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4442号
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之一、之二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H。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453N。
法定代表人:郭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与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被告天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富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2017年3月后,凯迪公司为天富公司在施工过程提供建造师、施工员等人员服务的服务费336512元;其中,建造师证书被锁定在住建部门的服务费:2017年4月1日-2018年6月30日37500元(2500元/月×15个月),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31日13600元(6800元/月×2个月);建筑工程服务费:前期工程:1125.5万元×0.75%(按约定的1.5%以内,酌情计算)=84412元,后期工程:1340万元×1.5%=201000元;2.天富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违约金152368元(计算方法:以336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1月20日,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富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土方、市政工程发包给凯迪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凯迪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原施工合同并就凯迪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办理结算,凯迪公司全面退场。二、2017年12月1日,天富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协议书,涉案工程由天富公司组织人力施工,凯迪公司提供技术、人力、资料等方面支持,天富公司则提供相关费用。天富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8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30日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对前述天富公司应付给凯迪公司的款项,凯迪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天富公司,但天富公司不予回复。而且,天富公司尚欠另外聘请的施工队工程款数额高达近1000万元,施工队已提起了诉讼,凯迪公司无奈之际,也只能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工程最终结算协议;2.2017年12月1日协议书、2017年12月13日协议书,子工程验收纪要及记录、竣工验收合格告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后期工程结算协议书、邓敢诉工程款案号资料;4.解锁申请表、解锁告知书。
天富公司辩称,凯迪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凯迪公司诉求。一、在(2020)粤2071民初4440号案中,凯迪公司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诉讼严重不实。涉案工程不是凯迪公司做的,是案外人梁庆湖承建的,只是梁庆湖以凯迪公司的名义做,该案还在本院审理中。天富公司已经支付了很多钱,凯迪公司将已支付的款项掩盖,又来主张支付款项。天富公司认为本案需中止审理。二、本案中,涉案工程并非凯迪公司所做,依据服务协议书,凯迪公司本身承包了前期工程,是梁庆湖以他的名义做的,项目验收是凯迪公司的义务,在本案中要求支付80多万服务费,不合理。梁庆湖后来终止施工后,由邓敢承接工程,与凯迪公司无关,凯迪公司没向天富公司提供服务。凯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有无提供服务,向谁提供服务,如何提供服务,后期工程天富公司不确认。凯迪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服务费51100元及第二项服务费285412元没有依据。三、对于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违约金要以损失为前提,凯迪公司的损失是利息,即使主张服务费逾期,也应按银行利息进行调整。
被告天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8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2019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2018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2017年12月30日天富公司付款申请单;5.(2018)粤2071民初17641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6.(2018)粤2071民初18484号民事调解书;7.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套;8.(2019)粤2071民初1837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天富公司(发包人)与凯迪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天富公司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土方、市政工程发包给凯迪公司;由凯迪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从基础土方及基础桩工程开始,包括土建、装饰排水、土方、市政工程,具体按施工招标文件完成工程;工程总价为21925979元;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单项(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土建)工程竣工(含承包人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接收合格)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结算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交付给天富公司,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就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土方、市政工程凯迪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1125.5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815500元,尚欠工程款24395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凯迪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土方、市政工程中主体结构工程就是前期工程,主体工程大部分是由凯迪公司完成的。天富公司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前期工程在凯迪公司承建期间,凯迪公司主张的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手续等服务已包含在合同义务中,凯迪公司不应另行收取服务费,且该项目实际是案外人梁庆湖以凯迪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不应由凯迪公司向天富公司收取服务费。
2017年12月1日,凯迪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富公司自行组织资金、人力重新开工,凯迪公司配合天富公司提供以下服务:1.协助办理项下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人员证,证件使用时间暂定为十个月,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建造师证费2500元;如超期天富公司未能完工或未解锁的,每月收取6800元;2.服务费用按总结算价或合同价的1.5%收取天富公司;天富公司分三期支付:(1)领取续期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总服务费的三分之一;(2)拆完排栅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总服务费的三分之一;(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下所有服务费;天富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的,以总服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凯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双方同意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延期手续。双方责任按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原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现申请变更竣工日期至2018年6月30日。凯迪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主要是针对后期工程提供的服务,后期工程主要为装修工程,由案外人邓敢承建。天富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确认邓敢承接了后期工程,但认为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的服务对象应为邓敢,不是天富公司,凯迪公司应向邓敢主张费用,2017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针对的是前期工程。
凯迪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显示:2018年7月20日,天富公司就工业厂房(一)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凯迪公司作为专业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在上述工程的验收材料中盖章;2018年8月25日,天富公司的工业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工程完工,2018年10月26日,天富公司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工程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凯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上述工程的验收资料上盖章。天富公司对凯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部分资料针对的是凯迪公司完成的前期工程。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天富公司诉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2071民初1848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1848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的调解协议约定:一、凯迪公司同意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天富公司交付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的验收资料(仅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以及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天富公司已预付),由天富公司自愿负担。
2019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邓敢诉被告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18371号,邓敢诉请天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710000和利息1639400元,以及在工程价款11710000元范围内对天富公司的二期工业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7年8月23日,天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邓敢(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天富公司二期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建设工程交予乙方施工;工作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内容为二期厂房(一)、宿舍楼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道路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固定总价为1300000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由甲方项目部和相关单位及权威部门验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邓敢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后于2018年6月完工并交付给天富公司使用。2018年8月8日,邓敢向天富公司发送完工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天富公司应尽快组织相关部门验收。3.2018年11月21日,天富公司(甲方)与邓敢(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的天富公司二期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工程款按134000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承诺在201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规定的时间内甲方没有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收甲方所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4.天富公司尚欠邓敢工程余款11510000元。由此,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8371号民事判决:一、天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邓敢支付工程价款115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5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目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邓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粤20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以天富公司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天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于2020年5月20日生效。
天富公司提交2017年12月30日天富公司付款申请单一份,记载天富公司工程部项目部申请向中山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公司)支付10万元,付款理由为凯迪李玉英公关费用;提交2018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记载天富公司向顺道公司支付10万元,用途为费用;提交2018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记载天富公司向李玉英支付10万元,用途为新厂宿舍竣工资料;提交2019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记载天富公司向李玉英支付3万元,摘要为竣工资料费。天富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支付本案服务费23万元。凯迪公司确认收取上述2018年8月3日的10万元及2019年1月10日的3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天富公司委托李玉英帮忙整理后期工程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人工预付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支付给顺道公司的10万元,其认为与李玉英无关。
凯迪公司提交的解锁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工业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凯迪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以工程已完工,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申请解锁施工人员的IC卡,天富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同意解锁的意见并盖章。凯迪公司提交的解锁告知书显示中山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凯迪公司的解锁申请,但未显示解锁的具体时间。天富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解锁申请表针对的是前期工程。
庭审中,凯迪公司主张,其主张的建筑工程服务费中的84412元为针对前期工程的服务费,由于在双方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凯迪公司没有义务办理后续竣工验收等手续,但凯迪公司依然办理了,故请求法院酌情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对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天富公司虽主张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的实际服务对象为邓敢,但合同签订主体为天富公司,故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天富公司享有和承担。天富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针对的是前期工程,但该协议书中有“双方责任按201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的约定,而天富公司已确认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的相关工程实际上是案外人邓敢承接的,邓敢承接的部分是后期工程,天富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本院对天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从而认定2017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针对的也是后期工程。
根据凯迪公司庭审中的陈述,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是针对后期工程提供服务,凯迪公司主张的前期工程服务费84412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凯迪公司应协助办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手续,并提供相关人员证。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后期工程由邓敢承建,邓敢在完成工程后,向天富公司发送完工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天富公司应尽快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可见,后期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工作不是由邓敢完成。从双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显示,后期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中,施工单位处均有凯迪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双方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定凯迪公司已为天富公司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关服务费用天富公司应向凯迪公司支付。
关于凯迪公司主张的建造师证书被锁定在住建部门的服务费问题。根据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中关于建造师证书的服务费有“如超期天富公司未能完工或未解锁的,每月收取6800元”的约定,可见建造师证书被锁定的服务费应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止。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故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建造师证书被锁定的服务费为37500元(2500元/月×15个月)。根据凯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虽然天富公司主张该部分验收资料针对的是前期工程,但凯迪公司提交的解锁申请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工业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工程,与竣工验收资料显示的工程名称相吻合;2018年8月8日,邓敢向天富公司发出完工通知书,与凯迪公司申请解锁的时间相吻合;天富公司与邓敢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有约定“由乙方(邓敢)承建的天富公司二期厂房(一)、工业附属设施(宿舍)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与凯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的竣工验收时间相吻合,而天富公司已确认后期工程由邓敢承接,由此可以推断凯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的工业厂房(一)、宿舍楼工程实际上就是后期工程,后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以凯迪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8月25日,
故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建造师证书被锁定的服务费为12283.87元(6800元/月×1个月+6800元/月÷31天/月×25天)。
关于凯迪公司主张的建筑工程服务费的问题。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建筑工程服务费按总结算价或合同价的1.5%收取。2018年11月21日天富公司与邓敢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后期工程双方同意工程款按1340万元为最终结算金额,故本院认定建筑工程服务费为201000元(1340万元×1.5%)。天富公司主张其已支付23万元,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2018年1月12日的10万元是支付给顺道公司的,凯迪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对该10万元本院不予扣减;而2018年8月3日的10万元及2019年1月10日的3万元,凯迪公司确认已收取,其虽主张是支付帮忙整理后期工程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人工预付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两笔款项用途摘要分别为“新厂宿舍竣工资料”及“竣工资料费”,本院采信天富公司的主张,认定该13万元为支付本案服务费,本院予以扣减,综上,天富公司实际尚欠凯迪公司服务费120783.87元(37500元+12283.87元+201000元-130000元),天富公司应向凯迪公司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天富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最后一期服务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收。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确属过高,天富公司也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078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0783.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0783.8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0783.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0783.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为4317元(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广东天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067元迳付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浚欢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