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9699号
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银湾南路7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36301X8。
法定代表人:张玄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婷,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13号第三卡三层之一、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060959W。
法定代表人:陈添洪。
被告:陈保儒,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銮,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鸿公司)、陈保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玄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徐钰婷,被告陈保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民鸿公司、陈保儒、***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9529.11元及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为324019.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民鸿公司与中山公用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线公司)签订了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单位招标项目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将2014年及2016年城区(1)片区、翠亨新区、开发区片区、南朗片区、民众片区、三角片区、阜沙片区等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民鸿公司施工,被告陈保儒是被告民鸿公司的代表。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保儒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陈保儒将上述工程给原告承接和施工,被告陈保儒需在收到发包方的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应按收款总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期满后经双方协商,最多可廷长3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各项义务,完成通信管道施工,发包人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民鸿公司,但被告民鸿公司、陈保儒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9年6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保儒对账,双方确认至今被告陈保儒仍欠原告工程款889529.11元。被告陈保儒是被告民鸿公司的代表人,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被告***与被告陈保儒共同承包该工程并共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当就本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恒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民鸿公司、陈保儒、***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452.27元(计算方法:开票总金额4117988.99元-相关税费719182.85元-已付工程款2827141.68元-原告根据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263212.19元)、退还税费147882.67元及保证金180000元(前述款项合共636334.9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636334.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明确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为:被告民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民鸿公司承包之后转包给被告陈保儒以及被告***,被告陈保儒与被告***再转包给原告,另外涉案工程发生在被告***与被告陈保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实际上共同转包给原告,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三被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民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民鸿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与管线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合同后,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分包协议。被告民鸿公司并非施工协议的相对人,原告依据与被告陈保儒签订的施工协议要求被告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民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义务。2.被告陈保儒虽为被告民鸿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经过被告民鸿公司的授权或事后确认,该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陈保儒承担。原告提供的在陈保儒与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对帐表(以下简称对帐表1)中签字的被告***并非被告民鸿公司的员工,亦没有经过被告民鸿公司授权或施工确认。原告与被告***核对的所谓工程款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3.施工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第三人,故被告陈保儒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合同约定且未经管线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分包,该协议应为无效。4.管线公司向被告民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计3987767.66元,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后,被告民鸿公司向陈保儒支付了工程款总计3394610.41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陈保儒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对账表1是无效且错误的,其中开票总额、每一项应付给原告的数额均计算有误。2.对账表1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玄政以及被告***签名,并非由施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即被告陈保儒签名,故没有任何证明效力。3.原告隐瞒了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保儒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对于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陈保儒同意结算,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工程款的金额。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该协议,导致被告陈保儒只能自行组织人员代替原告进行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应该在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张玄政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另一份陈保儒与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对帐表(以下简称对帐表2)显示,开票总额为3987767.66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被告陈保儒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959.55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97141.68元,尚欠工程款394817.87元,被告陈保儒代原告完成的工程工程款为359148.8元[计算方法:(评估报告中无争议的项目造价322269.16元-多计算的一个钩机台班1500元)×(1-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提成费百分比总和即18.95%)+有争议的项目造价122350.89元×(1-18.95%)],前述工程款应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4.原告于2018年3月退场,对于其主张的保证金180000元及税费147882.67元,被告陈保儒同意返还。5.被告陈保儒从被告民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只是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1.同意被告陈保儒的答辩意见;2.有被告***签字的对帐表1中多处金额有误;3.被告***与被告民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被告陈保儒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帮被告陈保儒处理涉案工程财务的事宜,帮被告陈保儒与原告进行财务上的对账,不清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12日,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民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建星公司中山分公司受管线公司委托,就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单位招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确认民鸿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项目内容为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单位招标项目1包:第一片区城区一(以中山路为界,中山路以南),中标金额为下浮值24.23%;7包:第七片区(民众、三角、阜沙),中标金额为下浮值40.24%;9包:第九片区(开发区、翠亨新区、南朗),中标金额为下浮值40.24%。
同年1月20日,管线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民鸿公司(乙方、承包人)就中标通知书提及的通信管道工程签订施工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原则上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但经甲方同意后可进行合法分包;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本工程乙方项目经理为陈保儒;甲方负责提供PVC管材、井框、井盖及井内配件的施工材料;第七、第九片区项目单价下浮率均为28.6%,铺贴施工单价下浮率为48%,第一片区(城区一)普通施工单价下浮率为24.23%,维护(整改)项目施工单价不接受下浮;单项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进度款为合同价×60%;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陈保儒同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及后,双方又签订了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单位招标项目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施工框架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他条款按原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
同年1月23日,民鸿公司(甲方)与陈保儒(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2016年管线公司通信管道工程[城区(1)片区、翠亨新区、开发区片区、南朗片区、民众片区、三角片区、阜沙片区]及2014年管线公司通信管道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税金等;乙方组成的项目经理部班子由陈保儒人项目部负责人,试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管理费按到账工程款的2.5%收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年1月29日,陈保儒(甲方)与恒欣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管线公司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为2016年管线公司通信管道工程[城区(1)片区、翠亨新区、开发区片区、南朗片区、民众片区、三角片区、阜沙片区]及2014年管线公司通信管道工程;双方分别按实际到账工程款的3%和97%的比例进行分成,乙方负责对管线公司所有票税,甲方需在收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委派公司员工张玄政为工程项目联系人,参与项目工程开展及其他工作;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已收到工程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后,该项目年度(即2016年年度)招标结果还未公示完毕,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可自动延期,但延期时长不得超过3个月;合同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施工框架合同、民鸿公司与陈保儒签订的框架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玄政同时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栏签字。
同年7月21日,管线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管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信公司)。
2.2019年6月27日,张玄政与***在对帐表1中确认人一栏签字,该对帐表载明了合同编号及工程名称、开票金额、税金、管理费、应付款、已付款等信息,并载明陈保儒未付恒欣公司889529.11元。
同年6月30日,张玄政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表2,该表显示:开票总额为3987767.66元,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提成费后应付恒欣公司3291959.55元;合同编号及工程名称栏中包含了城桂路改造信息管道工程、广电41及42监控点管道工程、联通和景花园管道工程、联通东区职业学院北门管道工程、港口镇中山港大桥新桥信息管道工程、城区长江路(南外环至中山路)信息管道项目(以下简称长江路项目)、联通西区翠景新区管道工程、电信翠景新区管道工程、兴教路信息管线迁改工程、东部快线(一)、东部快线(四)、中山市纵二线路工程合共12个项目,其中长江路项目的开票总额为704027.41元,第一次开票金额为457463.21元,第二次开票金额为246564.2元,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提成费后应付恒欣公司金额为570614.22元。
3.民鸿公司出具的其与管信公司合作项目对账表显示:涉案工程开票总额为3987767.66元,其中长江路工程的开票总额为704027.41元,第一次开票金额为457463.21元,第二次开票金额为246564.2元,管信公司已付民鸿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987767.66元;其与陈保儒合作项目对账表显示:前述其与管信公司合作项目对账表载明的开票总额3987767.66元减去税金及管理费59157.25元后已付陈保儒工程款为3394609.811元。
4.庭审中,恒欣公司称,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陈保儒签订的施工协议由陈保儒提供,同时陈保儒还向其提供了管线公司与民鸿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合同,故其据此认为陈保儒是民鸿公司的代表人,并一直由陈保儒与其协商合作事宜;其于2016年2、3月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年中退场,退场时长江路项目在其整体施工的范围外尚有部分工程未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其一直与***联系,通过***请款及收款;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陈保儒,但对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确认对账表1存在多处计算错误的地方,故同意根据对账表2所载内容计算涉案工程款,但对账表2中长江路项目的相关数据存在错误,该项目的第二次开票金额应为376785.53元,故该项目的开票总额应变更为834248.74元(457463.21元+376785.53元),该项目扣除税金(11%)、管理费(2.5%)、企业所得税(2.45%)、提成费(3%)后恒欣公司应收工程款为676158.6元[834248.74元×(1-11%-2.5%-2.45%-3%)],为此恒欣公司提交了长江路项目的发票为证,前述发票显示:2017年1月11日,管信公司开具了5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457463.21元的;2018年1月30日开具了3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246564.2元;2019年1月18日开具了2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130221.33元;因陈保儒未根据对账表2所载内容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陈保儒称,其自2012年起挂靠民鸿公司并借用民鸿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多项工程,管线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民鸿公司发包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后,民鸿公司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向其转包了前述工程,双方就该工程的转包签订了协议书,及后其将前述工程中的第一、九片区分包给恒欣公司,管线公司向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因其与管线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管线公司至今只向其退还了保证金100000元;不确认恒欣公司所称的向其再分包的事实,实际上是在施工过程中,恒欣公司以人员以及工程利润不足为由拒绝施工并于2018年3月退场,为此其只能另找他人完成涉案工程的开挖管道、砌井及顶管等项目,对于其另找他人完成的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恒欣公司就抵扣问题一直拒绝进行协商;恒欣公司退场后其即接管了现场,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通信管道工程现已基本完工,目前其与管线公司正在办理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手续;确认对账表1存在多处计算错误的地方,故同意根据对账表2所载内容计算涉案工程款,不确认恒欣公司所称的长江路项目的相关数据存在错误的事实,因恒欣公司已于2018年3月退场,而恒欣公司提交发票显示长江路项目第三次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发票所对应的工程发生在恒欣公司退场后,故该部分工程与恒欣公司无关。
恒欣公司与陈保儒一致确认:恒欣公司向陈保儒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合共250000元,陈保儒已向恒欣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元,尚欠保证金180000元;恒欣公司向陈保儒垫付了税费合共147882.67元;陈保儒已向恒欣公司支付工程款2827141.68元;前述保证金、垫付的税费以及部分工程款系通过张玄政、***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
***称,其在对账表1签字后,发现表中存在多处错误,对此张玄政于2019年6月30日向其发送对账表2,并表示双方结算以对账表2载明的内容为准,对账表1就此作废。
5.陈保儒提交了联络函、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因恒欣公司擅自停工退场导致其需另聘他人完成剩余工作的事实,前述证据反映:2019年7月2日,陈保儒向恒欣公司邮寄联络函,告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恒欣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以施工人员组织、公司资金不到位等情况为由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以致陈保儒为了维护工程进度避免损失扩大多次自行聘请施工人员完成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理应在协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恒欣公司收到联络函后七天内与陈保儒组织核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陈保儒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恒欣公司的法律责任。
郑开南出具证明,表示:其于2016年-2017年在陈保儒施工队中担任施工队长,负责陈保儒承接的施工框架合同的通信工程的现场具体施工,上述期间的工资陈保儒已付清,其与恒欣公司所做工程的对数只限于所做工程量的核定,本人无权确认所做工程的单价。
郑帮出具证明,表示:其于2015年至今在陈保儒施工队担任现场管工及材料员,负责陈保儒承接的施工框架合同的通信工程的现场工人管理费及材料采购、申领,2015年至今,其工资陈保儒已付清,其与恒欣公司所做工程的对数只限于所做工程量的核定,本人无权确认所做工程的单价。
诉讼中,陈保儒申请郑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帮述称,陈保儒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聘请其与郑开南以及其他工人干活,负责协助陈保儒施工管线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以及其他工程。2016年,其曾到翠亨新村、兴教路、长江路、中山港大桥片区施工,其进场时现场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已经无人施工,所以陈保儒联系其及郑开南施工,其与郑开南没有与陈保儒单独签订合同,而是由陈保儒聘请,其工资结算是按天计算的(每一年的年底结算一次),包工不包料,其会统计好每个工人的天数、工作量制作结算表,然后再将结算表交给陈保儒,陈保儒再据此支付工资。不记得每年收取的工资具体金额。郑开南的结算方式、工作方式与其一样。2.在施工现场其及郑开南都是与陈保儒联系,其不清楚工程由谁具体负责施工。其曾听陈保儒说中标后陈保儒将工程交给张玄政施工,后来因张玄政没有安排人员继续施工故陈保儒才聘请其及郑开南施工。3.其与恒欣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作。郑开南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程量的统计,其听郑开南说每完成一个片区的工程就会与恒欣公司的员工确认工程量。
6.陈保儒与***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
7.诉讼中,本院根据恒欣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根据图纸资料对由陈保儒施工的工程(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后明德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意见为:造价评估金额为449910.05元=无争议的项目造价+有争议的项目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定为准),其中(一)无争议的项目造价为322269.16元,包含了税金(11%)31936.58元、管理费(2.5%)8056.73元、企业所得税(2.45%)7895.59元,管理费(提成费3%)9668.07元。该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已确定,争议的主要在计算单价上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下浮;被告在城桂路改造信息管道迁改工程、城桂路改造信息管道迁改工程(升井)、2011年后的管道库存清查影声岐沙路管道工程等335个项目点(2月-12月公用开井派工)这三个项目存在重复计算;长江路项目原告按60%进度款计,被告按全款计算;兴教路信息管线迁改项目,经现场测量核实新建8孔PVC管道数量为226.2米,原告提交126.5米;南朗翠亨大道迁改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7425.67元;长江路项目(第一次)按60%进度款计工程造价为95536.31元。(二)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为127640.89元,包含了税金12649.1元、管理费(2.5%)3191.02元、企业所得税(2.45%)3127.2元,管理费(提成费3%)3829.23元,最终由法院裁定。该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长江路项目(第二次)原告表述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不确定是否被告施工,被告坚持在承包范围,评估该争议项目造价为122350.89元(该造价是根据总造价245371.72元并考虑下浮率24.23%以及60%进度款计算所得);翠亨新区伟六路维修工程原告表述不在承包范围,被告坚持在承包范围,评估该争议项目造价为5290元。
针对前述鉴定结论意见,恒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陈保儒自行施工的工程对应的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以及提成费均应由陈保儒自行承担,故在计算陈保儒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时应扣减前述费用;(2)评估报告仅根据民鸿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价款下浮率确定工程单价不合理,由陈保儒施工的工程只是占恒欣公司整体施工工程的一部分,整体工程的管理、材料领取及购置均由恒欣公司负责,恒欣公司在对陈保儒施工的工程施工中也产生相关费用与成本,应当在民鸿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价款下浮率的基础上对工程单价再行下浮10%作为恒欣公司管理费用,故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单价需要再下浮10%;(3)对罗小武(2018年管线施工班)项目有异议,伟六路只有一个钩机台班,但评估报告核算了2个,多出一个钩机台班1500元应予扣减;4.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应按照恒欣公司鉴定时的意见,不应计算在陈保儒施工范围并要求恒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明德公司针对恒欣公司前述异议,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如下:(1)原、被告涉及的管理费费用,真实性存疑,应由法院裁决,其已将对应的税金、管理费等在评估报告中一一列明;(2)恒欣公司提出的在框架合同约定的下浮率的基础上再另行下浮10%作为其管理费的说法无依据,没有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等书面约定资料;(3)经复核,伟六路为一个钩机台班属实,评估报告中多计1500元的钩机台班费,请予以扣减;(4)争议项目的最终金额由法院裁定。
经质证,恒欣公司、陈保儒、***对前述报告书及复函均予以确认,三方一致确认:无争议的项目造价322269.16元中应扣除多计算的1500元的钩机台班费;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中翠亨新区伟六路维修工程造价5290元不计算在本次评估造价中;本次评估造价同意扣除税金(11%)、管理费(2.5%)、企业所得税(2.45%)、提成费(3%)后按照81.05%(1-11%-2.5%-2.45%-3%)计算陈保儒施工的工程造价。同时,陈保儒、***提出,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中长江路项目(第二次)造价122350.89元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提成费后为99165.4元(122350.89元×81.05%),该部分造价应计算在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因该部分工程在第二次发票开具时已包含其中。恒欣公司提出,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中长江路项目(第二次)造价122350.89元计算有误,该部分总造价为245371.72元,考虑下浮率24.23%以及60%进度款并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提成费后应为91183.3元,该部分造价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并不包含在已开发票所涉工程项目中,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次评估把没有记载在对账表2的南朗翠亨大道迁改工程项目进行了造价评估并列入无争议造价项目中,恒欣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先予抵扣工程款,该项目待民鸿公司与管线公司结算后恒欣公司将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整个长江路项目(包含第一次、第二次)均按60%进度款计,对于剩余的40%进度款待民鸿公司与管线公司结算后恒欣公司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管线公司与民鸿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合同、民鸿公司与陈保儒签订的协议书、陈保儒与恒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承建、结算经过的陈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民鸿公司向管线公司承揽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后把全部工程转包给陈保儒,陈保儒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的第一、九片区即涉案工程分包给恒欣公司,恒欣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欣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陈保儒。尽管恒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1中有***的签字,但根据***的陈述以及通过其名下账户收付款的事实可知,其只是基于负责涉案工程的财务工作而存在前述签字及收付款行为,现恒欣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保儒系与***共同向民鸿工程承建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共同分包给其施工,故本院对恒欣公司有关陈保儒、***为其共同相对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陈保儒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恒欣公司亦自认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民鸿公司与陈保儒签订的协议书、陈保儒与恒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在恒欣公司退场后即已交付陈保儒,且陈保儒称其正与管线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陈保儒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恒欣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陈保儒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欠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对于陈保儒应向恒欣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庭审中,陈保儒与恒欣公司一致确认根据对账表2所载的内容进行计算,该表显示涉案工程开票总额为3987767.66元,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提成费后应付金额为3291959.55元,其中长江路项目开票总额显示为704027.41元,陈保儒据此认为其应向恒欣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前述对账表2所载的3291959.55元。恒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长江路项目的开票总额计算有误,少计算了第三次开票金额130221.33元,该部分开票金额应计算在开票总额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恒欣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第三次开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在此之前恒欣公司已于2018年上半年退场,陈保儒不确认第三次开票所涉工程与恒欣公司有关并由恒欣公司施工,在此情况下恒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第三次开票所对应的工程,且恒欣公司亦自认其退场时长江路项目在其施工范围外尚有部分工程未开始施工,故本院据此认定第三次开票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恒欣公司要求把该部分工程计入涉案应收工程价款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认定陈保儒应向恒欣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3291959.55元。
其次,关于陈保儒代恒欣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的认定,明德公司作为具有工程造价估价资质的专业机构,其评估意见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其出具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且陈保儒与恒欣公司对其评估意见均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明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反映的鉴定结论意见。该鉴定结论意见中无争议的项目造价为322269.16元,陈保儒与恒欣公司一致确认该部分造价应扣除多计算的一个钩机台班1500元,并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提成费后按照81.05%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计算该部分造价应为259983.4元[(322269.16元-1500元)×81.05%]。有争议的项目中陈保儒与恒欣公司一致确认翠亨新区伟六路维修工程不应计算在本次评估造价中,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长江路项目(第二次)的造价122350.89元,恒欣公司提出计算有误,经核算,前述金额确实存在错误,本院根据该项目的总造价245371.72元、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的下浮率24.23%以及60%进度款计算后,认定该部分造价应为111550.89元[245371.72元×(1-24.23%)×60%]。该部分造价因陈保儒与恒欣公司亦一致确认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提成费后按照81.05%计算,故该部分实际造价应为90412元(111550.89元×81.05%)。对于该部分造价应否计入陈保儒施工造价中的问题,因陈保儒已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发生以及具体工程量,恒欣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第二次开票所涉工程中,但其对第二次开票所涉工程的具体内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该部分造价应计入陈保儒施工造价中。综上,本院认定由陈保儒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50395.4元(259983.4元+90412元),同时因陈保儒已向恒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为2827141.68元,陈保儒尚欠恒欣公司工程价款为114422.47元(3291959.55元-350395.4元-2827141.68元)。
关于垫付的税费147882.67元及保证金1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已论述,陈保儒与恒欣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故恒欣公司有权要求陈保儒返还垫付的税费以及保证金,且陈保儒对该诉求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恒欣公司前述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由于陈保儒未及时向恒欣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以及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恒欣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恒欣公司要求陈保儒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该利息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42305.14元(114422.47元+147882.67元+180000元)为基数,自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民鸿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民鸿公司向管线公司承揽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后把全部工程转包给陈保儒,陈保儒又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恒欣公司施工,民鸿公司与恒欣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恒欣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民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的责任问题,虽然***并非与陈保儒共同向民鸿公司承接2015-2016年度通信管道工程并把涉案工程共同分包给恒欣公司施工,但陈保儒、***为夫妻关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自认其负责涉案工程的财务管理工作,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工程价款、税费均通过其进行收付款,故陈保儒于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恒欣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对陈保儒拖欠的工程款、税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4422.47元并返回税费147882.67元及保证金180000元,合计442305.14元。
二、被告陈保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42305.14元为基数,自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5163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被告陈保儒、***负担105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2400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陈崇胜
人民陪审员  雷志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琪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