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3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季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龚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电公司)与被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荣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2日,淮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正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荣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0日,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2.被告承担保函手续费用500元及银行利息(其中6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6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1至2019年11月9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电公司增加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明确投标保证金6万元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万元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台精炼钢炉包车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230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在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总价20%银行保函(46万元)作为付款附件。原告按约支付6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办理了保函。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造成合同一直未履行。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原告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履行合同,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12万元。2.诉讼费用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拒绝执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迫使被告多花12万元从第三方采购2台设备。
原告(反诉被告)淮电公司辩称: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支付预付款,并额外的设置其他的给付条件,造成本诉的合同一直未履行,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自己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荣盛公司需对精炼炉钢包车2台进行设计、制造、供货、指导安装、整车调试,荣盛公司向淮电公司出具《招标邀请函》邀请招标,《招标邀请函》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①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注:1、乙方在申请工程预付款的同时应提交合同总价的20%的工、农、中、建、交、招六大银行中任一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性质的银行保函或在甲方公司有债权的单位在债权范围内提供的符合甲方规定格式的担保书,保函或担保书的有效期应符合甲方规定(在甲方有充足债权的乙方除外),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保函期限5个月,(保函到期后,自动失效,不予退还)(必须大于或等于合同交货期或完工期,不小于3个月)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金额小于合同预付款金额,则还需另行开具银行保函,保函金额则相应减少)……。”《招标邀请函》中并载明:“投标单位需缴纳投标信誉保证金6万元,中标单位合同签订生效后投标信誉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招标邀请函》所附《技术协议》中对设备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120天全部交货到沙钢现场,具体交货时间已甲方书面通知为准。
淮电公司按照《招标邀请函》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投标保证金6万元,后以230万元报价中标。招标人荣盛公司(甲方)和中标人淮电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合同总价为230万元;2、付款方式:①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乙方在申请预付款的同时应提交合同总价的20%的工、农、中、建、交、招六大银行中任一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性质的银行保函或在甲方公司有债权的单位在债权范围内提供的符合甲方规定格式的担保书,保函或担保书的有效期应符合甲方规定(在甲方有充足债权的乙方除外),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保函期限5个月,保函到期后,自动失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金额小于合同预付款金额,则还需另行开具银行保函,保函金额则相应减少)。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人员在甲方现场培训、现场指导安装、配合调试期间,必须严格遵守甲方所有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进场施工前须到沙钢生产安全处签订安全承包协议,缴纳安全保证金……。合同第五条交货期或完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100天全部交货到沙钢现场,具体交货时间已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阴支行向淮电公司出具国内保函保证金的《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开户金额为46万元、不计息,并载明:“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该行并出具《履约保函》,主要内容为:“荣盛公司(受益人):应淮电公司(申请人)申请,我行同意为申请人签发本履约保函:一、在符合本保函索偿条件的前提下,我行为申请人提供总金额不超过46万元的付款承诺。二、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开立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24时止。三、索偿条件:本保函为见索即付保函。在本保函到期日前,我行在收到本保函原件以及受益人签署并声明申请人未能按《物资采购合同》的规定履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受益人的索偿金额以本保函金额为限向受益人支付索偿款项…。”2019年6月12日,淮电公司向该行交纳国内保函保证金开户费500元。荣盛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上述《履约保函》。
2019年7月12日,荣盛公司向淮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针对合同中要求贵公司人员入厂进行指导安装、整车调试,需贵单位交纳合同总价5%的安全保证金。请贵单位尽快支付此笔安全保证金,以便及时支付该公司预付款(安全保证金可从预付款中划转)。”
2019年7月13日,淮电公司向荣盛公司发送《公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总价230万元的2台钢包车合同,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合同后办理20%银行保函。甲方收到银行保函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现甲方提出要交合同总价5%安全保证金。我方不接受甲方合同之外的要求,按合同约定时间乙方至今未收到甲方20%预付款。我方向甲方提出解除供货合同,请贵公司退还我方6万元投标保证金及银行保函46万元,乙方收到投标保证金及银行保函后合同自动解除。”
2019年7月23日,荣盛公司向淮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因招标时未涉及交纳安全保证金事宜,我司将不再要求贵司交纳安全保证金后执行本合同。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展开设备设计制作,我司将于本月底前完成预付款的支付。如贵司仍拒绝履约,我司将改签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3天内予以答复。”
2019年8月16日,淮电公司向荣盛公司发送《公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收到保函后应退还我司6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付20%合同预付款46万元。我司多次电话催促,因贵司内部原因一直无果,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事宜贵司严重违约,现我司要求贵司退还我上述款项,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3日内予以回复。”
2019年8月17日,就案涉精炼炉钢包车2台,荣盛公司与上海碧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价格为24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荣盛公司认为:支付预付款前提是淮电公司提交符合我们要求的银行保函。该履约保函有效期与合同约定不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荣盛公司要求金额为40万元。2019年7月12日荣盛公司向淮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交纳合同总价5%的安全保证金,是针对银行保函期限不足、金额不符的瑕疵,所做的补救措施建议。淮电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内容要求与我方要求支付20%的预付款不存在任何矛盾。
庭审中,本院询问:合同约定保函期限5个月,而履约保函出具时间是2019年6月11日,有效期至2019年11月9日24:00止?淮电公司陈述:2019年6月11日开始至2019年11月9日24:00止,为保函期限5个月的起止时间。这是由银行的计算方式来确定的。履约保函现已过期,自动失效。本院询问:被告在收到履约保函后,就上述保函期限有无向原告提出异议?荣盛公司陈述:没有提出。
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满足了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总金额不超过46万元的付款承诺的《履约保函》,金额与合同总价款20%即46万元相符;《履约保函》开立日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24:00止为151天,故:1、按照每月30日计为5个月,与淮电公司陈述的由银行计算方式的保函期限5个月相符。2、案涉《招标邀请函》中载明保函期限5个月,但又注明必须大于或等于合同交货期或完工期、不小于3个月。而《物资采购合同书》对交货期或完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100天全部交货到沙钢现场。可见保函期限已远长于交货期或完工期,在荣盛公司就上述保函期限计算也未提出异议之情形下,该《履约保函》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故合同约定的荣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荣盛公司逾期未支付,为合同违约方。为此淮电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向荣盛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合同。2019年7月23日,荣盛公司通知淮电公司将于本月底前完成预付款的支付。从2019年8月16日,淮电公司发函:“贵司收到保函后应退还我司6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付20%合同预付款46万元。我司多次电话催促,因贵司内部原因一直无果,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事宜贵司严重违约,现我司要求贵司退还我上述款项,并终止合同”的内容看,经催告后荣盛公司仍未按照承诺在2019年7月底前完成预付款的支付。支付货款为荣盛公司的合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荣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淮电公司2019年8月16日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淮电公司与荣盛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荣盛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淮电公司主张《物资采购合同书》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本院依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淮电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合同解除,淮电公司主张荣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淮电公司为开具《履约保函》向银行交纳的国内保函保证金开户费500元,为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因合同解除,淮电公司主张荣盛公司赔偿该实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淮电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利息,经查,利息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所得的法定孽息。买卖合同解除后,孽息自应随原物返还给所有权人淮电公司。淮电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自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淮电公司主张其开具保函的保证金46万元的利息,经查,为按约出具《履约保函》,2019年6月11日由淮电公司向银行开具不计息的46万元保证金账户,且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故期间利息损失为淮电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损失,《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自开立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24时止,结合淮电公司《履约保函》到期自动失效的陈述,该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止。淮电公司主张的46万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淮电公司主张的法定利息之外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范畴,也提交相应款项法定利息之外的其余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荣盛公司的淮电公司赔偿12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钢有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于2019年8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60000元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60000元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国内保函保证金开户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合计13950元,由被告******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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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