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执169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申请执行人:**好,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申请执行人:关锡文,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被执行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贵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第三卡**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添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好、***、关锡文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好、***、关锡文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9000元、修复费用800192.9元,返还案件受理费12614元、笔记鉴定费及指模鉴定费合计2278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钢筋施工质量鉴定费、修复方案评估费及修复造价评估费合计16308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山市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353340.84,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2071执15578、16921号分配方案,本案分得168072元,对比,尚欠920909.9元及逾期利息,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2071执169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建能

执行员  彭湖冰

执行员  李小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