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22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明生,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牛明生、河南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