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中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26民初6083号
原告徐州中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徐州科创软件园管理有限公司B126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徐州中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博公司)诉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博公司诉称,原告徐州中博公司与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双钢轮压路机和胶轮压路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租赁上述设备,并办理有设备进场及退场手续,设备租赁施工期间未发生任何故障,且租金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租赁结束后,被告安通路桥公司至今下欠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租金74000元,后经原告徐州中博公司催要,被告安通路桥公司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通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租金740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
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中博公司(出租方,系甲方)与被告安通路桥公司(承租方,系乙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之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乙方因新增国道纵五线滑县至长济××牛××一标工程施工需要,承租甲方****(双钢轮压路机)一台,暂定租期贰个月,月租金25000元;承租甲方胶轮压路机一台,暂定租期贰个月,月租金17000元,若设备实际租期超过暂定租期,租金应结算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二、付款方式,乙方应于5月22日内支付月租金42000元,以后每月进场日前支付月租金方可继续使用,若到期不能支付,乙方应及时办理欠款手续,并在十日内无条件付清应付款项。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2、费用负担:若使用不足贰个月,乙方承担往返双程运费共计12000元,超过贰个月(含贰个月),乙方承担进场运费6000元。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十一、其他约定事项,若工期超过贰个月,设备月租金由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另行协商调整;。”。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设备于2014年4月24日进入施工工地,于2014年7月8日退出该工地。原告徐州中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均可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徐州市泉山区”被划掉改为“原告方”。原告徐州中博公司就本案曾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因被告安通路桥公司以其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九条仅将“徐州市泉山区”划掉,并未添加其他字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该案移送至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徐州中博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撤回起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徐州中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原告徐州中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就本案再次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3日支付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租金1000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进场签收单、设备退场单、《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就管辖权约定不一致,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徐州中博公司与被告安通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安通路桥公司承租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的****双钢轮压路机及胶轮压路机各一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安通路桥公司负有向原告徐州中博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安通路桥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租金10.5万元(25000元/月×2.5月+17000元/月×2.5月),扣除其已支付的3.1万元,应支付原告徐州中博公司租金7.4万元。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合同总价的20%,因被告安通路桥缺席未进行应诉答辩,且原告徐州中博公司诉请违约金额为16800元,该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中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40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河南安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