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81民初6446号
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702。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安庆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风神公司)与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海风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之间的编号为RKZY-CG-2017-0014、RKZY-CG-2017-0015、RKZY-CG-2017-0019的环境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2.必康制药公司向上海风神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903686.3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82.76元(以拖欠的工程款12903686.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共29天);3.必康制药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给上海风神公司造成的损失1272351.6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必康制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就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环境安装工程签订了编号为RKZY-CG-2017-0014《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约定由上海风神公司负责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24664600元。2017年7月17日,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就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环境安装工程签订了编号为RKZY-CG-2017-0015《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3#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约定由上海风神公司负责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7335400元。2017年8月20日,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就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环境安装工程签订了编号为RKZY-CG-2017-0019《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6#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约定由上海风神公司负责必康制药公司发包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13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风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必康制药公司却迟迟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截止上海风神公司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累计产生工程款33611263.99元,必康制药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仅20707577.61元,剩余工程款12903686.38元至今未付。必康制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海风神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6条、第44条的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必康制药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就2#、3#、6#车间的环境安装工程分别与上海风神公司签订了《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RKZY-CG-2017-0014)、《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3#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RKZY-CG-2017-0015)、《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6#环境安装工程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RKZY-CG-2017-0019),三份环境安装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风神公司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海风神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以必康制药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中包括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故要求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外工程的施工、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确认、擅自另行发包等)为由,单方解除上述三份环境安装施工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必康制药公司。对此,必康制药公司也给予了书面回复,认为上海风神公司提出解除环境安装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表示不同意上海风神公司单方解除施工合同。上海风神公司撤出施工后,就上述三份合同向本院合并提起诉讼。对此,首先,上海风神公司与必康制药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环境安装施工合同主体虽然相同,但合同标的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不相同。所以,本案诉讼应当系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其次,本案诉讼标的虽然系同一种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份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进度、进度款的支付数额、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内容及质量等均各不相同。因此,上海风神公司将三份合同合并提起诉讼(即诉的客体合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就案件实体依法作出判决。何况,必康制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坚决反对涉案工程合并起诉。综上,上海风神公司将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合并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起诉本院应当裁定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士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