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文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继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雪保,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及唐雪保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林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公司土地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征收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属不可抗力,其未能向国泰公司转让案涉土地不构成违约,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雪保过错,向国泰公司支付的1328.03万元属不当得利,国泰公司与唐雪保应共同返还。国泰公司反诉称,安林公司“一地二卖”构成违约,安林公司支付国泰公司1235万元系违约金,依约应再赔偿225万元并返还国泰公司多付的土地补偿款113.01万元。唐雪保辩称,安林公司按董事会决议向国泰公司支付1235万元违约金,其履行职务行为未给双方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林公司与国泰公司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安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2个月内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国泰公司,而另行转让给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已构成违约。安林公司未提供征地公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不可抗力将土地转让给经适房中心。根据2009年5月19日安林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安林公司应对使用国泰公司的资金以月息1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且安林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至6月18日将总计1235万元违约金支付完毕。国泰公司关于安林公司应按2009年8月19日协议约定的月息1.2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协议未加盖安林公司公章,且系唐雪保在不担任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所签订,故不予采信。关于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关键在于1400.90万元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究竟是对171.766亩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还是对154.306亩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因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补偿是对154.306亩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国泰公司开发“碧水名郡”小区的土地成本是将4090.09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和1400.90万元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分摊于171.766亩土地后,再按照实际占用面积进行核算,并经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碧水名郡”小区的全部住宅也均已售出。故对安林公司主张国泰公司和唐雪保支付下欠223.03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国泰公司主张安林公司返还超付的113.0l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国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安林公司、国泰公司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安林公司主张由国泰公司与唐雪保共同给付1328.03万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安林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虽为工业用地,但安林公司交纳出让金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签订的意向书、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安林公司主张上述行为系经适房中心代表安阳市政府行使的征用行为,证据不足。安林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唐雪保的陈述及一审庭审中证人翟石山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安林公司曾于2009年5月19日召开董事会并决定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安林公司将共计1235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国泰公司,印证了上述安林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安林公司关于唐雪保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私自支付违约金,国泰公司取得该123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关于安林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欠付补偿款223.03万元的问题。根据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是由中标承建经适房小区的国泰公司代经适房中心向安林公司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安林公司认为国泰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经适房中心主张权利。同样,如国泰公司认为代为履行义务不当,亦应向经适房中心主张权利。综上,安林公司与国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转让合同自签订时至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审判决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算12个月的履行期没有依据。二、涉案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纳入安阳市经适房储备用地后,因法律强制性规定,安林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不应因此向国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经适房中心与安林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系代表安阳市政府行使的征用行为,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安林公司与国泰公司以实际行为建立了支付补偿款的合同关系,安林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补偿款。五、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有误,即便依国泰公司算法,其仍多收取了43.03万元,应退还安林公司。
被申请人国泰公司答辩称:一、诉争土地未依《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经审批、公告,故并未被征收。二、经适房中心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履行行政职能,其与安林公司《意向书》经协商签订、双方地位平等,为民事协议,安林公司为多获利才违约。三、国泰公司要求安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唐雪保答辩认为:安林公司为多获土地补偿款自愿承担案涉违约金,其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过程中,安林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提交会议记录本一册,其中有该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就安林公司、国泰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合同事宜,以国泰公司缴付安林公司200万人民币终结双方合同。该记录有唐雪保、翟石山、和文科等人签字。安林公司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安林公司依董事会决定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并不存在。经当场辨认,唐雪保认可该记录及签字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上述记录中的200万元,系国泰公司需向安林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土地补偿款与安林公司应支付国泰公司1200余万元违约金的差额。并称该记录遗漏了上述内容,且安林公司原审关于该记录由唐雪保保管的陈述不实。国泰公司主张,因上述记录对安林公司不利,其故意未在原审中出示,现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安林公司支付国泰公司案涉1235万元系违约金有无不当;二是安林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安林公司支付国泰公司案涉12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第一,安林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前,虽尚无权处分该宗土地,但两公司针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第二,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协议系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属民事协议。即便诉争土地在《意向书》签订前已列入当地政府拟征用范围,但该征用行为的对象为诉争土地,至于向谁征用、由谁作为被征用人,则并不确定。法律对此亦无限制。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与安林公司取得使用权证载明的性质一致。该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系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程序启动之后,故案涉征用行为及土地性质变更均不是安林公司履行与国泰公司间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律障碍。安林公司关于依上述合同转让土地存在法律障碍、案涉征用行为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依前所述,案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包括《意向书》在内的一系列协议,不构成不可抗力。安林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依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转让该地,构成违约,应依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四,安林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出示该公司2009年5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其原审关于该记录由唐雪保保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超期限举证行为,缺乏正当理由。本院对上述记录不予采信。且该记录内容,并不足以否定安林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唐雪保及翟石山原审关于安林公司依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的出庭证言,及安林公司以利息名义支付案涉1235万元的转帐凭证。原审认定安林公司依董事会决议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具体计算方式均不影响上述支付行为的效力。安林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安林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所签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民事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中标承建经适房小区的国泰公司代经适房中心,向安林公司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义务。故国泰公司向安林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属代经适房中心履行义务的行为,就该支付行为,国泰公司与安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安林公司关于国泰公司与其建立了实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安林公司直接要求国泰公司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认为安林公司应向经适房中心主张上述款项正确。
综上,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