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邵阳市***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大路综合楼**栋**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需***公司支付31768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15年6月2日及8月1日共同签订《补充合同》,但该合同是在***与湘西南物流中心没有对该工程项目结算时所签订,后经过结算确认挖掘土石方的总方为39685.34立方米,才得知鑫兴公司报的土石方的差距极大,导致计算运输费时多算了100000元。 鑫兴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结算是签字认可的,应当按照确定的工程量来计算运输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运输款431132元;2、***支付拖欠的运输款利息51735.84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顺延照计);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鑫兴公司与***签订《土方承包合同》,约定:***将湘西南物流中心物流市场C、D地块内的土石方伍万立方米分包给鑫兴公司挖运,结算方式:以湘西南物流中心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承包单价:每立方米15.5元包干。2015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以前的土方挖方确认为48400立方米,2015年6月2日起装运的土方按每车13立方米增加工程量,单价按原合同核减每立方米3元,以***发出的装土票为结算依据,但***在最后签字时的公章署名为邵阳市汇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与鑫兴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土方工程量为准。总工程量的28%为每立方米19.5元,总工程量的39%为每立方米17.5元,总工程量的33%为每立方米15.5元;2013年12月12日以后所装的土石方中的夹泥,由***负责,不属***公司土方承包范围,鑫兴公司承接运输,***按1公里以内每车70元,每增加1公里增加每车30元,凭***运输票结算;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日所装的石缝夹泥双方确认为306车(262车+44车),按4公里运距结算,2015年8月1日以后运输的凭甲方运输票结算;竣工后双方于一周内结算签字,报建设方工程部、财务部,从建设方付给***的工程款中首先付清。2015年8月1日以后所装的石缝夹泥确认为166车。合同签订后,***支付鑫兴公司500000元。鑫兴公司提供的最后运输票据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鑫兴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鑫兴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48400立方米,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28%按每立方米19.5元计算,总工程量的39%按每立方米17.5元计算,总工程量的33%按每立方米15.5元计算,因此,鑫兴公司土方工程款总计为842160元(48400立方米×28%×19.5元每立方米+48400立方米×39%×17.5元每立方米+48400立方米×33%×15.5元每立方米),石缝夹泥共计运输472车,按照4公里的运距计算,共计75520元(472车×160元)。因此,***应当支付鑫兴公司917680元,***已经支付鑫兴公司500000元,尚有417680元未支付,故对鑫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运输款431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认为土方工程量不是48400立方米的答辩意见,因该48400立方米的工程量经其签字认可,***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鑫兴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延期支付的违约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竣工后一周内签字结算,鑫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的运输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故对***要求鑫兴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违约利息应当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运输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阳市***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41768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至运输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邵阳市***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还查明:2013年8月20日,***以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湘西南物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将C、D地块内的土石方分包给鑫兴公司挖运。2016年6月23日,***承包湘西南物流中心大型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审核总控方量为52301.60立方米,场外土方总量为39685.34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鑫兴公司为上诉人***运输渣土、碎石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应当如何确定。鑫兴公司与***最初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土方承包合同》时约定,工程量的计算以湘西南物流中心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确定在签订这份合同之前鑫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8400立方米。但在2015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确认双方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已于2013年12月11日以前全部完成,又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土方工程量为准。从上述三份协议内容来看,鑫兴公司与***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多次发生变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算分别经过两次变更,最后一次的协议中再次明确“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土方工程量为准”,表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仍然确定为以***与湘西南物流中心结算为准,从***提交的其与湘西南物流中心建设方《竣工结算审核表》来看,该表并没有清晰的显示出鑫兴公司所完成的C、D两地土石方的工程量,***主张按照表中确定的场外土方总量予以计算,但无法证实该项场外土方总量与鑫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系同一工程,故虽然双方最终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明,鑫兴公司的工程量仍应以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即48400立方米为宜,***上诉提出只拖欠鑫兴公司运输费31768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娟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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