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9349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92MYX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与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叉车租赁费、维修费合计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4日租赁原告***K35自动档国三侧移叉车一辆,在丹华广场人防项目使用,起租两个月,按每月3600元租金,实租3个月,已预付租金3580元,欠20元。叉车人为损坏维修费用500元。 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据公司了解***叉车在工地现场(山东省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区分公司)项目上,实际使用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20日共计2个月16天,至于口头冷与***约定的相关事宜,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该叉车实际使用地是位于牡丹区中华路与牡丹区东南角山东省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菏泽市百花广场人防物资库,实际使用单位是山东省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此笔费用应由山东省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追加山东省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区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辩称,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出租了一台自动挡叉车给菏泽市牡丹区丹华广场人防项目使用,使用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9月20日,共计2个月零16天。2021年7月4日被告***基于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叉车租赁协议,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被告***受劳务公司委托与***于2021年7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曾口头约定不满一个月按天计算。租赁费按合同结算金额为5540元,未收到叉车维修单据。综上,原告诉求不从事实出发,诉求数额虚假,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叉车租赁协议》显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21年7月4日约定甲方租用K35自动档国三侧移叉车一辆,供乙方在丹华广场人防项目使用,租金按每月3600元计算;甲方保证叉车正常使用,维修保养都在甲方范围之内;结算方式为:现付一个月租金,起租两个月;已付7月4日--8月3日租金,欠20下月给。***、***分别在其中签名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被告***提交的《叉车租赁协议》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其余主要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叉车租赁协议》相同。***另提交一份加盖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现委托***代表公司在菏泽市丹华广场人防项目与***签订叉车租赁协议,授权期限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5日。 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叉车租赁结算单》载明:叉车租赁2个月零16天,总价款9120元,累计付款3600,剩余金额5520。***及***分别在其中签名。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付款3580元,并提交视频资料称被告应支付维修费500元。被告对于该视频资料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4日所签《叉车租赁协议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但因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签订上述协议系受该公司委托,且原告***签署《叉车租赁结算单》,应视为其同意选择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上述协议的承租人,被告***是受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协议。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720元,但其与***所签署的《叉车租赁结算单》显示其认可尚欠的租金额为5520元,故本院对于该《叉车租赁结算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租金5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省联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区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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