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43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梅,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黄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梅,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7号动漫基地。
法定代表人:史亮。
本院受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创明公司”)、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2622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33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0105民初262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路丹,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创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未结清工资25753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结报销18971.6元;3、被告偿还社保欠缴费用23310.97元;4、被告偿还原告失业金损失27360元;5、被辞退赔偿金110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电商推广等工作,现发生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和报销、欠缴社保且被强制辞退等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第五项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创明公司辩称:劳动者不辞而别,应推定其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属于违法解除,给公司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确入职上海西默公司,是公司高薪聘请的高科技技术人才,但于2019年2月份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关停公司系统,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2019年3月入职深圳西默物联科技技术公司,我方提交了给**2019年4、5月二个月工资的截图。**在离职之后,又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流水、工资表截图打印件;3、金水法院民事判决打印件;4、未结算职工实发工资说明;5、OA系统报销单截图打印件;6、证人证言四份。
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创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截图2页;2、工资对帐单6页。
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8]20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单位名称: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缴纳社保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欠缴费。
原告提交其“工资条”显示:入职时间:2008年5月1日,基本工资8400,2018年3月应发薪资10800;2018年4月应发薪资12060;2018年5月应发薪资12731.20;2018年6月应发薪资10800;2018年7月应发薪资10800;2018年8月应发薪资10800。
原告提交的其尾号为5934的工资卡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7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23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9月3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9月26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9604.60元,备注:工资;2018年10月17日,被告创明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240账户向原告转款3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9254账户向原告转款15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上海西默郑州分公司通过其尾号为0100账户向原告转款5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638账户向原告转款1000元,备注:工资;2019年1月24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通过其尾号为2638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元,备注:工资。2019年3月31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及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以上已支付工资共计33604.6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5934的账户转款10800元,备注:工资;2019年5月21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5934的账户转款9652元,备注:工资。
2018年9月3日,被告上海西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为原告出具《未结算职工实发工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未结算报销合计18971.6元,郑州借条合计:355500元,综上应付员工总计:227561.1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未结算职工实发工资说明》中“黄基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上海西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未到庭且放弃鉴定。
庭审中,被告上海西默公司承认原告入职了其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日期为2008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080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流水,现被告仅提交自制的对账单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西默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2879的账户转款10800元,备注为工资,且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显示被告创明公司于2019年3月份应缴而欠缴费,故本院认定双方应于2019年3月底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19年5月份离职,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未离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未结算职工实发工资说明》,载明:综上应付员工总计227561.10元。该数额应包含未结算报销的18971.6元,故截止2018年7月31日未付工资应计算为208589.5元(227561.10元-18971.6元)。根据原告工资流水,结合微信支付记录,本院确认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86400元,实际已发工资为33604.6元,该期间未发工资应计算为52795.4元(86400元-33604.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261384.9元(208589.5元+52795.4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工资257532.9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结报销费用18971.6元,有被告上海西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基明签字的《未结算职工实发工资说明》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上海西默公司对“黄基明”的签字不认可,但被告明确放弃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补齐拖欠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其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社保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6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可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为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金额为27360元(1900元/月×80%×18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将原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报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该部分待遇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诉称被辞退经济补偿金,根据自2008年5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3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动离职,现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而离职,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0元(10800元×1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够证明被告创明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存在交叉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创明公司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被告西默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上海西默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上海西默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发工资257532.94元;
二、被告上海西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结报销费用18971.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7360元、经济补偿金10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创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晋予
人民陪审员  崔方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