实,浪费司法资源。4.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采购的多批原材料现均堆积在被上诉人施工现场,且原材料无法区分具体是由哪个合同项下的施工所进行的采购,换言之,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身的义务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各份合同项下的损失是无法区分的,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份安装工程合同应当并案审理,便于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
必康制药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虽然主体相同,但是工程范围、工期以及支付节点、合同价款的约定均不相同。一审被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上诉人的支付申请审批单以及工程款支付,均是分别按照三个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三个工程目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三个工程的质量问题各不相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三个合同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风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之间的编号为RKZY-CG-2017-0014、RKZY-CG-2017-0015、RKZY-CG-2017-0019的环境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2.必康制药公司向上海风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903686.3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82.76元(以拖欠的工程款12903686.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共29天);3.必康制药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给上海风神公司造成的损失1272351.6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必康制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就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环境安装工程签订《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编号为RKZY-CG-2017-0014),合同约定由上海风神公司负责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24664600元。同日,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签订《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3#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编号为RKZY-CG-2017-0015),合同约定由上海风神公司负责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7335400元。2017年8月20日,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签订《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6#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编号为RKZY-CG-2017-0019),合同约定由上海风神公司负责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13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风神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单方解除合同。必康制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07577.61元。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存在异议。上海风神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611263.99元,必康制药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必康制药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就2#、3#、6#车间的环境安装工程分别与上海风神公司签订了《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RKZY-CG-2017-0014)、《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3#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RKZY-CG-2017-0015)、《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6#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RKZY-CG-2017-0019),三份环境安装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风神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海风神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以必康制药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中包括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故要求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外工程的施工、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确认、擅自另行发包等)为由,单方解除上述三份环境安装施工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必康制药公司。对此,必康制药公司也给予了书面回复,认为上海风神公司提出解除环境安装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表示不同意上海风神公司单方解除施工合同。上海风神公司撤出施工后,就上述三份合同向法院合并提起诉讼。对此,首先,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环境安装施工合同主体虽然相同,但合同标的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不相同。所以,本案诉讼应当系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其次,本案诉讼标的虽然系同一种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份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进度、进度款的支付数额、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内容及质量等均各不相同。因此,上海风神公司将三份合同合并提起诉讼(即诉的客体合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就案件实体依法作出判决。何况,必康制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坚决反对涉案工程合并起诉。综上,上海风神公司将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合并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上海风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风神公司向必康制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和支付拖欠工程款、赔偿损失等虽系依据三份不同的合同,但该三份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相同,合同主要条款相同,且均系针对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车间项目工程,仅在车间名称、签订时间和合同总价款等方面不同,属同一法律关系。上海风神公司将三份主体、法律关系相同的合同合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合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64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