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

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大连金重(旅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4986号
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晋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重(旅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袁连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禹、于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电公司)与大连金重(旅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金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禹、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重公司支付原告淮电公司货款161.94万元;2、被告金重公司支付原告淮电公司利息暂计198476元(以161.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动平车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淮电公司向被告金重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电动平车14台,价格539.8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淮电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金重公司经催要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1.94万元一直没有支付。
2018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金重公司分12期支付上述剩余货款,但被告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淮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金重公司辩称:1、原告淮电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金重公司快要破产了,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淮电公司(卖方)与被告金重公司(买方)签订《电动平车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淮电公司向被告金重公司出售三相低电压轨道供电电动平车、电缆卷筒供电电动平车共计15台,合同总价款539.8万元;如被告金重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月需支付未付货款和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金重公司向原告出具15台电动平车的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落款部分,被告金重公司验收人员备注“安装工作已经结束,我方如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请贵方能给予积极配合”。被告金重公司主张,设备验收合格证明备注的内容说明当时验收存在瑕疵,被告金重公司相关人员也向原告淮电公司提出过设备故障问题。针对前述主张,被告金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8年5月5日,原告淮电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重公司(乙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电动平车设备订货合同》,总金额539.8万元,被告金重公司已支付377.86万元,尚欠应付设备款161.94万元。协议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予以变更,自2018年7月30日始至2019年7月30日止,共分12个月予以支付;具体付款金额以等份的方式支付,每个月付款134950元;如被告金重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淮电公司有权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仅对付款的时间予以重新确认,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淮电公司与被告金重公司订立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金重公司未向原告淮电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淮电公司提供的《电动平车设备订货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淮电公司与被告金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5日订立《还款协议》,对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淮电公司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金重公司辩称原告淮电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重公司辩称原告淮电公司供应的设备验收时存在瑕疵和故障,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在2018年订立《还款协议》时,被告金重公司对欠付款数额也未表异议。据此,被告金重公司的前述辩称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重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淮电公司要求被告金重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61.94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根据原、被告所订立《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金重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履行首期付款义务,否则原告淮电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重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金重公司在订立《还款协议》后未能支付任何货款,故其应自2018年9月1日起,以全部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淮电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重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重(旅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货款161.94万元及利息(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9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720300,大连金重(旅顺)重工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727974)。
审 判 长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孙国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泉
二○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小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