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组织机构代码70312136-X。
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组织机构代码48809971-X。
法定代表人:朱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平,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风神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二医院(下称“市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杨茜,被告市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平、林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6640835.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31320.65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09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事实和理由:
市二医院于2007年就福州市急救中心暖通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获悉后参与招标并中标,中标价为23501934.91元,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正式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采购了相关设备,并按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分别为新大楼氧气、吸引、压缩空气气体工程补充文本(造价2416654元)及吊塔、无影灯、冷却塔、BA系统的补充合同文本(造价1925400元),竣工决算工程总价为28320835.2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标准,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1680000元,尚有6640835.26元没有结清。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市二医院答辩称,一、本案工程结算款应待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价后才能确定,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竣工决算报告》不能作为答辩人的付款依据,原告诉请6640835.26元工程款未结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二)项第(2)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设备总价)的95%;”第(三)项约定:尾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福州市急救中心新建大楼氧气、吸引、压缩空气气体工程《补充合同文本》(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第七条约定:“与原合同付款方式一致,即:根据每月的形象施工进度,支付该月工程量的80%,待施工完成后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吊塔、无影灯、冷却塔、BA系统《补充合同文本》(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中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与补充协议一完全相同。综上,本案三份建设合同(即主合同、补充协议一、二)均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80%-95%的部分需要经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才能最终的结算依据,剩余的5%工程款除了需经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外,还需待质保期满后答辩人才需要付款。根据2013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凡含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须经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审核,且该审核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法定结算依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讼争所涉工程系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项目,且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需要财政审核结果作为法定结算依据,在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未作出审核结论之前,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以其自行单方核算、未经答辩人认价、未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竣工决算报告》的28320835.26元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福州市财政评审中心作出评审报告初稿后原告未就标外增加的工程与答辩人进一步认价,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导致审核结论无法作出,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且根据评审报告初稿,应将已确定的核减金额1940852元先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2011年11月14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答辩人出具《评审报告征求意见函》,函的附件1:福州市急救中心暖通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评审报告(初稿)第四项载明:“该项目送审金额28320835元,评审结论为23473329元,核减金额4847506元,核减率17.12%。第五项对主要核增核减事项作出了列举,其中第6、7点对标外增加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及增加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因为送审无相关认价资料,暂未予以计取。该函件已抄送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在评审报告初稿作出后,对于标外增加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以及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一直未进一步与答辩人协商认价,导致最终的评审报告无法作出,如前所述,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的6640835.26元是按照决算报告的28320835.26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21680000元来计算的,应按照目前初审结论主要核减事项已能够确定的核减金额4847506-490000(暂不予计取)-2416654(暂不予计取)=1940852元先行扣减,原告诉请未将初审的核减金额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由于初审报告将暂未予以计取的BA系统490000元和医气工程2416654元全部予以核减,因此,应待双方进一步认价后报送财政评审中心重新核减、作出评审报告才能确定具体的全部工程价款。三、补充协议二所涉标外增加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系答辩人委托原告采购并安装,预算金额为490000元,原告诉请数额以预算金额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12月,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提供并安装手术室净化空调的BA控制系统,经货比三家后决定采用西门子品牌,价格暂定为490000元,最终价格以财政局审计为准。”。原告接受委托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科仕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仕公司)签订编号为FSGC-09-29《采购合同书》一份,向科仕公司采购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二的标外增加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双方最终成交金额为333592元人民币,包含一切针对该工程量的材料费、人工费、施工费和管线费。交货日期:2009年5月1日前完成所有的施工和现场调试工作。交货地点:福州二院工地。运输方式及费用:卖方负责运输,总价含运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受答辩人委托采购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向科仕公司采购后,由科仕公司负责运输、安装、调试、维保。只能按照原告与科仕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金额333592元来予以认价,同样地,最终结算价尚需财审中心审核。因此,原告诉请主张应按490000元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四、补充协议一所涉标外增加的大楼医气工程预算金额为2416654元,同样地,应当经业主认价,补送财审中心审核后才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原告以此作为竣工决算金额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报告该项工程的设备清单中的序号3、设备编码0004“回转式螺杆压缩机整体安装机组重量(1t以内)英格索兰,UP5-18-7,L=3.0m3/min”数量有误,实际上经答辩人核对后发现原告提供的数量仅为2台,原告多报了1台7××元,应予以扣减。五、案涉工程设备未正式移交,双方至今未对设备数量进行核对,鉴于原告有上述设备数量不一致的情形,答辩人对《设备移交表》所列的其他设备数量是否正确持有异议,应待双方对已经安装的设备进行核对。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出现手术室地板大面积起拱;大楼中央空调的冷冻水管保温层施工质量;4台风冷热泵机组噪音达不到环保要求,遭到居民投诉;大楼中央空调冷冻机远程网络接口模块未安装、达不到节能效果;手术室无影灯亮度质量不达标、出现气泡现象;风机盘管电磁阀大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等一系列工程质量问题,且在施工中三楼一冷凝管破裂导致答辩人B超机损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曾书面发函同意在工程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一直未协助答辩人解决。
原告风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资料:1.《合同协议书》;2.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书》;3.2009年5月22日《补充协议书》;4.福州市卫生局榕【2009】91号文件;5.福州市发改委榕发改政策【2009】59号文件;6.工程竣工验收证书;7.工程竣工决算。被告市二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书、采购合同书;2.评审报告征求意见函及附1;3.通知、函、工作联系单、发函、公函;4.设备移交表。经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市二医院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财政评审中暂不予计取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市二医院的申请内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经与财政评审中心沟通后,将鉴定范围调整为对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设备仪器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福州市急救中心暖通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手术室净化空气BA系统及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仅设备仪器部分造价,该项目申请鉴定金额1026237元,鉴定结论为642349,其中手术室净化空气BA系统鉴定金额为383449,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仅设备仪器部分鉴定金额为258900元,核减金额383888元,核减率37.41%。2017年7月19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通知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证,风神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采用当前的价格没有依据;市二医院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经审查,在双方当事人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市二医院就该单位的福州市急救中心暖通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风神公司中标该项目。
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风神公司承包市二医院的福州市急救中心暖通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暖通安装工程、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医院气体工程;合同价款:中标总价23501934.91元,其中设备总价12192464元、工程造价11309470.91元。同时,该合同协议书所附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一)项“设备款”及第(二)项“工程款”分别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设备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设备总价)的95%;”第(三)项“尾款”约定:“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第3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3年。”
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项安装内容为1-4层、7-19层病房内医用气体工程;增补暂定合同总额为2416654元(详见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文件【2208】1874号文件);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即:根据每月的形象施工进度,支付该月工程量的80%,待施工完成后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
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文本》,约定,风神公司承包范围为市二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设备采购与安装(详见业主委托书);合同价款1925400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即:根据每月的形象施工进度,支付该月工程量的80%,待施工完成后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2009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设备及工程价款2168万元。
2009年12月20日,原告单方出具竣工决算,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决算价格为28320835.26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市二医院将福州市急救中心暖通及净化系统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工程送交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下称“财审中心”)。2011年11月15日,财审中心作出评审征求稿报告,评审结论:该项目送审金额28320835,评审结论为23473329元,核减金额4847506元,核减率17.12%,其中,标外增加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依据招标文件设备价格由业主认可后再送审,现送审无相关认价资料,暂不予计取,核减金额490000元;增加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依据招标文件设备价格由业主认可后再送审,现送审无相关认价资料,暂不予计取,核减金额2416654元。同时,报告还指出“该结算送审的标外增加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和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工程,大部分材料设备无信息指导价且无发包人确认价格,并多次与送审单位人员和施工单位提出需提供相关材料设备发包人确认价格资料,至今未给予补送,本征求意见稿暂不计取该部分造价。”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按要求向财审中心补充提供资料,财审中心将案涉工程作退件处理,未出具正式的财政评审报告。
另查,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进行鉴定时,当场与财审中心工作人员联系后续继续委托财政评审事宜,财审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对案涉工程作退件处理,现材料补充完整,可由当时送审人即市二医院提交恢复评审申请即可,市二医院亦当场表示会尽快送审,此后本院又多次催促市二医院尽快送审,但至今市二医院仍未履行送审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风神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设备采购和安装义务,市二医院应依约付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根据每月的形象施工进度,支付该月工程量的80%,待施工完成后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因双方均无法按财审中心要求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设备发包人确认价格资料”,导致财审中心无法作出最终审核,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财审中心的评审征求稿,其中可以确认的造价金额为23473329元,市二医院已支付款项2168万元,市二医院还须支付款项1793329元。另对财审中心暂不予计取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490000元及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2416654元,现经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490000元鉴定金额为383449,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仅设备仪器部分鉴定金额为258900元,核减金额383888元。因市二医院怠于重新送交财审中心评审,故对财审中心2011年评审时暂不予计取的手术室净化空调BA系统490000元及大楼医气工程(不含5、6层)2416654元,本院确认按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予以核减,即490000+2416654-383888=2522766元。因合同约定余款付清前提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前提,且如前所述,双方对财政评审于2011年未能最终出具结论均负有责任,故风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二医院还须向风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1793329元+2522766元=43160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31609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风神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86元,由原告风神公司负担20406元,市二医院负担3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钟炜
(2014)榕民初字第1869号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