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行,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环城路**门诊楼**西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袁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女,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div>
法定代表人:刘书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炜,男,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信广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光冨眞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源,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702v>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宝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刘宝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第三人苏州宝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风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行,被告三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炜、沈兆峰,被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旭,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第三人宝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20元共计1133144.2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从被告三胞公司承包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与奔腾大道交叉口的徐州北区股份制医院净化系统装修及设备安装工程,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装饰、暖通安装、电气、医气及给排水分包给第三人宝磊公司。第三人宝磊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多人进行施工。涉案电梯早在2018年11月30日就已经交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使用了,在平时,涉案电梯晚上都是停在三楼的(仓库在三楼、点名在三楼)。2018年12月9日上午六、七点钟,包括原告、证人巩某,4、案外人王辉在内的三名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从三楼拉着电焊机、电缆线、电焊机线等工具和材料准备到四楼去施工,原告走在最前面,因在平时涉案电梯晚上都是停在三楼的,事发时原告还以为电梯还是停在三楼的,但事发时涉案电梯没有向往常一样停在三楼,且涉案电梯没有安装控制面板也没有照明,致使原告在三楼乘坐电梯准备去四楼施工的过程中,踩空坠落至位于垂直正下方的电梯轿箱顶部进而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三胞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电梯井施工,被告日立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均没有对施工现场设置醒目提示和防护设施,对原告的损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认为,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宝磊公司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人损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可以不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而直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日立公司自认涉案电梯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是处于未经验收的状态的,结合被告中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在事发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告日立公司和被告三胞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明知涉案电梯未经验收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使用涉案电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致使原告在使用涉案电梯施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均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认可接收了第三人宝磊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应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各个分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而且,在原告因涉案电梯遭受人身损害之前,被告中建公司已经发现了涉案电梯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但其仅仅是提醒被告三胞公司注意有关涉案电梯的安全事项,却没有实际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充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被告中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依据和明细如下:其中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23836+5636)元/年*1.78*40%*20年=419681.28元,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一个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所以要乘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3600元(160元/天*210天=33600元,原告平时干活先期150元管饭,后期是170元不管饭,取了中间值,跟宝磊公司干活)、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120天*2个人=24000元,需要两个人护理,伤情非常严重,虽然医嘱上没有明确但实际要两个人护理)、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4450元,一共住院两次,第一次2018年12月9日到2019年3月5日,第二次是2019年4月3日至4月4日)、医疗费614294元(608698+600+5000=614294元,附押金收据十六份及相关刷卡凭证)、鉴定费2230元(鉴定发票2220元+挂号费1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具体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支出,均由第三人宝磊公司垫付。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法证明是在案涉工程上且因电梯故障造成其受伤的,被告三胞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第三人宝磊公司每个月有固定发3000-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受第三人宝磊公司的管理,作息时间,工作内容都是由第三人宝磊公司确定,两者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被告三胞公司与原告并未有过任何接触,也从未对其发生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三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三胞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被告上海风神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并未经被告三胞公司同意,被告三胞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从未与第三人宝磊公司有过接触,对其资质条件等方面更是无从知晓。案涉工程现场安全是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也是因被告上海风神公司未做好安全措施导致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三胞公司无关。第四,被告三胞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在相关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建公司设置现场防护栏,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建公司已设置防临边洞口护栏,因为施工习惯在电梯门安装好之后,又将防护栏撤掉了,只要电梯没有钥匙,就不会对施工人员造成任何安全隐患。第五,假设原告是在案涉工程因电梯故障致伤,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作为分包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第三人宝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该事故应负直接责任,是共同侵权人。若原告对前述侵权人的放弃诉讼请求,那么应该在被放弃的责任份额内对其他侵权人免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案涉工地。第二,被告三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应该由被告上海风神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因为原告自称是因电梯故障造成的损害,其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是工伤调整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进行补救。事实上,该项目被告三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向当地人民政府缴纳农民工保险,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应当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规避了劳动关系,以侵权的形式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互相矛盾,前面讲到是电梯事故造成损害,但是为了扩大起诉的对象,又提出没有醒目的指示和防护措施,电梯故障与防护措施是没有关系的。第五,被告上海风神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应当由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和第三人宝磊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符合本案案情,首先,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是物的坠落导致的伤害,本案是人踩空电梯而导致的坠落;其次,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系断章取义,因该具体涉案项目工地是被告三胞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自行另外发包给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而且电梯的购买和安装也是被告三胞公司发包的,不是被告中建公司分包出去的,与被告中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适用上述第24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案涉工程上,被告日立公司直至收到法院诉状才知晓,即便发生了事故,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电梯未投入使用的工地上,进入电梯前不看里面是否有轿厢,其自身当然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日立公司认为原告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劳务关系,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实际支出的60万余元医疗费等,第三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第三人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已经支付的60万余元医疗费等,原告不能获得重复赔偿。第四,被告三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宝磊公司,才造成了该起事故,应由违法分包人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及第三人宝磊公司承担责任。第五,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故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安全责任。第六,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该项目于2018年4月进场安装,2018年6月安装完成,后因被告三胞公司原因现场未能满足安装及验收条件,被告日立公司的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撤场,直至2019年6月才重新进场,期间将全部电梯移交给被告三胞公司保管,案发时电梯的保管责任在被告三胞公司,即便发生事故也与被告日立公司无关。第七,根据被告三胞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的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三胞公司负责在电梯安装的开口部位按国际要求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故未设置防护栏是被告三胞公司的义务,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即便被告三胞公司设置了防护栏,本案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已安装未验收状态,电梯已经被设置成只能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只能由专人在电梯轿厢内操作电梯,被告日立公司从未给任何人提供过三角钥匙开电梯,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起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违规使用未验收电梯造成,与被告被告日立公司无关。第九,收件人刘建平是被告三胞公司的员工,且是该公司的董事。被告日立公司就案涉电梯的施工等问题均是与刘建平联系对接。第十,原告已自认是从案外人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处拿到的钥匙,并私自开启电梯导致事故发生。而电梯的三角钥匙是通用的,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对于其私自给钥匙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事故发生时电梯不能使用。被告日立公司为了避免电梯被违规使用,将电梯设置成只能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电梯三角钥匙也一直由被告日立公司保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有人使用非被告日立公司提供的三角钥匙,违规启动电梯所致,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日立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日立公司已经尽到了所有审慎、提醒及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并没有提出对被告上海风神公司的赔偿请求,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自身的权益进行处分,因此上海风神公司对于原告的侵权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与原告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是第三人宝磊公司,与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因此所受到的相关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应当包含被告上海风神公司;第三,被告上海风神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宝磊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分包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施工人员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宝磊公司;第四,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而且被告上海风神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将事故电梯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因电梯自身故障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当要求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进行承担;第五,事故的电梯并非由被告上海风神公司进行安装管理,也并不属于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分包施工范围。综上,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宝磊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宝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宝磊公司涉案的医疗项目上做空调水项目,原告给第三人宝磊公司干活。事故后,第三人宝磊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支出,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能否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等条款主张相关权利;三、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各当事人过错大小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8日,被告三胞公司与被告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项目【门诊综合楼及行政综合楼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8项约定,由甲方(被告三胞公司)安排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电源和水的接驳点,负责在电梯安装的开口部位按国际要求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等。双方还约定了双方联系地址及文件签收人,其中甲方(被告三胞公司)和乙方(被告日立公司)的往来文件签收人分别为张晓和王胜,并明确了相应的详细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2018年8月,原告所乘坐涉案电梯未完成安装,亦未进行验收,被告日立公司的江苏分公司暂停安装,并撤离施工现场。对于该电梯的运行和使用,被告三胞公司和被告日立公司均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2018年12月9日上午6:30分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三楼准备至四楼施工,原告在进入工地电梯过程中踩空坠落致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出院。
2019年4月3日,原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锁骨骨折术后、胸腰椎骨折等;经治疗于2019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锁骨骨折术后、胸腰椎骨折等。
2020年9月3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份,载明住院时间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住院天数86天,医保类型为住院自费,收费项目为西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610344.4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北区股份制医院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徐州市中山北路与奔腾大道交界处,建设单位为被告三胞公司,总承包企业为被告中建公司,监理单位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中建公司总承包工程不包含第三人宝磊公司从被告上海风神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从被告三胞公司分包了暖通安装等部分工程;涉案工地的电梯安装是由被告三胞公司直接分包给被告日立公司江苏分公司安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宝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入住相关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第三人先行垫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11日,该所出具沛中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损伤致肋骨骨折20根并后遗10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T12、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L1、L4棘突、L1-5双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210日;护理期限总计120日;营养期限总计120日。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另,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门诊费10元和鉴定费222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为三被告系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责任。由本条规定可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如果系受害人自身坠落致害,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系乘坐使用电梯,踏空坠落受伤而非物件脱落、坠落,原告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不足。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使用涉案电梯时踏空坠落致受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情形,系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审查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即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若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大小是多少。
二、关于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日立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承建单位,在电梯未安装竣工即撤离施工现场时,未采取有效的禁止电梯运行的管理措施,致使他人使用通用的三角钥匙就可以运行、使用该电梯,给周围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其对该电梯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日立公司辩称,其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三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建平联系,并将未竣工的涉案电梯交被告三胞公司保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建平代表被告三胞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往来文件签收人变更为刘建平,且被告三胞公司不认可刘建平系合同双方往来文件签收人,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管理责任已通过合同方式转移给被告三胞公司。即使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该管理责任转移的前提也仅可约束合同的双方,而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其作为电梯的安装单位,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第二,被告三胞公司作为日立公司施工的电梯工程和原告施工的暖通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其在与日立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设置防护栏或固定栅门直至电梯安装验收结束为止等,表明对于涉案电梯的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确保其发包给宝磊公司的工程施工场地环境具有安全性,并排除相应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被告三胞公司辩称,在相关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建公司设置现场防护栏,但该约定系被告三胞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的约定。如其认为中建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损害,可在承担相关责任后依据其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暖通安装的承包人,未承包涉案电梯的安装,仅将承包被告三胞公司的暖通安装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应生产资质的第三人宝磊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上海风神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涉案电梯的钥匙交付原告,且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不认可有交付钥匙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风神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三人宝磊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上海风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未承包涉案电梯的安装,亦未承包被告上海风神公司承包并转包给第三人宝磊公司的暖通安装工程项目。被告中建公司对于确保原告的施工环境、条件的安全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中建公司在与三胞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设置现场防护栏的义务且系因未履行该义务致原告受伤,其亦仅应向三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不得依该合同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第三人宝磊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除因原告过错而减轻的份额外的其他侵权责任,该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但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不请求宝磊公司承担责任而选择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但为准确确定宝磊公司与其他责任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前述已查明并评述其他责任人过错的情况下,在此应将第三人宝磊公司的相关过错亦予以评述。第三人宝磊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人和原告施工活动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对于原告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监督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人身损害。第三人宝磊公司虽然向原告告知工地有关规章制度,并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及操作教育等,但并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且未进行有效的管理,致原告乘坐未竣工验收、存在安全风险的电梯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共同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第六,关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问题。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是在尚未完工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对于自身安全应谨慎注意,对于周围环境及施工设施条件等要注意观察、了解,防范损害事故的发生。但其使用了尚未竣工验收的电梯,且未能谨慎观察以发现电梯存在的危险情况,以避免风险。其虽然自认佩戴安全帽但未能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侵权行为事实中的过错情况,确定因原告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15%的责任,根据被告三胞公司、被告日立公司的过错确定应对原告分别承担15%、10%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三胞公司、被告日立公司依其过错直接向原告承担该责任后,第三人宝磊公司不得再向被告三胞公司、被告日立公司追偿。
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20年9月3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西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610344.4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西药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合计610344.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两次共计88天(第一次2018年12月9日到2019年3月5日,第二次是2019年4月3日至4月4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4400元(50元/天×88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限总计120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应为4800元(40元/天×120天)。
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干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实际情况、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6785.53元(51056元/年÷365天/年×120天)。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已城乡统一。现原告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因损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于1960年7月17日生,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367221.12元【(23836+5636)元/年*1.78*35%*20年】。
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系后果严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351.10元(其中医疗费6103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4400元、营养费数额应为4800元、误工费为16785.53元、护理费为12000元、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3672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故被告三胞公司应承担155452.67元(1036351.10元×15%),被告日立公司应承担103635.11元(1036351.10元×10%)。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人宝磊公司垫付610344.45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第三人宝磊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于判决生效后,依据相关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与第三人宝磊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452.67元;
二、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635.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82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196元(已付),由被告徐州三胞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胜
审 判 员 董 方
人民陪审员 孔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朱淼淼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