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

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172号
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纬六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季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金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西区准东石油生活基地北侧青龙管业北侧东二路东侧东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平车2台,价格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生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虽陆续付款,但至今尚欠货款3.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疆金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太原,虽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区、县,但双方对签订地的具体位置是明知的,根据被告的陈述,合同签订地系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而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804民初675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受移送后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我院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合同上载明的签订地“山西太原”,在起诉时无法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依法应为无效。本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新疆金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该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有所不当。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7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顾洪青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