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祥苑新村二巷9号之一、之二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48440H。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五英,被告凯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8883元及其自2007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在2007年6月25日,原告经邓培平、邓成、邓培源等人委托***与被告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舅父(吴远东、杨少何)签署《合同书》,(搭设工人宿舍、饭堂、厨房)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包工包料搭设《中山市核定黄宏亭厂房工程搭设工人生活宿舍、饭堂、厨房》在2007年6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核定中山市火炬区逸仙路12号,原告搭设工棚架平方面积。厨房为7100X5000X12元=426元、15.70米X55元=4317元;饭堂5500X14.00米X12元=924元;宿舍40.00X6700X12元=3216元。负责人吴远东。2.拖欠工程款8883元违约金共暂计32436.1525元(8883元+32436.1525元)共为41319.15元至今拖欠未支付。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追结算工程款追索偿还工程款,在2018年8月28日15-48-15向被告公司负责人结算工程款催还偿还工程款。上述欠款41319.15元按实际支付之日的工程款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约束可以每日万分之1.75计算X4倍计算。司法解释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计算复利时间化为单利时利率不超过4倍的,有约定“逾期按合同利息计算的”,按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但除了得到被告负责人口头答应解决的承诺外,至今仍分文未付。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黄宏亭工地结算单》;
2.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翻译;
3.《中山市中物物流有限公司过地磅》物流单据;
4.民事裁定书
被告凯迪公司辩称,一、***与凯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凯迪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据***起诉状中称,***经邓培平、邓成、邓培源等人委托***与***的舅父(吴远东、杨少何)签署《合同书》,由其承包中山市黄宏亭厂房工程的搭棚工作。而根据***提供的资料显示,该文件仅有吴远东的签名。由此可知,该合同主体为***与吴远东,凯迪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当然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二、***的起诉早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据***提供的《收方单》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而***于2020年8月14日首次向法院起诉,距工程款付款时间己近13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其对吴远东的债权成立,该债权亦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之债,***显然已丧失胜诉权。***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自然之债亦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凯迪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结算单。
被告***辩称,同意凯迪公司的答辩状意见,并补充一点答辩意见:***是黄宏亭、黄亮亭、黄宽亭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当时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5日,吴远东以经手人名义签署《黄宏亭工地工人宿舍、饭堂、厨房明细》一份,该明细手写载明:“一、厨房。7100X5000X12元=426元(肆佰贰拾陆元正),15.70米X5000X55元=4317元(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正)。二、饭堂:5500X14.00米X12元=924元(玖佰贰拾肆元正)。三、宿舍:40.00X6700X12元=3216元(叁仟贰佰壹拾陆元)。”
2008年11月22日,黄宽亭、黄宏亭、黄亮亭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凯迪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共同确认工程地点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程名称分别为生产车间、油性车间、仓库的三项工程“同意验收”,其中***作为施工单位凯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三份备案表中签字。
2009年4月18日,朱锡满、***以甲方结算人名义、郑仍纯以承包人名义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郑仍纯搭设排山所有工地一共合计工程款445077元,已借支331200元正,余下工程款尾数113877元正。(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捌佰柒拾柒元正)。注:以上单据全部作废。该结算单还附有一便条一份,手写载明:“收到黄宽亭地排山工程款贰仟元正。收款人郑仍纯。2009年9月8日)。
2009年12月21日,中山市中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024993的《100吨电子地磅》一份,该单打印载明:车号为7628,毛重为4920kg,皮重为2600kg,净重2320kg,金额为5.8元。未打印对应的单位,收货员栏有“吴远东”的手写签字字样。
2009年12月29日,中山市中物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025546的《100吨电子地磅》一份,该单打印载明:车号为7628,毛重为4990kg,皮重为2630kg,净重2360kg,金额为5.9元。未打印对应的单位,电子称单位栏有“杨少河”的手写签字字样。
2016年2月5日,***拨打0760-8XXXXX1的固定电话,向接机人员自称系排山工地搭棚的,并询问工钱问题。但接机人员表示对情况不清楚,并未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肯定性回复。
2018年12月26日,***电话催***钱,***要求***找公司或者“少何”给钱。
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凯迪公司,本院以(2020)粤2071民初22914号案立案受理。2020年9月22日,***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准许其撤诉。
2021年1月4日,***将凯迪公司、***诉至本院,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实体权利如上,遂成本讼。凯迪公司、***分别提出答辩意见如上。庭审中,***述称,其本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为中山市张家边中山港车站对面,但记不清楚具体地点;涉案工程业主是黄宏亭、黄亮亭、黄宽亭,其搭建的是黄宏亭工地的生活设施;黄宏亭、黄亮亭、黄宽亭建的是工业厂房;当时吴远东说凯迪公司承建工程的工人不够地方住,需要临时搭建工棚给施工工人居住,所以就叫其去搭棚,搭棚做好之后吴远东的老板***就会给我钱,吴远东说***承包了凯迪公司承建的工程;其和吴远东认识很长时间了,然后吴远东就让其去搭棚,吴远东自称是***工地的施工员,杨少何是***的亲舅舅,至于吴远东是不是***的舅舅,其只是人家说的,具体是不是我不清楚;其原来不认识杨少何的,其在2003年电子基地做围墙工程的时候认识杨少何的,当时其也认识了***;其去帮***做工棚的时候,没有与吴远东、***、凯迪公司签订合同;其是2007年6月份开始施工,结算单是做完搭棚工程之后,由吴远东签的,吴远东是经手人,吴远东是代表黄宏亭工地施工人即代表***与其签订结算单;***一直口头向其确认吴远东是工地施工人,但是没有书面确认。凯迪公司、***不确认***陈述的***与吴远东的关系,不确认吴远东是其员工,并述称吴远东与***没有关系。凯迪公司、***确认黄宏亭、黄亮亭、黄宽亭位于张家边中山港对面的工程是凯迪公司承建的,但其承建的是车间工程,没有承建生活设施,***主张的工程内容不是凯迪公司承建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主张其与凯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吴远东签署的结算单及其向***催收款项的的通话录音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远东代表凯迪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单确认一事,***是知晓的,只是其认为结算单所确认的款项应当由凯迪公司或“少何”承担而已。而凯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均足以证实朱锡系凯迪公司承包的黄宽亭、黄宏亭、黄亮亭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生产车间、油性车间、仓库的三项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综合上述情形,***主张其在上述工程工地为凯迪公司中搭建生活设施以及凯迪公司拖欠工程款8883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凯迪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予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凯迪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确认应付***工程款8883元。凯迪公司应于该日向***支付工程款8883元而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主张由凯迪公司向其支付该8333元并自2007年6月25日起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同上,***在2018年12月26日尚通过电话向凯迪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且***对欠款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并拒绝履行。可知,***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直有通过***向凯迪公司主张权利,且凯迪公司并未予否认或拒绝履行,亦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凯迪公司、***关于***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系凯迪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凯迪公司承担。因此,***主张由***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883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刘卓瑜
人民陪审员 段衡恒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谭嘉怡