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昌盛街3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9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鲁1702民初93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25条则就合同纠纷案件的协议管辖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案涉合同所选择的“菏泽市牡丹区”不是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上诉人及***经常居住地。因而,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动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7月4日***与***签订《叉车租赁协议》,***为出租方,***为承租方,租赁物使用地为菏泽市牡丹区丹华广场人防项目。因双方履行协议中产生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菏泽市牡丹区丹华广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孝昌县湖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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