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92MTX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高,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湖山公司员工,与***系父子关系。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林,广东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海东路中捷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3MA0D715P62。
经营者:鲁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鲁霞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高、杨克林,被上诉人鲁霞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湖山公司偿还租赁费628820.6元(一审判决书该租赁费金额为648747.8元,租赁费的上诉争议标的额19927.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2882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执行;滞纳金差额暨上诉争议标的额4868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湖山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63719.7米、扣架53319套、丝杠4570根、速接管1714个、木板619块);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争议金额为24795.2元,争议租赁物数量为钢管9553.7米、扣架52套、丝杠589根、速接管333个)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裁判不公。第一,被上诉人当庭所提交的案涉租赁物退还单并非法院所认定的33张,而是34张,一审法院的计算遗漏一张2020年12月26日的退还单;第二,法院核算租赁费用时并没有按照原始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进行核算,而是以被上诉人单方面所作的错误统计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统计表中遗漏了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11月14日上诉人所退还的货物单)进行核算,同时又因遗漏了2020年12月26日的退还单,导致租赁费用计算错误,已退还的货物数量计算错误;第三,已退还租赁物数量认定错误,计算错误,导致未退还租赁物数量计算错误。一、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20年12月26日退还单,法院并没有对该退还单上面的货物已经退还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2月26日,上诉人退还钢管4727米,速接管217个、扣件4套,上诉租赁物已经归还,但是计算了2020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且在应归还租赁物数量上未予扣除。二、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8日又归还了钢管4826米、丝杠1698根、扣减48套、速接管116个。前述租赁物租金在2020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赁费用应当扣除,且在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上应当扣除。三、被上诉人在其自行统计的租赁费用清单上,将2019年7月25日(归还钢管549米)和2019年11月14日(归还扣件510套、丝杠589根、速接管2343个)上诉人归还的租赁物统计遗漏,导致租赁费用和应归还租赁物数量多计算。四、关于滞纳金,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其统计表中所统计的费用数额并没有包含所谓的滞纳金;且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已经承受了合同对价,再承担滞纳金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同时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鲁霞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霞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湖山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848745.8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43113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6587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日以848745.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湖山公司、***返还租赁物(以清单为主);4、判令湖山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钢管以73273.4米为基数按0.01元/天计算,扣件以53371套为基数按0.01元/套计算,丝杠(油托)以5159根为基数按0.02元/根计算,速接管以2047个为基数按0.01元/天计算,木板以619块为基数按0.2元/块计算至实际归还日);5、诉讼费用由湖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霞租赁站曾于2019年10月以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湖山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滞纳金、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983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7日,鲁霞租赁站与湖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湖山公司租赁鲁霞租赁站的架管、扣件、油拖、木架板等设备,其中,架管日租金0.01元/套,扣件日租金0.01元/套,油拖日租金0.02元/套,木架板日租金0.02元/块。对于租金计算和结算方法,合同约定:“收费从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按自然月计算。用户必须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租赁产品退完时,结清账款,否则收取利息并加收日0.5%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合同落款处由鲁霞签字并加盖鲁霞租赁站的公章,湖山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李飞签字。认定鲁霞租赁站与湖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判决:一、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偿还租赁费43113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山公司、***不服(2019)冀0983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30日,***为鲁霞租赁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给鲁霞租赁站钢管租费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9年8月30日”。该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鲁霞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鲁洪霞。湖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于2018年1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8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合同签订后,鲁霞租赁站依约提供建筑器材,共开具提货单62张,退货单33张,鲁霞租赁站主张,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湖山公司欠付租金金额为848745.8元,其中2019年10月租金为66802.9元、2019年11月租金为57202.6元、2019年12月租金为57912.2元、2020年1月租金57912.2元、2020年2月租金54173.6元、2020年3月租金为57912.2元、2020年4月租金为56044元、2020年5月租金为57912.2元、2020年6月租金为56044元、2020年7月租金为57874.5元、2020年8月租金为55301.3元、2020年9月租金为53420.9元、2020年10月租金为55201.5元、2020年11月租金为53420.9元、2020年12月租金为51610.8元,总计848745.8元。同时鲁霞租赁站依据退还租赁物的情况计算出尚在使用中的返租赁物为:钢管73273.4米、扣架53371套、丝杠(油托)5159根、速接管2047个、木板619块。关于冷冰峰主张已经向鲁霞租赁站支付30000元的租赁费的问题,鲁霞租赁站认可收到3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属于支付的违约金,同时鲁霞租赁站提交租赁费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中载明冷冰峰承诺在2020年7月20号左右(左右不超过5天)支付贰拾万圆整,如逾期不支付自愿承担贰万元的罚款,此款由张总直接支付。湖山公司、***通过褚东向鲁霞租赁站支付的30000元与租赁费还款协议中的罚款数额及付款人均不一致,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湖山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应在鲁霞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中予以剔除。
一审法院认为,虽湖山公司否认与鲁霞租赁站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生效的(2019)冀0983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鲁霞租赁站与湖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主张,虽湖山公司对合同签订的盖章及证明中冷兵峰的签字申请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鲁霞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建筑器材的交付义务,湖山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租金,长期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鲁霞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予以准许,湖山公司应在合同解除的同时返还租赁物。关于欠付的租金,结合春节放假情况及疫情因素法院酌情扣减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租金金额确定为678747.8元。湖山公司通过褚东向鲁霞租赁站支付3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租赁费,故应予扣除,故湖山公司应给付的租金金额为678747.8-30000=648747.8元。对于鲁霞租赁站主张的滞纳金,依据双方关于“用户必须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租赁产品退完时,结清账款,否则收取利息并加收日0.5%滞纳金,直到结清为止”的约定,结合租赁合同一直客观履行的事实及损失情况,法院酌定湖山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拖欠租金利息,但应结合退还部分租赁物而导致租赁费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及免计租赁费期间分段计算,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2019年10月、11月、2019年12月产生的租赁费1819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份起诉之日以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95873.9元为基数(扣除2020.1、2020.2、2020.3)、自2020年9月份起诉之时至2020年12月30日以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赁费435093.7元为基数(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自2020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48747.8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关于***的责任承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湖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曾以个人名义向鲁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鲁霞租赁站主张的湖山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因至判决之日尚不能确定湖山公司是否会如期返还租赁物,故对损失不能确定,如后期产生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偿还租赁费648747.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2019年10月、11月、2019年12月产生的租赁费1819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份原告起诉之日以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958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份原告起诉之时至2020年12月30日以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赁费4350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487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三、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3273.4米、扣架53371套、丝杠(油托)5159根、速接管2047个、木板619块);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3.73元,由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3.9元,由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999.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12月28日租赁产品退还单,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12月28日退还了前述租赁物;2、2020年12月26日租赁产品退还单,证明上诉人于当日即一审开庭当日清晨退还了钢管4727.7米,速接管217个,扣件4套;3、2019年7月25日上诉人的租赁产品退还,载明退还钢管549米即183根;4、2019年11月14日租赁产品退还单,证明上诉人已经于该日归还了扣件510套,丝杠589根,速接管2343个;5、2020年7月30日租赁产品退还单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租赁费计算单(2019年7月22日)第8页,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7月30日退还钢管3249.1米,速接管512个(20公分的459个,30公分的53个),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费和租赁物数量中没有扣除。
被上诉人鲁霞租赁站的质证意见是:在一审法院中,被上诉人提交了33张退还单,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34张,也是依据该33张计算的数额。上诉人在开庭及开庭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开庭时的计算没有任何错误。对于2020年12月26日和12月28日的退还单,没有异议。对2019年7月29日和2019年11月14日退还单,不予认可。上诉人如果退还租赁物,被上诉人会开具正式的租赁物退还单予以记载,而其提交的证据中也写明了“以租赁站开票为准”。同时2019年7月29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次租费的,2019年10月1日之前的尚在执行当中。对于上诉人在当庭增加的说明,不予认可。该退还单的物品在租赁费的计算单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所出示的租赁费计算单是2019年的,并非是2020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鲁霞租赁站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2月26日和12月28日的退还单,故,对于该部分租赁器材退还之后的租赁费用应予以扣减,鲁霞租赁站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关于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退还部分租赁物,我方同意扣除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31日退还的部分租赁物租金:钢管4727.7米*0.01元/米*6天=13元;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退还的部分租赁物的租金:钢管4826.1米*0.01元/米*4天=193元、扣件48套*0.01元/米*4天=1.9元,速接管116*0.01元/米*4天=4.6元,合计496元”,上述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鲁霞租赁站诉讼主张的租赁费用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上诉人举证主张的2019年11月14日退还租赁器材与其提交的退还单存在矛盾,且鲁霞租赁站不予认可,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生效(2019)冀0983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向鲁霞租赁站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用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9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发生新的租赁器材退还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解除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偿还租赁费648251.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以2019年10月、11月、2019年12月产生的租赁费1819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份原告起诉之日以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958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份原告起诉之时至2020年12月30日以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赁费4350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4825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物(钢管63719.6米、扣件53323套、丝杠(油托)5159根、速接管1931个、木板619块)”;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3.73元,由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3.9元,由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99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黄骅市鲁霞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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