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亮,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默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默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路丹,被上诉人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支付***未付工资67854.25元、未结报销款940元、差旅费2907.5元、股权9万元、分红3000元、提成36510.2元、被辞退经济补偿金172000元、失业金损失27360元、社保欠缴费用23310.9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自2009年4月20日进入西默公司工作。自2018年初开始,创明公司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正常发放工资、报销、提成、股东分红,也不正常交纳社保。在2019年3月,西默公司、创明公司强行停止***社保账户,拒不支付各项费用,造成事实上的强制辞退。2019年1月16日,创明公司安排***去福建出差,将差旅费发放到***账户,却备注成工资,直到一审时才发现,***可提供此次出差票据,但不应作为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将报销费用认定为工资错误。2、根据***与西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发款项统计》中载明,股权9万元,***正常劳动所得的提成,根据公司规定的OA办公系统上所示,应当支付提成36510.2元。可参考另案张保才一案所关于股权部分的裁定。3、虽创明公司为***缴纳社保,但***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交叉支付***工资等款项,另根据***提交的《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报销款及款项说明》《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提成及款项说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停缴***的社保账户,造成事实上的被辞退,应赔偿损失(经济补偿金172000元、失业损失金27360元、社保欠缴费用23310.97元)。
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辩称,1、关于差旅费200元,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关于股权9万元,已转化为原始股,不应返还。3、***擅自离职,不应支付赔偿金,仅支付补偿金。4、***已在其他公司就业,不应支付失业赔偿金。5、关于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偿还未结清工资67854.25元(总计129000元,已支付61145.75元,剩余未支付67854.25元);二、判令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偿还未结报销940元;三、判令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偿还支付股权、分红、提成129510.2元(其中股权90000元、分红3000元、提成36510.2元);四、判令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偿还社保及经济赔偿金222671元(其中社保欠缴费用23310.97元,失业金损失27360元,被辞退赔偿金17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与西默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西默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技术工作岗位,并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西默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西默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及按时足额支付***的工资报酬,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等。
2、***与创明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创明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技术工作岗位,并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创明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创明公司以法定货币形式及按时足额支付***的工资报酬,支付时间为次月30日,月工资为6000元等。
3、***提交其“工资条”显示:入职时间:2009年4月20日,2018年1月应发薪资8600元,其中五险314.92元,个税402.02元,实发工资7883.06元;2018年3月应发薪资8600元,其中五险314.92元,个税402.02元,实发工资7883.06元;2018年4月应发薪资8600元,其中五险305.75元,个税403.85元,实发工资7890.4元;2018年5月应发薪资8831.04,其中五险305.75元,代缴个税450.06元,实发工资8075.23元;2018年6月应发薪资8600,其中五险314.92元,代缴个税402.02元,实发工资7883.06元。
4、***提交的其尾号为5014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13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7883.06元,备注:1月工资;2018年4月26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3000元,备注:2月工资;2018年7月11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1500元,备注:2月;2018年8月10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1000元,备注:2月;2018年8月23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1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9月3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9月26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8037.69元,备注:工资;2018年11月23日,西默公司通过尾号为9254账户向***转款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1月30日,西默公司通过尾号为9254账户向***转款2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5日,西默公司通过尾号为9254账户向***转款7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12日,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转款2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25日,西默公司尾号为2638账户向***转款18225元,备注:工资;2019年1月4日,西默公司尾号为2638账户向***转款1500元,备注:工资;2019年1月16日,西默公司尾号为2638账户向***转款3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0月17日,创明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240账户向***转款3000元,备注:工资。
5、2019年3月30日,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2019年5月20日,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
6、***提交有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签字确认的《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报销款及款项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9月10日,未结算报销款明细为740元。
7、***提交有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签字确认的《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提成及款项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9月10日,未结算提成款总计为26326.2元。
8、2014年6月16日,***和西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了激励公司内部优秀员工,西默公司赠送***干股金额2万元,共1万股,前三年回报率为赠送干股金额的10%,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后***还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无偿将资金转入西默公司的原始股,每股为2元,并且转为公司原始股后,***享受公司的正规分红,不再受10%的回报,未满36个月之内离开公司的,员工从离开当日起自动无偿收回赠送的全部干股,西默公司支付***分红每年4月份以工资一起发放等内容。
9、2015年3月31日,***和西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了激励公司内部优秀员工,西默公司赠送***干股金额4万元,共2万股,前三年回报率为赠送干股金额的10%,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后***还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无偿将资金转入西默公司的原始股,每股为2元,并且转为公司原始股后,***享受公司的正规分红,不再受10%的回报,未满36个月之内离开公司的,员工从离开当日起自动无偿收回赠送的全部干股,西默公司支付***分红每年4月份和工资一起发放等内容。
10、***提交有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签字确认的《职工未结算未发放分红及款项说明》载明,截止2018年9月10日,应付但未付员工分红共计3000元。
11、***提交的有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签字确认的《***应发款项统计》载明,截止2017年6月13日,2013年的分红2000、2014年的分红6000、2015年的分红9000、2016年的分红9000、2015年年终奖6000,2016年至今的提成16021,总计48021。
12、***向本院提交《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自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该部分社保均处于欠缴费状态。
13、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在2019年3月,公司强制停止社保,造成自己被辞退。西默公司、创明公司称2019年2月份,***没有来上班,公司并没有和他解除劳动关系,西默公司、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显示: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6973的账户向***尾号为5014的账户转款8600元,附言为:工资;2019年5月21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尾号为6973的账户向***尾号为5014的账户转款5654元,附言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西默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6月15日与西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5年7月22日与创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提交的“工资条”上载明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可以认定***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工资8600元,但其实发工资中要扣除五险和个税金额,结合***向本院提交《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自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该部分社保均处于欠缴费状态,故对***称每月工资8600元,一审法院支持每月工资8234.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离职时间,***称2019年3月,公司强制停止社保,造成自己被辞退,西默公司、创明公司称2019年2月份,***没有来上班,公司并没有和他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西默公司、创明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0日和2019年5月21日的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定***于2019年3月份解除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115278.94元,已发工资为61145.75元,故创明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4133.19元。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提交微信转账凭证显示: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共向***转款10000元,***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举证证明,因此,对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辩称系其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西默公司、创明公司尚欠***未付工资计44133.19元。
***称公司欠付未结报销款940元,结合《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报销款及款项说明》,一审法院支持74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主张股权9万元,但其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的《协议书》和2015年3月31日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后***还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无偿将资金转入西默公司的原始股,每股为2元,并且转为公司原始股后,***享受公司的正规分红,不再受10%的回报,因此,自***解除与西默公司的劳动关系时,该股权早已转为公司原始股,故***主张股权9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分红3000元、提成36510.2元,结合《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提成及款项说明》《职工未结算未发放分红及款项说明》,支持分红3000元、提成26326.2元,超出部分,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社会保险费用,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主张公司支付拖欠社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金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补偿,***于2019年3月份解除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结合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账户转款8600元,附言为:工资,可以认定,***于2019年3月份解除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又入职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对***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公司支付被辞退经济补偿金172000元,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自2009年4月20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3月,***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故西默公司、创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0元(8600×10=860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西默郑州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西默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付工资44133.19元;二、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结报销款740元;三、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分红3000元、提成26326.2元;
四、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并结合《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明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虽在工资单上显示应发工资8600元、扣除五险和个税金额后为实发工资,但实际上却未将扣除的部分予以缴纳,故应以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拖欠工资。一审判决按每月8234.21元计算并无不妥,***上诉称应按每月8600元标准计算欠付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提交《职工未结算未发放报销款及款项说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未有公司相关人员予以核算、确认,故***请求支付200元报销款、差旅费2907.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与西默公司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签订之日起36个月后仍在公司工作的,股权已转化为公司原始股,享受公司正规分红,不再授受10%回报。故***上诉称西默公司、创明公司应支付相应股价9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西默公司、创明公司应支付提成36510.2元,但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未有公司相关人员予以核算、确认,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部分数额并无不妥。***主张被创明公司强行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因创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一审判决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上诉称创明公司、西默公司支付两倍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失业保险金、社保费用等,因***于2019年3月入职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失业情形,且***请求创明公司、西默公司支付欠缴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刘 皓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