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7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040。
法定代表人:梁锦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第三卡三层之一、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959W。
法定代表人:陈添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卢旋君,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仓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鸿公司)及原审原告第三人***、卢旋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17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义仓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义仓村委会向民鸿公司支付款项18368.34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实际投资金额已经变更,工程预算造价实际为92299.46元。首先,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民众镇政府办公室)发出的〔2014〕17号文件称民众镇河涌整治工程统一按市镇村三级投入资金比例结算支付。其中涉案工程实际投资金额为92299.46元。由此可知,涉案工程的预算及工程量已经调整。其次,民鸿公司并未按原来投标的工程量完成涉案工程。2016年5月12日,义仓村委会与民鸿公司签署结算表的同时签署了协议。该协议约定义仓村委会仅为配合民鸿公司向民众镇政府申请相关工程拨款(92299.46元)而签署结算表,双方实际结算并不以原来投标的307664.85元结算。二、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已由义仓村委会、中山市财政局民众分局、中山市财政局向民鸿公司支付了73931.12元,剩余工程款仅为18368.34元。
民鸿公司辩称,义仓村委会所称案涉工程实际投资金额变更,预算金额为92299.46元,与事实不符。民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约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整个工程没有进行任何变更。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变更协议。义仓村委会想通过其的预算资金出现变更等说法来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述称,这个工程是其与民鸿公司达成的协议进行施工,施工总长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2012年11月底就完工了,是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义仓村委会只支付了30%的工程款,剩余的仍未支付。
卢旋君述称,其意见与民鸿公司及***的意见一致。
民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义仓村委会支付民鸿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07664.8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68.52元(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年利率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并且计算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违约金30766.49元(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的10%计算),以上共计37129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7月13日,义仓村委会向民鸿公司发出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民鸿公司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经评定由民鸿公司中标。通知书还记载该工程建设规模为河道整治435米,承包形式为工程总承包,按中标价包造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收、包文明施工,中标价为307664.85元,完工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20个日历天。民鸿公司的投标代理人是其员工冯忠明。
2.2012年7月15日,民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义仓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合同价格为307664.85元;完工日期为120个日历天,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进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0%,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鉴定后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结算,3个月内支付到重新计算合同工程内的所有工程款的95%,余下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一年的保修期满后通过审核再支付,并且不计算利息;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取违约日当日的国家银行一年期定期年利率采用复利法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人,直至支付完全部利息。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于2012年7月15日组织开工,于2012年11月13日完工。诉讼中,义仓村委会称民鸿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民鸿公司与***共同表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报酬是100元/米,现场施工人员均由***聘请,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非民鸿公司员工,施工期间民鸿公司指派了公司投标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冯忠明去现场管理。
3.2014年5月12日,民鸿公司向义仓村委会提交结算书,表示原设计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施工总长500米,实际施工155米。2014年6月23日,义仓村委会与民鸿公司共同出具民众镇义仓村2013年度内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结算表),共同确定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合同金额307664.85元,项目结算价92299.46元。该结算表显示中山市民众镇水利所、中山市民众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工作局等单位指派人员参加了验收。诉讼中,民鸿公司、***主张结算书、民众镇义仓村2013年度内河整治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表结算的工程是根据义仓村委会要求对其中的部分进行结算。
4.2016年5月12日,义仓村委会出具义仓村工程项目验收结算表(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结算表),确认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符合施工要求,工程长度435米已按图纸及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该结算除加盖义仓村委会法定名称章之外,另有验收人员、村干部(队长)、理财小组成员、村民户代表、施工负责人的签名。诉讼中,义仓村委会主张该结算表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效力,理由为义仓村委会的签名、盖章是为了配合民鸿公司、***向中山市民众镇水利所申请资金,真实的结算应以竣工验收结算表为准。经一审法院询问后,义仓村委会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理由是双方已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结算,且案涉工程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5.民鸿公司确认已收取案涉工程款7393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案涉工程有竣工验收结算表、项目验收结算表两份结算文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以哪一份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结算文件均加盖有义仓村委会的印章,形式上符合结算的要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均合法有效。义仓村委会主张项目验收结算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民鸿公司又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工程出现了竣工验收结算表、项目验收结算表两份结算文件,但两份结算文件的时间不同,应认为发生在后的项目验收结算表是对发生在前的竣工验收结算表的补充或者修订,故民鸿公司要求以项目验收结算表确定结算价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项目验收结算表记载民鸿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义仓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向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07664.85元。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中95%部分即292281.61元最晚应自2016年8月12日前付清,剩余5%部分即15383.24元最晚应于2017年5月12日前付清。扣除民鸿公司已收取的73931.12元,义仓村委会应继续支付工程款233733.73元,并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218350.49元(292281.61元-7393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1538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民鸿公司计付利息损失。
至于按照合同价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义仓村委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33.73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13日起以21835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15383.2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民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民鸿公司已预付),由民鸿公司负担569元,义仓村委会负担6301元(义仓村委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民鸿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义仓村委会提交了证据:1.中民政办〔2014〕17号文件;2.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预算造价已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92299.46元,义仓村委会与民鸿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并不以原来中标价格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民鸿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份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确认。卢旋君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民众镇政府办公室发文称,2013-2014年的内河涌整治工程应严格按照工程招标程序执行,义仓村升米滘涌民定2队河段整治工程实际投资92299.46元。
2016年5月12日,***代表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义仓村委会为配合民鸿公司完成关于2013年正涌民定一队河段整治工程和2013年升米滘涌民定二队河段整治工程的结算工作。经双方沟通,义仓村委会先按民鸿公司提供的项目结算表进行办理验收手续以配合民鸿公司申请市政府及镇政府的工程拨款,而义仓村委会与民鸿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不以本次所欠的验收价结算。
二审诉讼中,本院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民鸿公司、***称从现场的桥头沿河堤一直往前共430米的河道都是由其整治的。义仓村委会称,民鸿公司仅施工了150米,但因时间久远,雨水冲刷,已无法区分民鸿公司施工过的河道与未施工的河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有竣工验收结算表、项目验收结算表两份结算文件,两份结算文件的结算内容并不相同。故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民鸿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首先,民鸿公司虽与义仓村委会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竣工验收结算表,记载民鸿公司实际施工155米,项目结算价92299.46元。但随后,民鸿公司又与义仓村委会于2016年5月12日重新签订项目验收结算表,确定民鸿公司已按图纸及合同要求完成了长度435米工程的施工,该项目验收结算表对竣工验收结算表进行了明确的变更。故不能排除如民鸿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竣工验收结算表并非确定双方实际工程量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仅以竣工验收结算表的记载,认定民鸿公司实际仅施工155米河道工程。其次,***于2016年5月12日代表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虽约定义仓村委会与民鸿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不以项目验收结算表的验收价结算,但项目验收结算表有验收人员、村干部、理财小组人员、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民鸿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参考依据之一。根据项目验收计算表记载,民鸿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435米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再次,***于2016年5月12日代表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民鸿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升米滘涌民定二队河段整治工程,该约定与项目结算验收表内容一致,可以印证项目验收结算表确认的施工量。最后,经本院现场勘验,义仓村委会虽主张民鸿公司仅完成了155米河道整治工程,但不能指出该155米和其主张未施工的其余河道存在任何的区别。因此,基于项目验收结算表的记载及***代表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民鸿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435米河道整治工程的施工,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众镇政府办公室文件所规定的工程造价系政府部门对该工程投入资金的预算。民众镇政府办公室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价款应以政府文件为准。该文件的预算造价不能替代或变更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合同约定的预算与结算价格。义仓村委会以民众镇政府办公室文件为依据,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92299.46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义仓村委会虽主张民鸿公司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河道整治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项目验收结算表的记载及***代表民鸿公司与义仓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民鸿公司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形下,义仓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向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307664.85元。扣除义仓村委会已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义仓村委会应向民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3733.73元及欠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义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中山市******民委员会已预交),由中山市******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