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7号动漫基地4号楼18层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2UHN7D。
法定代表人:史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默)、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西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张国伟及被上诉人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均到庭参加诉讼,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2011年5月开始到2019年3月份工资在882,540.69元,扣除已经发放和欠条部分,还有335,600元,并且2018年5月2019年5月微信所转款9930元不认可。2、关于未支持报销费用398600元不予支持部分。3、对一审判决的失业保险金27360元和经济赔偿金100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4、三个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对上诉人的支付、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8年5月1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研发总监工作,自2018年年初开始,被上诉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正常发放工资,不正常发放报销,不正常发放提成及股权分红,社保也不正常缴纳,并且在2019年3月份,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强制停止原告社保帐户,并拒不支付各项费用,造成事实上的强制辞退。2011年5月起,工资总数为882540.69元,2017年前基本上没有发过工资,通过欠条来发,扣除欠条和已发工资,还欠398600元,案件没把2011年至2017年前的工资算入。并且2018年5月开始公司不稳定,通过微信转给我钱去办事,出差,安排事情,并且黄基明说过微信转的钱不算工资,并且这些钱都是用在他安排的工作出差上。作为为被上诉人工作十年的老员工,公司所有报销每月都需要都走公司的0A进行填写,并且公司统一粘贴发票寄到上海总公司备案,财务审批,由于公司老总问题,财务审核完还要黄总批了财务才能打钱算结束,并且平时只有催了才会批一个报销让财务发钱,所以积累很多,并且发票都已寄到总公司财务审核完,公司所有人都是根据0A系统来报销,所以应根据公司规定及0A办公系统所示,支付给上诉人。虽被上诉人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却与三家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三个被上诉人交叉支付上诉人工资等款项(见上诉人提交的尾号为0310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因此,针对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支付、赔偿应由三个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核算工资数额不正确,2018年3月1日之后已经支付了65471.4元,法院核实的金额为59977.66元,2018年1月份后支付的工资额为125449.06元,法院认定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120992.7元。综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且多支付4456.36元。2、***2011年到2019年2月的所有应发工资为507049.18元,公司2011-2016年借给该员工现金打条金额合计为:324256.7元,公司直接转给***金额合计:775216.06元,因此,从2011年至2019年2月份来统计,公司实际上还多付了592423.58元给***,公司借给***的钱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利。3、对其报销的费用未用于公司,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应当支付的已经支付完毕。另外被答辩人***把公司西默智能家居云平台及APP客户端全部关停,现在这些系统公司全部使用不了,完全影响了公司的运营,公司会保留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权益。4、公司并非开除该员工,是该员工选择了去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来不来公司上班的,我方提供了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员工2019年3、4二个月工资的截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0日付工资:10400元,5月21日付工资9676元。所以不存在非法解雇和补偿金的问题。被答辩人系与答辩人协商一致自愿离职,并不构成非法解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但是,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无法补交导致其实际损失,原判决依据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向其支付18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273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清工资33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报销398600元;3、被告偿还社保欠缴费用23310.97元;4、被告偿还原告失业金损失27360元;5、被辞退赔偿金110000元;6、被告拖欠工资和报销产生的利息和信用卡利息和网贷利息等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2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单位名称: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缴纳社保至2017年7月.原告提交其“工资条”显示:入职时间:2008年5月1日,基本工资8400,2017年1月应发薪资10000;2017年5月应发薪资10400;2017年6月应发薪资10200:2017年7月应发薪资10200;2017年8月应发薪资10200;2017年9月应发薪资10200;2017年10月应发薪资10200;2017年12月应发薪资10200;2018年1月应发薪资10200;2018年2月应发薪资10200;2018年3月应发薪资10400;2018年4月应发薪资12740;2018年5月应发薪资10900;2018年6月应发薪资15196.92;2018年7月应发薪资10900;2018年8月应发薪资10900;原告提交的其尾号为0310的工资卡2014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3月22日,洪晓蓉通过其尾号为7302的账户向原告转款9727.00元,备注:1月;2017年4月13日,洪晓蓉通过其尾号为7302的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备注:2月工资;2017年4月20日,洪晓蓉通过其尾号为7302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元,备注:2月;2017年4月24日,洪晓蓉通过其尾号为7302的账户向原告转款6727.00元,备注:2月;2017年5月18日,洪晓蓉通过其尾号为7302的账户向原告转款9727.00元,备注:3月;2017年5月23日,洪晓蓉通过其尾号为7302的账户向原告转款7547.00元,备注:4月;2017年7月4日,程红绞通过其尾号为6594的账户向原告转款9356.68元,备注:工资;2017年8月7日,程红绞通过其尾号为6594的账户向原告转款9196.69元,备注:工资;2017年9月22日,程红绞通过其尾号为6594的账户向原告转款4163.39元,备注:工资;2017年9月30日,程红绞通过其尾号为6594的账户向原告转款1500元,备注:工资;2017年10月23日,程红绞通过其尾号为6594的账户向原告转款7663.06元,备注:工资;2017年10月25日,程红绞通过其尾号为6594的账户向原告转款9163.06元,备注:工资;2017年11月24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户向原告转款9163.06元,备注:工资;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6056账户向原告转款23607.5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2500元,备注:11月工资;2018年2月5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6663.06元,备注:11月工资;2018年2月9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元,备注:12月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转款6059.06元,备注:12月工资;2018年3月13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9163.06元,备注:1月工资;2018年4月26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元,备注:2月工资;2018年7月6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700元,备注:2月工资;2018年7月23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3000元,备注:2月;2018年8月23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9月3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9月26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9684.60元,备注:工资;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创明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240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9254账户向原告转款2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638账户向原告转款1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5月19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300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6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300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2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3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400元;2019年5月8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以上已支付工资共计59977.66元。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0310的账户转款10400元,备注:工资;2019年5月21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0310的账户转款9676元,备注: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创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每月的工资情况,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0310的账户转款10400元,备注为工资,故双方应于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9年5月份离职,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款显示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转款10000元,原告辩称其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系其支付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尾号为0310的账户流水显示,被告已支付了2017年12月的工资,故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120992.7元,已发工资为59977.66元,故被告创明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61015.04元。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结报销费用398600元,但其提交的“OA”截图中未显示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亦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补齐拖欠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其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社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6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可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为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金额为27360元(1900元/月×80%×18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将原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报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该部分待遇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原告诉称被辞退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均认可原告自2008年5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3月,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动离职,现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而离职。该院子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10000×10=10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和报销产生的利息和信用卡利息和网贷利息等30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依据,该院不子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发工资61015.04元;二、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7360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认定创明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共计61015.04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付工资335600元以及对微信转账9930元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98600元的报销费用,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赔偿金应当由创明公司负担,上诉人主张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该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