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党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被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瑞明持有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系许保平,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加盖有其印章,系单方伪造的证据,不应采信。2.本案合同双方系张瑞明和许保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双方,不是适格主体。3.上诉人未委托李建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
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许保平代表被上诉人与张瑞明代表上诉人签订,故双方是适格原被告。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李建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有上诉人印章,其代理权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272653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滑县县城西环路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滑县县城规划区西环路建设工程三标段的路面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做方式;包工包料;……三、施工工期: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30日,如到期未完成,每推迟一天,扣5000元;……第五条、施工内容:透层、乳化沥青碎石封层、沥青混凝土上、下面层及粘层的施工,摊铺及清扫。六、施工造价(税费由甲方负责):工程总综合价9.5元/平方米/厘米,总厚度7厘米(允许误差正负3㎜).工程款总价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八、工程款的支付:……当上面层还余一公里时,甲方预付乙方除5%质保金下余的工程款,如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停工,要承担乙方的机械和人工费用,5%质保金2014年12月底付清。第九条、双方职责义务……6、完工后,乙方接受甲方及业主验收,如验收未通过,将由乙方负责整改或解决,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朱瑞明(签字、手印),乙方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保平(印章、签字),2013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10日,由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隆岗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六单位共同参加,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滑县县城西环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建设内容进行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第三方编制的投资评审报告中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子目名称:透层,工程量(审定):82000.91;子目名称:粘层,工程量(审定):82000.91;子目名称: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量(审定):82000.91;子目名称:层铺法沥青表处封层,工程量(审定):82000.91;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结算。审理中,被告同意按照投资评审报告认定的工程量(面积)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投资评审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滑县县城规划区西环路建设工程三标段路面工程中的透层、乳化沥青碎石封层、沥青混凝土上、下面层及粘层的施工,摊铺及清扫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宣告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12月底适时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同意按照投资评审报告中工程量结算表的审定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为:9.5元/平方米/厘米×总厚度7厘米×82000.91×5%=272653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述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26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问题,本案《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张瑞明、许保平签字,但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对许保平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本案工程确属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故上诉人对该合同亦是认可,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作为原告、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公章,但被上诉人已经解释清楚,许保平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对许保平持有的合同加盖公章是对许保平行为的认可,且上诉人实际完成了该工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双方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未委托李建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李建明持有的委托书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李建明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公函,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明系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但该委托书及公函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名称分别写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执业态度不严谨。一审法院审查时未要求其更正,审查程序不够严格。但上诉人依据委托手续的瑕疵否认其委托行为的合法性,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部分内容将上诉人名称表述为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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