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1501号
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负责人赵雪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保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负责人陈党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许保平,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滑县县城规划区西环路建设工程三标段的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在2014年12月底依约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请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272653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未和被告最后结算;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滑县县城西环路建设工程(施工三标段),开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滑县县城规划区西环路建设工程三标段的路面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做方式;包工包料;……三、施工工期: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30日,如到期未完成,每推迟一天,扣5000元;……第五条、施工内容:透层、乳化沥青碎石封层、沥青混凝土上、下面层及粘层的施工,摊铺及清扫。六、施工造价(税费由甲方负责):工程总综合价9.5元/平方米/厘米,总厚度7厘米(允许误差正负3㎜).工程款总价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八、工程款的支付:……当上面层还余一公里时,甲方预付乙方除5%质保金下余的工程款,如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造成停工,要承担乙方的机械和人工费用,5%质保金2014年12月底付清。第九条、双方职责义务……6、完工后,衣服接受甲方及业主验收,如验收未通过,将由乙方负责整改或解决,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朱瑞明(签字、手印),乙方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保平(印章、签字),2013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10日,由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隆岗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六单位共同参加,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滑县县城西环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建设内容进行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滑县人民政府县城道路建设指挥部委托第三方编制的投资评审报告中工程量结算表显示:子目名称:透层,工程量(审定):82000.91;子目名称:粘层,工程量(审定):82000.91;子目名称: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量(审定):82000.91;子目名称:层铺法沥青表处封层,工程量(审定):82000.91;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结算。审理中,被告同意按照投资评审报告认定的工程量(面积)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投资评审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滑县县城规划区西环路建设工程三标段路面工程中的透层、乳化沥青碎石封层、沥青混凝土上、下面层及粘层的施工,摊铺及清扫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宣告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12月底适时给付原告质保金;被告同意按照投资评审报告中工程量结算表的审定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为:9.5元/平方米/厘米×总厚度7厘米×82000.91×5%=272653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述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72653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崔向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