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环城路131号门诊楼四楼西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袁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1-6-19室。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刘书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100号702。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井源,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健康公司)、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健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偏颇。一审法院未全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是片面适用该条第一款,故意回避该条第二款。二、一审法院以1036351.1元为基数认定新健康公司承担15%的侵权责任,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健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风神公司,风神公司未经新健康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新健康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与**公司有过接触,对其资质条件等方面更是无从知晓。案涉工程现场安全是风神公司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也是因风神公司未做好安全措施导致的,应由风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新健康公司无关。2、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新健康公司、日立公司、**公司是共同侵权人,***放弃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放弃的诉讼请求对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内其他侵权人免责。3、***的医疗费610344.45元是由**公司支付的,***对该部分的损失无权主张,故***的全部损失应为426006.65元,一审法院应以426006.65元为计算基数。4、案涉电梯一般情况下是不供使用且不能使用的,并非因电梯没有设置安全提示、设置防护栏等问题造成***受害,而是***私自拿钥匙使用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又因为自身过失从而受害。换而言之,若***不去使用电梯,也不会发生事故,故***本人或让***去使用电梯的人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5%的责任比例,明显过少,对新健康公司不公平。5、新健康公司是业主方,在相关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以前,相关的责任应当由承包方、分包方承担。一审法院让新健康公司承担责任的一些推理是不恰当的。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与各承包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对于未验收合格、交付以前的约定,应当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责任的分担。综上所述,新健康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新健康公司的上诉,***辩称,***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要求侵权第三人,即包括新健康公司在内的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2018年4月-2019年6月期间,涉案电梯处于未验收状态,而新健康公司与日立公司的合同约定由新健康公司负责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栏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因此,2018年12月9日,***因涉案电梯受伤时,新健康公司对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如果新健康公司采取了安置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提醒电梯不能使用,那***就不会去使用涉案电梯,也就不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所以,新健康公司应承担大部分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小。
针对新健康公司的上诉,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并没有承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的电梯及相关的工程,也就是说中建公司并不是该电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更不是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安全管理义务的相对人,对***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健康公司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新健康公司的上诉,风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新健康公司的上诉,**公司述称,新健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健康公司的过错责任应当远远大于一审判决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加重新健康公司的份额。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公司是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因为电梯故障造成受伤,经治疗花费巨大。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错误。(1)中建公司是总承包人,其收取**公司的安全保障费用37000元,应保证**公司在施工中不出现安全问题,但其仅是提醒新健康公司注意有关涉案电梯的安全事项,却没有实际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建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风神公司将净化系统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其作为发包方,没有给**公司提供安全场所及运输材料的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检查的责任,风神公司没有做到保障安全义务,私自把不能使用的电梯的钥匙交给**公司,交付电梯钥匙时没有告知**公司电梯不能使用,没有任何安全标志,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日立公司自认涉案电梯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处于未经验收的状态,结合中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在事发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日立公司和新健康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明知涉案电梯未经验收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同意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使用涉案电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致使***在使用涉案电梯施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均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日立公司承担10%的责任,偏低。***在电梯内失控坠落受伤,是电梯伤害事件,应当由日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电梯没有通过安全监测和安全调试,不具有安全保障,日立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新健康公司作为电梯工程和暖通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其在与日立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表明对于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应当确保**公司的施工场地具有安全性,并排除相应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新健康公司承担15%的责任,偏低。至于电梯在不具备安全保障的情形下,新健康公司允许工地使用是否有过错,应由法院依法认定。(5)***在工地乘坐开放的电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15%的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主张,依法改判***和**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针对**公司的上诉,新健康公司以其上诉意见进行答辩。
针对**公司的上诉,中建公司辩称,中建公司收取**公司37000元,此项费用并不是安全保障费用,也没有列入相关合同中,**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公司的上诉,风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公司的上诉,***述称,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有权选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若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伤害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只有一方,那就是侵权第三人。***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却让***使用,致***遭受损害。新健康公司、日立公司作为侵权第三人,应承担扣除***承担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而且承担的是最终责任。
针对新健康公司、**公司的上诉,日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公司作为***提供的劳务接受人和施工活动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从风神公司拿到电梯通用三角钥匙,私自打开尚未通过验收的电梯并使用,**公司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案涉电梯2018年6月完成安装,后因新健康公司原因现场未能满足安装及验收条件,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撤场,2019年6月重新进场,并非**公司所说这期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案发时电梯处于尚未验收状态,根本未投入使用,也就更无从谈起“安全隐患”。恰恰是***私自拿到电梯通用钥匙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电梯才导致其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应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根据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新健康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新健康公司负责在电梯安装的开口部位按国标要求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新健康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在电梯安装开口部位设置防护栏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在无从知晓其是否已经设置了防护栏,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15%的责任合情合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中建公司、风神公司、日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1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20元共计1133144.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三胞公司与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门诊综合楼及行政综合楼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8项约定,由甲方(三胞公司)安排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电源和水的接驳点,负责在电梯安装的开口部位按国际要求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等。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联系地址及文件签收人,其中甲方(三胞公司)和乙方(日立公司)的往来文件签收人分别为张晓和王胜,并明确了相应的详细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2018年8月,***所乘坐涉案电梯未完成安装,亦未进行验收,日立公司的江苏分公司暂停安装,并撤离施工现场。对于该电梯的运行和使用,三胞公司和日立公司均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2018年12月9日上午6:30分左右,***在涉案工地从三楼准备至四楼施工,***在进入工地电梯过程中踩空坠落致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经治疗,***于2019年3月5日出院。
2019年4月3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锁骨骨折术后、胸腰椎骨折等;经治疗于2019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锁骨骨折术后、胸腰椎骨折等。
2020年9月3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份,载明住院时间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住院天数86天,医保类型为住院自费,收费项目为西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610344.45元。
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徐州市中山北路与奔腾大道交界处,建设单位为三胞公司,总承包企业为中建公司,监理单位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中建公司总承包工程不包含**公司从风神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风神公司从三胞公司分包了暖通安装等部分工程;涉案工地的电梯安装是由三胞公司直接分包给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安装施工。***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伤后入住相关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公司先行垫付。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11日,该所出具沛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损伤致肋骨骨折20根并后遗10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T12、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L1、L4棘突、L1-5双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210日;护理期限总计120日;营养期限总计120日。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另,***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门诊费10元和鉴定费2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但由本条规定可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系受害人自身坠落致害,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系乘坐使用电梯,踏空坠落受伤而非物件脱落、坠落,***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就本案而言,***在使用涉案电梯时踏空坠落致受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情形,系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审查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若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大小是多少。
二、关于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比例问题。第一,日立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承建单位,在电梯未安装竣工即撤离施工现场时,未采取有效的禁止电梯运行的管理措施,致使他人使用通用的三角钥匙就可以运行、使用该电梯,给周围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其对该电梯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日立公司辩称,其通过电子邮件与三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建平联系,并将未竣工的涉案电梯交三胞公司保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建平代表三胞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往来文件签收人变更为刘建平,且三胞公司不认可刘建平系合同双方往来文件签收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管理责任已通过合同方式转移给三胞公司。即使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该管理责任转移的前提也仅可约束合同的双方,而不能约束***,其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仍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二,三胞公司作为日立公司施工的电梯工程和***施工的暖通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其在与日立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等,表明对于涉案电梯的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确保其发包给**公司的工程施工场地环境具有安全性,并排除相应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与***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三胞公司辩称,在相关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中建公司设置现场防护栏,但该约定系三胞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如其认为中建公司违约造成***损害,可在承担相关责任后依据其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风神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暖通安装的承包人,未承包涉案电梯的安装,仅将承包三胞公司的暖通安装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生产资质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风神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涉案电梯的钥匙交付***,且风神公司不认可有交付钥匙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风神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风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中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未承包涉案电梯的安装,亦未承包风神公司承包并转包给**公司的暖通安装工程项目。中建公司对于确保***的施工环境、条件的安全并无法律上的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建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中建公司在与三胞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设置现场防护栏的义务且系因未履行该义务致***受伤,其亦仅应向三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得依该合同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公司作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除因***过错而减轻的份额外的其他侵权责任,该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为过错责任。本案中,***选择不请求**公司承担责任而选择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但为准确确定**公司与其他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前述已查明并评述其他责任人过错的情况下,在此应将**公司的相关过错亦予以评述。**公司作为***提供的劳务接受人和***施工活动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对于***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人身损害。**公司虽然向***告知工地有关规章制度,并对***进行安全生产及操作教育等,但并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且未进行有效的管理,致***乘坐未竣工验收、存在安全风险的电梯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该过错与***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共同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第六,关于***自身的过错问题。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是在尚未完工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对于自身安全应谨慎注意,对于周围环境及施工设施条件等要注意观察、了解,防范损害事故的发生。但其使用了尚未竣工验收的电梯,且未能谨慎观察以发现电梯存在的危险情况,以避免风险。其虽然自认佩戴安全帽但未能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侵权行为事实中的过错情况,法院确定因***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15%的责任,根据三胞公司、日立公司的过错确定应对***分别承担15%、10%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三胞公司、日立公司依其过错直接向***承担该责任后,**公司不得再向三胞公司、日立公司追偿。
三、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仅提供了2020年9月3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西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610344.45元,故法院予以确认西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610344.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两次共计88天(第一次2018年12月9日到2019年3月5日,第二次是2019年4月3日至4月4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4400元(50元/天×88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限总计120日),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应为4800元(40元/天×120天)。
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系在涉案工地干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法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法院根据***的生活和工作实际情况、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6785.53元(51056元/年÷365天/年×120天)。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法院根据***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已城乡统一。现***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因损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于1960年7月17日生,至定残之日***的年龄未满60周岁,故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367221.12元【(23836+5636)元/年*1.78*35%*20年】。
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系后果严重,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故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351.10元(其中医疗费6103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4400元、营养费数额应为4800元、误工费为16785.53元、护理费为1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3672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故三胞公司应承担155452.67元(1036351.10元×15%),日立公司应承担103635.11元(1036351.10元×10%)。因***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公司垫付610344.45元,但***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于判决生效后,依据相关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与第三人**公司另行结算。遂判决:一、三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452.67元;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35.1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胞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新健康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是,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基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未要求其雇主单位**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如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准确反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故本院将一审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作为无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虽未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结果与**公司有直接的重大利害关系,**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应予支持。
关于***受到伤害产生的货币化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的论述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新健康公司有关上述损害后果应扣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混淆了损害后果与责任承担的法律概念,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9日,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评价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所受伤害非本案当事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造成的,是本案当事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违规使用电梯,疏于观察,坠入电梯井造成伤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争议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数额评析如下:
***受伤时在从事**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在本案中未将**公司作为被告,未要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与**公司之间诉讼利益一体化的需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也体现了“利益一体化”这一特征,故评判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时,应将***与**公司视为一体。当事人在本案中向***承担责任后,等同于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无权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案当事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由于本案所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违规使用未启用的电梯,且疏于观察,故***对本案所涉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1、关于风神公司的责任。《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本案中,风神公司明知案涉电梯不满足安全运行的条件,仍向**公司提供案涉电梯的钥匙,虽要求**公司按规范使用电梯,但在**公司使用电梯期间疏于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风神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
2、关于中建公司的责任。总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负责包括建设方直接发包的工程在内的所有施工工程的进度统筹协调,中建公司收取的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一次性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公司主张,中建公司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总承包方,收取了风神公司的安全保障金37000元,中建公司应对本次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中建公司否认该笔费用为安全保障金,主张该笔费用的性质为收据写明的“外部协调费”,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上述款项性质的争议,本院认为,“外部协调费”收据中的金额为5000元,而风神公司支付给中建公司的还有32000元,中建公司作为收款人,有义务证明此部分款项的性质。此外,总包合同还约定,中建公司应在电梯井口设置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门。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知晓在电梯未投入使用前设置防护门的重要作用,中建公司有关存在电梯层门,无需再设置防护门的主张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建公司对本案安全事故疏于防范,对本次事故存有一定过失,故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中建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
3、关于日立公司的责任。日立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安装单位,在电梯未安装竣工,撤离施工现场时,未采取有效的禁止电梯运行的措施,致使该电梯能够被使用,日立电梯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日立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日立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新健康公司的责任。新健康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此外,在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中间退场后,未做好案涉电梯的安全管控工作,致使**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持续使用案涉电梯,最终酿成本案安全生产事故,新健康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健康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略有不妥,本院调整为10%。
5、关于**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未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本无需在本案中对**公司的责任进行评价,但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公司的责任暂予评价,以供***与**公司作为清算参考。虽然对外时***与**公司的利益一体,但***与**公司对本案安全事故仍应划分内部责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包括安全的劳动场所、安全的生产条件,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公司明知案涉电梯未竣工验收、存在安全风险,也明知***不具有相应的电梯操作资质,仍安排***操作案涉电梯,是本案所涉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相对于***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本院认定的外部责任,***与**公司共同负担的责任比例为70%,金额为725445.77元(1036351.10元×70%)。一审法院判决减轻侵权人15%的责任,表明一审法院认定***自负的损失金额为155452.67元,对应725445.77元,比例为21.43%,可以体现**公司与***内部之间的主次责任,能够平衡**公司与***之间的利益。**公司与***可以参照处理,即***自负155452.67元,**公司负担569993.1元。如不接受,**公司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635.11元;
四、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817.55元;
五、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817.5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8296元,由***负担5806元,由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30元,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元,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2元,由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766元,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6元,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迎超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