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裕顺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裕顺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5-5号。
法定代表人:郑晖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保定市蠡县。
上诉人天津裕顺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5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裕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黄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明确权利义务等事实。该证据是证明上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二、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2019年8月28日,李珊(***之妻)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4日侯全兴向上诉人出的收据,均明确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人工费工资等,同时其他支付凭证原件均在上诉人处持有。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事实。三、202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相对方为上诉人,并承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同时自认已收到上诉人拨付的约900万元工程款。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四、2021年8月19日,黄弹法院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自认:双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湖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明被上诉人再次确认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事实。五、1、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问李海系上诉人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李海与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李海代表上诉人从河北都望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权益。3、李海的声明,证明李海在任职期间所做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均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有相关权益由上诉人享有并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来源作出了解释,是作为辅助证据来印证使用,并非证明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存在的《半岛国际项目土建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承诺书》、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自认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事实的关键证据,仅因李海与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认定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说法,却对其他直接、关键证据不做描述和评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严重不当,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六、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举证并持有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图纸原件、被上诉人核对工程量的签认单原件、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双方核对工程量现场照片1513张原件、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凭证原件、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声明原件,此类证据均能印证上诉人分包工程、拨付款项、核对工程量,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事实,进而证明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裕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暂计50万元(最终数额等评估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及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整改修复费用暂计50万元(最终数额等质量鉴定及整改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4、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已完工工程验收交接义务;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主张:被告湖山公司系与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018年5月份湖山公司进场施工,而原告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才注册登记成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李海(裕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双方就沧州恒大童世界三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70地块土建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原告提交李海出具声明一份,称其本人在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所与河北都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行为以及向被告人员付款的行为均为原告公司行为,相关权益及主张由原告享有。被告对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不认可,也不认可李海的书面证人证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海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在李海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原告就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裕顺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半岛国际项目土建主体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等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51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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