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泾高南路西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平均上诉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二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法院管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的买卖合同,该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安市新城区,且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根据该管辖协议,向合同签订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