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02民初584号
原告**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中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志远,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水金岸”广告置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日报》中为被告公司开发经营的“玉水金岸”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对广告服务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期限届满,双方口头对协议进行延期,后原告继续为“玉水金岸”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推广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整个协议期,原告均依照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另外,协议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在**市博物馆承办“2014.**春季房展”,在房展当中为被告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广告展位。2015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上述服务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形成了《关于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结算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费用为1112800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765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3472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2014**春季房展展位费80000元,两项共计1192800元。另外,该结算书确认被告已用玉水金岸C区某某号房屋抵付359846元,现尚欠原告832954元。综上,原告依照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自己提供广告服务和广告展位的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未完成自己的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及展位费共832954元(其中:广告服务费752954元,展位费80000元)。
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机构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实体方面,被告对广告费的产生存疑,原告发布广告应该与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对广告费的构成不予认可。发布费用结算书并没有得到今玉房地产公司的确认,虽然上面有营销中心印鉴,但这个印章并非企业的合法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玉水金岸”广告置换协议、广告刊登情况表、广告发布费结算书。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水金岸”广告置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日报》中为被告公司开发经营的“玉水金岸”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推广服务;2015年5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32954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证据一由法庭依法审查,对证据二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催款函。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是464740元;
二、玉水金岸广告房产置换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以前的广告问题进行了总结,对处理方式做出了约定,在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
三、情况说明。证明:以房屋抵付广告费的事实。
四、广告发布费结算书、广告宣传刊登明细表。证明广告费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而且原告没有证明他们确实做了那么多的广告。
经质证,原告对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其次,可以看到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可见,原告提供的才是最终的结算书。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对广告费支付方式进行协商调解的时候形成的意见,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据四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属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该组证据的三份材料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而被告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均不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交此三组证据的原件,故此三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水金岸”广告置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日报》上为被告公司开发经营的“玉水金岸”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对广告服务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广告费的支付方式,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指原告)在规定时间为甲方(指被告)的房产项目刊登广告,甲方需一次性以总价值504000元的玉水金岸项目内的房产作为广告费置换给乙方;对乙方置换广告的房产价值超过504000元的金额,由乙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优惠价格置换成同等价值的广告兑现给甲方;甲方用于置换广告的房产交付给乙方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上述协议期限届满,双方又口头对协议进行延期,原告继续为被告的“玉水金岸”房地产项目提供广告推广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另外,协议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在**市博物馆承办“2014.**春季房展”,在房展当中为被告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广告展位。2015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上述服务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形成了《关于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费结算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费用为1112800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765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3472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2014**春季房展展位费80000元,两项共计1192800元。另外,双方还在该结算书确认被告已用玉水金岸C区的一套房屋抵付广告款359846元,现尚欠原告832954元。
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玉水金岸”广告置换协议》中约定过由被告以总价值504000元的玉水金岸项目内的两套房产作为广告费置换给原告,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为存在房屋过户登记方面的障碍,所以双方实际只以一套房屋抵付了部分广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广告服务费及展位费共计832954元,有双方签订的《“玉水金岸”广告置换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广告刊登情况表》及《广告发布费结算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答辩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针对实体方面提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交的《催款函》、《玉水金岸广告房产置换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均属复印件,且复印件所载内容的时间段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针对的时间段不相同,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服务费752954元、展位费80000元,两项共计832954元。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 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